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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河

吳進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河、吳進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前因積欠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上公司)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乃與九上公司之負責人蘇志榮約定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擔保本案債務,並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就本案房地完成其為債務人、九上公司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因陳文河未依約清償本案債務,九上公司遂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65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本案拍賣事件)受理在案。詎陳文河明知其並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內容出租前揭門牌號碼之房屋(除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外,尚包括該建物所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777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予由吳進松擔任負責人之湧泉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泉昌公司),竟與吳進松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虛偽簽立其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3千元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再由吳進松於109年1月21日就本案拍賣事件向本院出具檢附本案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約定書等文件之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吳進松所陳報湧泉昌公司於上開租期以每月租金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有關本案拍賣事件第一次至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共3份(下合稱本案公開拍賣通知函)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九上公司及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九上公司委任廖繼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文河、吳進松(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吳進松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有關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被告吳進松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蘇志榮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即110年3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蘇志榮之該次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吳進松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意旨:

1、訊據被告陳文河固坦承,前揭其因積欠本案債務而就本案房地完成權利人為告訴人九上公司(下稱九上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進松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真的是以每月租金3千元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云云(本院易卷第54頁)。

2、訊據被告吳進松固坦承,前揭其就本案拍賣事件向本院出具檢附本案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約定書等文件之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文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從84年起,就是以每月租金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因為當初本案建物很破爛,我需要自行支出修繕、保存本案建物之必要費用,所以出租人才願意以比較低的租金將本案建物出租給我云云(本院易卷第54頁)。

(二)經查:

1、被告陳文河前因積欠九上公司本案債務,乃與九上公司之負責人蘇志榮約定以本案房地擔保本案債務,並於107年1月24日就本案房地完成被告陳文河為債務人、九上公司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及九上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65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即本案拍賣事件)受理在案,暨被告吳進松於109年1月21日就本案拍賣事件向本院出具檢附本案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約定書等文件之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後,該管公務員將被告吳進松所陳報湧泉昌公司以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千元等內容承租本案建物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本案公開拍賣通知函等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本院易卷第59頁),且據證人蘇志榮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卷第105至107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強制執行狀、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約定書、本院109年5月18日、109年10月12日及109年11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十字第13652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佐(他卷第45至49頁、本院司執卷第16至23、36至40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16、225、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二人固均辯稱,被告吳進松於本案拍賣事件向本院所陳報有關湧泉昌公司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內容為真實,然查:

(1)本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間囑託林朝國建築師事務所鑑估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現值,經估價師綜合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事項,鑑定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總價值為2,517萬5千元,嗣本案拍賣事件原定以該等鑑定價值作為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詢價價格,惟因被告陳文河具狀主張該鑑定價值之本案土地部分價格偏低、請求本院重新鑑價,復經本院以109年3月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十字第136523號函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現值,經估價師綜合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事項,鑑定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總價值為3,169萬3,673元等情,有林朝國建築師事務所108年6月3日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被告陳文河於本案拍賣事件出具之109年2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附卷為憑(本院司執卷第24至46頁、本院易卷第229至235、239至240頁),是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於108年間、109年間之鑑定總現值,既分別高達2千多萬元、3千多萬元,且被告陳文河於109年年初亦認本案土地之價值應超過估價師鑑定之價格,參以被告陳文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跟吳進松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時,除了欠第一商業銀行1,900多萬元、欠告訴人800多萬元外,還有欠別人很多錢,欠債大概有8億元等語(本院易卷第324頁),堪信被告陳文河實無僅收取每月3千元此一與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總現值顯不合比例之租金,即同意自108年3月1日起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長達5年,致其長期喪失透過本案建物(含所坐落之本案土地)之使用權能來換取實質相當金錢收益以支應日常支出或償還鉅額債務之理,故被告吳進松於本案拍賣事件所陳報湧泉昌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乙節,真實性自有高度可疑。

(2)又被告陳文河前為擔保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於104年12月25日就本案房地完成其為債務人、第一銀行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檢附簽立日期記載104年3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4年租賃契約書)向第一銀行聲明本案建物由湧泉昌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租等租賃情形,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簽立日期記載104年12月16日之聲明書、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09年11月27日一南屯字第134號函暨所附104年租賃契約書等存卷可稽(他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司執卷第36至40、54至57、147頁),而細觀上開104年租賃契約書,乃係記載湧泉昌公司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一個月之租金等內容,就本案建物之租金部分,核與本案租賃契約書所載湧泉昌公司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乙節,存有相當落差,且顯較符合前揭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鑑定總現值與對應租金之比例關係;佐以湧泉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於每月5日均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五權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陳文河之支票,並均經被告陳文河於每月15日前之某日(大多於票載發票日之三日內)提示兌付等情,有合庫五權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3446號函暨所附支票交易提示人資料、湧泉昌公司向合庫五權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07至125、131至209頁),而與前揭104年租賃契約書所載湧泉昌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其承租本案建物之一個月租金6萬元予被告陳文河乙節切實相符,業已足認被告陳文河係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再輔以湧泉昌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分別於每月15日前之某日(主要大多係在每月5日左右),經執票人持其所開立付款人為合庫五權分行之支票提示兌付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該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他卷第163至173頁),衡諸此等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支票提示兌付方式、日期及金額,與前揭被告陳文河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按月持湧泉昌公司所開立支票提示兌付之內容完全一致,且具長期連貫性,益徵湧泉昌公司係以按月交付其所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付款人為合庫五權分行之支票予被告陳文河之方式,支付於上開期間(即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承租本案建物之每月租金6萬元無訛,是被告吳進松於本案拍賣事件所陳報有關湧泉昌公司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部分(即每月租金3千元),自屬不實,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3)至被告吳進松雖辯稱:湧泉昌公司自104年1月起按月開立之票面金額6萬元、付款人為合庫五權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陳文河之支票,是我用來給付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經營溫泉事業之投資款,並非承租本案建物之每月租金;關於卷附之104年租賃契約書,乃係內容不實的契約書,因為當時被告陳文河要向第一銀行貸款,被告陳文河為了表示有固定收入、還款能力,就要求我將每個月要給付的投資款假裝成湧泉昌公司承租本案建物之每月租金云云(本院易卷第326至328頁)。惟被告吳進松於本案審理程序前,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謂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經營溫泉事業之標的、總金額、利潤分配等內容,且未曾提出其所謂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營事業之相關證據,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提出簽立日期記載99年3月1日之「投資協議書」正本來佐證其有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營事業(參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而經本院詢以該「投資協議書」之簽立情形後,復改稱其就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營事業一事本來僅有口頭約定,該「投資協議書」係於本院審理程序不久之前始另行簽立等情(本院易卷第328頁),是被告吳進松空言主張其係因投資被告陳文河所營事業始按月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文河一事,尚無從使一般人就業經本案認定如前之「湧泉昌公司係以每月租金6萬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乙情產生合理懷疑,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吳進松固提出扣繳單位為湧泉昌公司、給付總額為3萬6千元、所得人為被告陳文河、租賃房屋為本案建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10張(參本院易卷第75至93頁),欲以之證明湧泉昌公司於99年至108年間均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然該等扣繳憑單所記載之給付總額,既係以扣繳義務人(即被告吳進松)之申報內容為據,且實務上因各種考量而漏報或短報給付總額之情形,並非少見,故就湧泉昌公司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實際租金數額一事,殊無從單憑依被告吳進松申報內容所生之該等扣款憑單即對本案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自仍不足動搖前揭本院依相關積極證據認定湧泉昌公司係以每月租金6萬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高度確信心證。

(三)末以,被告吳進松於本案拍賣事件向本院陳報之本案租賃契約書,除記載每月租金3千元此一不實事項外,雖尚有記載湧泉昌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等內容,惟本案建物於108年間、109年間之室內使用現況均為廠房、梯間、員工宿舍、辦公室乙情,有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參以湧泉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6萬元予被告陳文河,而該等每月6萬元之款項均為湧泉昌公司承租本案建物之租金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文河與湧泉昌公司間,自108年3月1日起就本案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一事,當可認定;又本案卷附有關湧泉昌公司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除本案租賃契約書外,僅有上開記載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104年租賃契約書,則自106年3月1日起迄今,被告陳文河與湧泉昌公司就租賃本案建物之期間究係如何約定?共簽約幾次?每次簽約之約定租期為多久?尚難依本案卷存事證加以認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實不得率認本案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期(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與真實約定租期不符。綜此,雖本案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二人所虛偽簽立,但有關被告吳進松檢附本案租賃契約書就本案拍賣事件向本院陳報之內容,本案僅足認其中「每月租金3千元」部分為不實,而無從認「存有租賃關係」、「租期」部分亦屬不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均明知湧泉昌公司實際上係以每月租金6萬元承租本案建物,竟於不詳時、地虛偽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後,由被告吳進松檢附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於本案拍賣事件向本院陳報有關湧泉昌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承租本案建物等不實內容,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公開拍賣通知函等公文書,被告二人所為顯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明知本案房屋並非以每月租金3千元之內容出租予湧泉昌公司,竟於虛偽簽立載有上開租金等不實內容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後,推由被告吳進松向本院不實陳報湧泉昌公司係以上開租金等內容承租本案房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實施拍賣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陳文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29頁),被告吳進松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工廠停業而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不好、尚須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於本案拍賣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程序始拍定,本案債務因而未受完全清償,故被告二人亦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自不能論以損害債權罪。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依告訴人聲請而開啟拍賣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案拍賣程序)後,虛偽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吳進松就本案拍賣程序向本院陳報「湧泉昌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係以每月租金3千元向被告陳文河承租本案建物」此一不實內容等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被告二人所為係將被告陳文河出租本案建物予湧泉昌公司之真實租金每月6萬元不實陳報為每月3千元,可否認屬毀壞或處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行為,顯有可疑,且該不實陳報之內容,乃係有關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所成立租賃關係(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法院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租金不實,當不屬足以排除本案拍賣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尚難逕認有藉此隱匿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以避免遭拍定、強制執行之問題,故本案被告二人不實陳報租金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損壞債權罪所明定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構成要件行為,實有合理之可疑,自未能使本院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亦涉有損害債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