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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泰陽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陸泰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零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址設同鼎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世偉)、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7樓之 7 、登記負責人為林祉言(原名林夙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工廠登記地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東龍)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明知鼎力公司實際上未向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購買規格、型號為:油機牌落地式搪銑床(FB14/18-180)1臺、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GRB30/35(60TON0)〉1臺、臥式搪銑床(BMH150/5.5-25)2臺等之大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獲取公司所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負責人黃春發(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93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議,商由志信公司代鼎力公司向啟荃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經志信公司指派不知情之流通事業部門協理王勝雄前往啟荃公司洽談交易條件後,於民國102年1月3日,陸泰陽即以其所掌控之啟荃公司名義與志信公司簽立一由志信公司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5174萬8100元(加計5%營業稅,稅前1億4452萬2000元)向啟荃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合約),志信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開立金額為1億5174萬810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指定受益人為啟荃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於同年月10日,由志信公司再與鼎力公司簽立一由志信公司以總價1億5319萬3320元(加計5%營業稅額則為1億6085萬2986元)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予鼎力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合約),鼎力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遠期支票,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志信公司。嗣啟荃公司檢附開立予志信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甲合約影本、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於102年1月23日向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付款。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02年1月23日匯款174萬6540元、5000萬元、5000萬、5000萬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啟荃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啟荃公司再指派不知情之職員王怡英於同日提款1億5174萬1580元後,匯款至鼎力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嗣於同年5月27日,陸泰陽持前開乙合約及志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佯以表示:鼎力公司因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有融資需求,且系爭機器設備設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龍公司廠區,向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租賃公司)申請融資性租賃(即售後租回融資),於不知情之臺企租賃公司總經理鄭德財及業務經理蕭鈞耀前往中龍機械公司廠房勘查時,陸泰陽則交代不知情之鼎力公司職員朱𤧞智陪同,並向鄭德財、蕭鈞耀表示:現場尚未安置完成、未標示型號之4台大型機器設備即為系爭機器設備,嗣再由鼎力公司出具不實之系爭機器設備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用以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已交貨、安裝與驗收完成,致鄭德財、蕭鈞耀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鼎力公司所申請之系爭機器設備售後租回融資案報經臺企租賃公司董事會於同年6月13日核准後,即於同年月18日與鼎力公司簽立:①總價為1億元(加計5%營業稅額則為1億0500萬元)向鼎力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及②鼎力公司向臺企租賃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至105年6月21日、每月1期租金為307萬5000元、共36期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臺企租賃公司向鼎力公司購買價值合計1億元之系爭機器設備,並自簽約之日起由臺企租賃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將之出租予鼎力金屬公司。臺企租賃公司即於同年月21日存款8379萬2014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62萬282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志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9841萬4840元,計算式:總價1億元+進項營業稅額500萬元-銷項營業稅額553萬5000元-手續費105萬元-匯款匯費160元=9841萬4840元)。嗣102年12月21日起,鼎力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事件,而僅依約繳付5期租金、合計1537萬5000元,而未繳付餘款8304萬元,臺企租賃公司因而於103年1月6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於103年4月7日解除租賃契約並向鼎力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因鼎力公司另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企租賃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編號

8、10之機器設備為本案系爭機器設備、為臺企租賃公司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臺企租賃公司之訴,臺企租賃公司因而查知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土銀西臺中分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聲請拍賣陸力公司於100年間向土銀西臺中分行申貸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行之擔保品,其中動產編號209、211等號機器設備與本案系爭機器設備實為同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企租賃公司委任許仁純律師、黃郁炘律師、陳建安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泰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92頁),核與告訴人臺企租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仁純律師、證人黃春發、林祉言、王勝雄、楊光玄(台企租賃公司經理)、鄭德財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美智於偵訊、另案審理程序時、證人蕭鈞耀(台企租賃公司業務經辦人員)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程序時、證人蔡東龍、卓國華(土銀襄理)、賴昌松(土銀經理)、王怡英(啟荃公司總經理特助)於偵訊時、證人鄭政賢(台企租賃公司協理)、彭文慶(臺灣中小企銀稽核人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9083號他卷一第140至141、186至188、192至201頁、9083號他卷二第3至5、117、125至126、132、173至174頁、9083號他卷三第3至4頁、19893號偵卷第27至30、81至84、91至93、6718號偵卷一第333至337、369至373、409至411頁、143號偵卷第36至46、75至77、82至94、102至113、119至122頁、10046號他卷第41至49、67至76、97至104頁、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一第201至20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04年9月1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鼎力公司與志信公司102年1月10日買賣合約書及附件:買賣貨物名稱、數量、詳細規格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啟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與鼎力公司102年6月18日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動產相關資料、買賣貨物規格表、拋棄留置權聲明書、切結書、告訴人與鼎力公司102年6月18日租賃契約書及附件:租賃事項、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告訴人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安裝於約定地點時所攝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告訴人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寄予鼎力公司之函文及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陸力公司)、告訴人103年1月9日派員定期查訪租賃標的物時所攝照片、鼎力公司將自有機器與第三人共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抄錄文件(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820115號函及相關附件)、陸力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抄錄文件(經濟部103年1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331004680號函及相關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油機公司103年8月30日103油字第0076號函及附件(函覆彰化地院該公司與啟荃公司100年9月7日之交易機台設備相關文件(編號YJG000000-00合約書、銷貨單、發票、支付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6等號起訴書、志信公司官網截圖、告訴人104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

志信公司與啟荃公司102年1月3日買賣契約書、志信公司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之民事陳報狀影本、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49520號函:檢送:

啟荃公司103年4月9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年10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207840號函檢送:鼎力公司101年10月9日變更登記表、志信公司104年9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9083號他卷一第19至136、164至169、212至220頁)、告訴人104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件:103年6月5日所攝機器設備照片、103年5月30日所攝機器設備照片、油機公司103年08月30日103油字第0076號函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油機公司103年7月31日103油字第0071號函及附件(函覆彰化地院與中龍公司間2011年9月7日機器設備相關交易文件:

合約書、銷貨單、發票、支付憑證)、告訴人105年1月28日刑事告訴陳報(一)狀及附件:告訴人102年6月21日匯款8379萬2014元予鼎力公司之存款憑條、告訴人102年6月21日匯款1462萬2826元予志信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見9083號他卷二第29至111、138至139頁)、證人卓國華提出之:陸力公司與土地銀行間之借據、授信核覆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設備照片2份)、經證人蕭鈞耀標明告訴人所有之落地式搪銑床等三件設備位置照片、油機公司104年12月3日104油字第045號函及附件:與所詢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相同規格之型錄介紹、100年間販售予啟荃公司之「臥式搪銑床GBM55/34-130貳台」合約書、驗收單、油機公司105年3月10日105油字第010號函及附件:油機公司與陸力公司100年9月7日之「落地式搪銑床GFB14/50-10壹台」、100年9月7日「落地式搪銑床工作盤GRB30/35壹台」、101年2月1日「落地式搪銑床GFB14/50-150配件壹組」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志信公司、啟荃公司、臺企租賃公司)、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中龍公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告訴人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及附件:志信公司官網所載流通事業部所營事項、志信公司102年6月21日出具證明書:志信公司收鼎力公司支付貨款1462萬2895元、付款人為臺企租賃公司,支付編號TDK0000000合約買賣尾款、志信公司102年9月3日、12月3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見9083號他卷三第5至41、51至64、67至73、80至101、125至129、134至136、161至164頁)、告訴人105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附件志信公司章程、志信公司

101、102年度年報、志信公司誠信經營守則、志信公司出貨單:志信公司102年2月1日出貨系爭機器設備予鼎力公司、鼎力公司簽發予志信公司之11張支票、志信公司開立給鼎力公司之102年1、2月份統一發票1紙、志信公司開立予啟荃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紀錄、證人王勝雄提出之鼎力公司支付貨款予啟荃之相關單據(信用狀、支票影本)(見19893號偵卷第49至68、96至10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案徵授信全案影卷、告訴人提出之租賃交易戶鼎力公司之相關照片及光碟片(見300號交查卷一第25至2

20、223至314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110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鼎力公司撥款金額及尚欠金額表、告訴人與鼎力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售後租回案件之各項金額交易紀錄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4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0153828號函檢送:啟荃公司101年5月至103年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4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00502723號函檢送:鼎力公司101年5月至103年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300號交查卷二第7至39、45至20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9年3月31日興中字第1098000521號函檢送:

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間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95500077號函(函覆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LS-227004兌現後匯款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啟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油機公司1009年4月6日回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9年4月15日彰西屯字第1090000012號函檢送啟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9年4月24日興中字第1098000876號函檢送:鼎力公司102年6月21日匯款4490萬0460交易憑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9年5月6日彰西屯字第1090000016號函檢送:啟荃公司102年1月23日轉帳000000000交易相關傳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5339號函檢送: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102年間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974號函檢送:鼎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間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2226號函檢送:鼎力公司102年1月23日網際轉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6月15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35251號函檢送:鼎力公司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於102年間之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95500104號函檢送:啟荃公司申請系爭信用狀付款檢附之相關單據(匯票承兌申請書、交貨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鼎力公司)(見6718號偵卷一第59至70、107至111、115、119、125至1

85、199至203、209至217、223至233、239至244、247至324、347至360、414至417頁)、臺企租賃公司動產交易擔保品估價要點(草案)、臺企租賃公司第1屆第3次、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臺企租賃公司102年6月14日臺企租字第1020604號函檢送:102年第1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臺灣企銀國際租賃企業售後租回報核書(鼎力公司)(見10046號他卷第93至96、307至325頁)、臺企租賃公司104年4月27日第13屆董事會議第139次常務董事會簽呈影本、臺企租賃公司查核鼎力公司逾期案件檢查工作底稿、臺灣企銀104年度專案稽核報告(見7981號偵卷第19至23、59至75頁)、告訴人103年6月4日民事追加聲明狀:聲請撤銷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拍賣標號8、10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志信公司10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影本、收受買賣價金憑證影本(即支票11紙跟存摺內頁影本)、志信公司撤票證明簽回(票號AB0000000)、志信公司102年6月21日證明書(見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一第109至112、212至224頁)、油機公司104年4月8日104油字第014號函(見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二第23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併辦意旨雖稱臺企租賃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匯款1462萬2826元至志信公司帳戶內,係代鼎力公司支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票款,志信國際公司遂撤回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鼎力公司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支票所生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本案被告係以虛偽製造先由志信公司向啟荃公司購買、再由鼎力公司向志信公司購買系爭系爭機器設備之外觀,並持相關文件向臺企租賃公司申請本案融資性租賃,而詐得1億元之融資款,則前開匯至志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即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計畫一部,亦即,若非被告本案為詐得本案貸款,鼎力公司對志信公司原先並無應付款項之債務存在,是就臺企租賃公司匯款1462萬2826元至志信公司帳戶內,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詐得之款項,僅係因被告前商由志信公司向啟荃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簽訂甲契約,嗣為完成該買賣契約之金錢交付外觀,而匯款至志信公司帳戶使然,並未有消滅鼎力公司原負擔債務之得利情形,是被告本案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尚無足採,附此指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6718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而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記載就臺企租賃公司存款8379萬2014元至鼎力公司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匯款1462萬2826元至志信公司帳戶部分,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認就存款至鼎力公司帳戶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就匯款至志信公司帳戶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併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實為事實上同一,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則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僅因其所經營之公司欠缺資金,而虛偽製造一先由志信公司向啟荃公司購買、再由鼎力公司向志信公司購買系爭系爭機器設備之外觀,並持相關文件向臺企租賃公司申請融資性租賃(即售後租回融資),經臺企租賃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存款8379萬2014元至鼎力公司帳戶、匯款1462萬2826元至志信公司帳戶(合計9841萬4840元),嗣僅繳付5期租金、合計1537萬5000元,臺企租賃公司因而受有鉅額損失,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經營本案鼎力公司、陸力等公司約30幾年了,離婚,與現在的同居人育有2名就讀高三的小孩、由同居人扶養,我跟前妻所生的大兒子,因為沒辦法接受家庭跟公司發生這麼重大的變故,2個多月前上吊過世了;因為我跟銀行借錢,同居人有擔保,現在欠銀行錢,她沒有辦法正式找一份工作,只能在新社那邊做臨時工扶養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本案的金額雖然很龐大,但這些錢都是用在公司,不是做為我私用亂花,我菸酒不沾,沒有什麼壞習慣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93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先予敘明。

2、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向臺企租賃公司取得之款項合計為9841萬4840元(其中8379萬2014元至鼎力公司帳戶、另1462萬2826元匯款至志信公司帳戶)【計算式:1億元+進項營業稅額500萬元-銷項營業稅額553萬5000元-手續費105萬元-匯款匯費160元=9841萬4840元,嗣鼎力公司已繳付5期租金合計1537萬5000元,則就餘款8303萬9840元,自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已經不記得志信公司是否有從中取得利益、我同意在我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92頁),是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後,有將其中部分款項利益交予他人之情形,是爰認定前開犯罪所得全數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志信國際公司持有鼎力金屬公司之支票編 號 發票人 支票帳號 發票日期 支票 號碼 支票金額 備註 1 鼎力公司067516 102.4.16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2 同上 102.4.23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3 同上 102.4.30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4 同上 102.5.7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5 同上 102.5.14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6 同上 102.5.21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7 同上 102.5.28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8 同上 102.6.4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9 同上 102.6.11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10 同上 102.6.18 AB0000000 1462萬3000元 已兌現 11 同上 102.6.25 AB0000000 1462萬2986元 因志信公司已於102年6月21日收到臺企租賃公司所支付之1462萬2826元(匯款匯費為160元),故撤回此張支票。附表二:

啟荃公司職員王怡英於102年1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啟荃股份有限公司)提款1億5174萬1580元後之匯款情形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2.1.23 3300萬元 台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2.1.23 720萬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02.1.23 1154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02.1.23 500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02.1.23 500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