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輝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郭欣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輝係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黎明東門市店長,告訴人張譯心原為上開門市之店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拒絕撤銷申請,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
2 日17時40分許,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被告溝通之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和解,要讓你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等語,而以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名聲及選擇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以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迨無疑義。苟若行為人雖有上述之恐嚇行為,然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亦即被害人並未因此而生畏怖之心,即與此一要件不侔,自非可以本罪相繩。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又所謂「加害」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宥丞、王凱逸等人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勞資糾紛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言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勞資糾紛而與告訴人聯絡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見他卷第9 頁、第19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賴宥丞(見本院卷第
123 頁)證述相符,是此部分堪認定為事實。又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曾提及要讓告訴人日後在統一業界做不下去等語,此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他卷第9 頁、第19頁;本院卷第
108 頁至第118 頁),並有證人賴宥丞(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1 頁)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賴宥丞與被告間並非勞資糾紛當事人,與被告亦無恩怨關係,業據證人賴宥丞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1頁),證人賴宥丞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另告訴人與證人賴宥丞、王凱逸若有勾串之情,大可虛構危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而非僅係危及告訴人工作權之上開言語,顯見告訴人及證人賴宥丞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一節,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雖有不合情理之處,但被告採
取用詞強硬之字眼,乃係基於其與告訴人就勞資糾紛乙節而有所爭吵,惟被告並未任職於統一相關企業之人事部門,統一相關企業是否聘僱告訴人應非被告所能決定,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何影響統一相關企業是否聘僱告訴人之能力,就被告之動機、目的、斯時所受之刺激及全文統觀之,被告乃係強調告訴人持續主張勞方權益之行為將使雇主卻步之語,非意在恐嚇。另告訴人證稱此後未向統一相關企業面試或求職等語(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5 頁),雖告訴人其陳稱無法在統一相關企業工作,將斷其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統一相關企業在我國非屬獨占或寡占企業,縱告訴人無法在統一相關企業工作,仍得在其他行業或公司就職,告訴人亦陳稱其在被告之便利商店工作前,曾在甕仔雞店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告訴人既可在其他非統一相關企業之公司工作,難認告訴人無法在統一相關企業工作,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實害之處。另倘若統一相關企業日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而拒絕告訴人求職,告訴人亦僅能向行政機關申訴或透過民事途徑求償,並無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就此情形告知告訴人,亦難認係惡害之通知。雖公訴人認此舉乃危害告訴人選擇工作之自由,然選擇工作自由雖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惟基本權之保障方式乃立法者得按各種基本權之種類及內容,以選擇行政罰、刑罰或民事訴訟等方式來保障,並非一律均以刑罰之方式加以保護,此乃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基本原則,而選擇工作之自由,並非我國刑法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刑法第305 條所保障之自由,況被告此舉至多僅能影響告訴人選擇工作之範圍,並非全然剝奪或嚴重限縮,亦難已達危害自由之程度。再者,刑法第305 條所欲保護之法益,涉及個人心理得免於恐懼進而按其意志行動之自由,然在法治社會體系下,對於個人意志之保護,並非全然保護個人意志得以完全按其自我實現而完全不被扭曲,而係確保意志形成過程不會受到過度、不當之干擾,倘若影響個人心理及意志形成之因素,係法律規範下所許可者,即屬個人應予容忍之範圍,而資方在未違反勞動相關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下,本有任意選擇勞方之權利,故事前揚言不錄用他人,尚難認在刑法評價上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㈢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上開言語已令其心生畏懼(見他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當時沒說要用如何方式封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若被告僅轉述其與告訴人之勞資糾紛,此僅為事實之轉述,亦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所加害之行為,縱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乃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尚難據以認定上開言語內容已足以認定有何惡害通知之情,是告訴人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