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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若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者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丙○○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某日,經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以蝦皮網站之「聊聊」功能告知,表示願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丙○○收購門號預付卡。丙○○雖可預見上情,仍為圖利益,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傳達上開訊息,丁○○即於108年10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大肚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預付卡),並前往臺中市太原路上某處將該預付卡交付予丙○○收受。丙○○於收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在臺中市○○區○○○道○○○○號,將系爭預付卡及其自行申辦之不詳門號預付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高雄市某處予甲男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其提供之系爭預付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甲男及其同夥取得系爭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6日晚上6時2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乙○○之姪子並佯稱:因投資面板急需用錢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任羿霆(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之警詢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丁○○收取系爭預付卡,並依甲男指示將系爭預付卡及其自行申辦之不詳門號預付卡寄送至高雄市某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甲男向其表示需要門號供張貼在廣告傳單上,係合法正常使用。其不知道甲男會將系爭預付卡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預付卡本身係有經濟價值且可供交易之物,被告係於交易過程中誤信客人說詞,並未預見客戶會利用系爭預付卡從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認識甲男並得知販售門號預付卡獲利之訊息

後,即將此情告知另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丁○○即於前述時、地申辦系爭預付卡,並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以前開方式將系爭預付卡及其自行申辦之不詳門號預付卡寄送予甲男收受。嗣甲男及其同夥取得系爭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假冒為被害人乙○○之姪子並佯稱:因投資面板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地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任羿霆申設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168、278至280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60至274頁),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乙○○匯款執據、乙○○申設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乙○○手機內關於詐騙門號、人頭帳戶及LINE資訊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8至4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在購物網站蝦皮經營大陸地區

電話卡生意,甲男透過蝦皮網站向其表示欲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人頭電話卡10張,用途為博弈,願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購買等語。其除了自己申辦2、3張預付卡外,亦找來另案被告丁○○申辦預付卡。另案被告丁○○即申辦系爭預付卡並交付予其收受。其再將系爭預付卡連同其餘9張預付卡寄送至高雄予甲男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當時在購物網站蝦皮販售電話卡,甲男透過蝦皮網站向其自稱為房仲業者、要在廣告上張貼電話號碼故需要10張電話卡,同意以每張1千元代價購買等語。其遂向另案被告丁○○告知此情,另案被告丁○○即申辦並提供系爭預付卡予其收受。其隨後將系爭預付卡及其他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預付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到高雄市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是被告對於申辦預付卡之用途,先稱係供博弈使用,嗣則改稱係房仲業者張貼廣告時使用,前後供述內容相異,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當時申辦系爭預付卡係因被告表示欲供遊戲客服使用,其基於對朋友之信賴就申辦系爭預付卡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74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博弈或張貼廣告之用途完全不同,是被告所述情節,要難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確知所犯罪名為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故任意高價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乃是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有相當之價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晶片卡及防止完全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衡諸常情,若非與門號申辦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晶片卡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縱為預付卡,不須按月繳納月租費或通信所生相關費用,衡情一般人亦不會任意將預付卡任意提供與毫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避免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亦擔心交付預付卡予甲男,甲男會將預付卡拿去做非法使用。其向另案被告丁○○說過,若客人將預付卡做不法使用,其等要承擔風險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78、280頁),足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予陌生人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並得以預見系爭預付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男係使用蝦皮網站之「聊聊」

功能與其聯繫,其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留存甲男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80頁),足見被告與甲男僅係透過網際網路短暫接洽交談,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系爭預付卡寄送到高雄,收件人是匿名、也未填載連絡電話。甲男願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預付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甲男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任何收件者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於寄送包裹時填載使用,衡情若非事涉不法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或躲避檢警追查,為何不能提供姓名、電話此等寄送包裹之基本聯絡資訊?基此,甲男上開收購預付卡之行為,顯有可疑,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自然人或法人,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非難事,已如前述,且若欲大量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亦可向電信公司申請節費電話使用,均無向他人收購人頭門號使用之必要。查申辦預付卡僅需支付300元即可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8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62頁),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而申辦預付卡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僅須至電信公司門市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填載申請書即可完成,且申辦成本低廉,竟得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高價售出,並從中賺取700元,實有違常情,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甲男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衡情被告對於甲男上述購買預付卡請求之合法性,難認毫無起疑之心。被告既知悉不可任意將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交予他人,再參以前述可疑情況,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爭預付卡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系爭預付卡,其容任對方持系爭預付卡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則被告預見及此,仍為前揭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主觀上乃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人丁○○對被告為恐嚇犯行之資料(見

本院卷第283頁),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預付卡之人,利用上開門號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前因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撤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⑥⑦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乙案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丙案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嗣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84頁)。

⑵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時,甲案、乙案已各於105

年5月14日、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甲案、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其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主觀惡性較低,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背景,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惟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非低,審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向另案被告丁○○收取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將該門號預付卡販售販售予他人,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被害人乙○○蒙受前揭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僅提供系爭預付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者為輕,及參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乙○○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以300元向其收購上開門號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收購門號客戶交付之蒐購價金1千元全部轉交予另案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就如何分配門號預付卡販賣所得部分,與被告互有利害關係,無法單以證人丁○○上揭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辯亦非無可能。是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