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湧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賴書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4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湧前於民國95年間,投資曾財旺於民國85年4月24日設立之穩誠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2年10月14日變更名稱為:穩誠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從事以海水電解出氫氣,再以氫氣作為燃料應用之技術研發。陳國湧另成立穩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穩化公司),計畫以穩化公司作為氫氣燃料焚燒廢棄物之營運,穩誠公司則負責生產氫氣燃料。陳國湧明知其投資穩誠公司從事海水電解氫氣研發已投入新臺幣(下同)2243萬84元,並為曾財旺持票調現負債已達1682萬9000元,自身已無資力投資、經營穩誠公司、穩化公司,亦明知穩化公司持有專利公告號第P082620號(專利公告號第P082620號應為誤載)「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之專利權(證書號數I321634號,發明人為陳國湧女兒陳臆如,下稱系爭專利)技術尚在初期研發中,未曾有以海水電解之氫氣焚燒廢棄物之實績,根本無法達到以海水電解氫氣,再以氫氣焚燒廢棄物之商轉營運標準,為求紓緩其資金壓力及可持續出資投資穩誠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公訴人當庭補充之犯意開始日期,本院卷一第257頁)向源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德公司)負責人黃秀雲及其夫即源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賓佯稱:穩化公司可於100年開始營運商轉,源德公司需支付1億元權利金,取得包含系爭專利在內之所有技術授權及穩化公司營運淨所得2分之1;1億元之權利金中,2000萬元應於99年8月31日前給付,其餘8000萬元則於100年營運商轉後,以源德公司所取得之營運淨所得中提撥35%支付直至付清為止云云,致黃秀雲、陳朝賓陷於錯誤,先於98年8月15日,由陳國湧以穩誠公司名義(陳國湧當時為穩誠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源德公司簽立投資草約,再於99年6月18日以穩化公司名義簽立授權營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上開詐術內容作為契約條款,源德公司再依陳國湧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2000萬元給陳國湧,陳國湧得手後,隨即將源德公司交付之2000萬元提供給曾財旺,作為自己投資穩誠公司之出資額。陳國湧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0日,向陳朝賓佯稱:海關有一批穩化公司營運所需之機械零件,因未繳關稅稅金300萬元,需向陳朝賓借貸300萬元以付清關稅稅金,以讓營運順利進行云云,致陳朝賓因恐系爭契約之營運無法如期進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名下保單辦理質借300萬元,並匯款至陳國湧指定之環球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志峰,曾財旺為登記董事)臺中市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國湧並交付其與曾財旺簽立之同額本票1張(票號CH223060)作為擔保。陳國湧得手後,即以此作為自己投資穩誠公司之出資額。嗣陳國湧未於100年依約商轉營運,亦未依約返還300萬元之借款,經源德公司、陳朝賓多次催促,陳國湧皆以技術在研發中、另在尋求資金等理由塘塞拖延,嗣陳朝賓、黃秀雲於109年4月23日查詢穩化公司登記資料,發覺穩化公司早於108年2月15日為解散登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國湧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內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本身投資穩誠公司4千多萬元,其相信曾財旺以海水電解出氫氣的技術研發,陳朝賓對這個技術有興趣,自己本身有到工廠去看研發過程,也讓他的小孩到工廠上班,工廠一切事務、採購所需的金錢,都是曾財旺在運用的,其並沒有參與;其投資款很早就投入,陳朝賓投資的2000萬元,其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並沒有以陳朝賓投資的2000萬元,充作自己的投資款。其並沒有在99年11月10日跟陳朝賓說有一批穩化公司的機械零件被扣在海關,要300萬元才能領取之事,是曾財旺跟陳朝賓借300萬元的,其是後來才知道此事;其並沒有詐騙陳朝賓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辯護人則以:(一)本案案外人曾財旺確實有向第三人莊秋立取得授權使用電解氫氣相關技術的專利,而起訴書所載的「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 」,同樣也有經濟部核發的專利證書為憑,關於以「海水電解氫氣」的技術部分確實存在,且取得相關專利,並沒有不實的情況。根據
110年8月21日之新聞報導,亦有關於中山大學研究團體利用西子灣的海水,經過電解的方式,取得氫氣作為發電使用,該理念及所運用的技術與本案完全相同,足證以「海水電解氫氣」技術確實在實際運用上是可行的。被告當時也是聽到曾財旺的技術可行、具有發展前瞻性,所以被告也投入相當多的資本,告訴人當時也是認為這樣的技術具有相當的發展性,將來如果付諸實際的商業運用可獲得相關利益,這些都是經過告訴人評估之後才決定參與投資。(二)本件告訴人於98年8月簽立草約,再於 99年6月簽立正式的契約,根據證人黃秀雲、陳朝賓之證詞可知,陳朝賓在簽立草約之前,都有前往穩誠公司參觀瞭解確認穩誠公司現場都有相關的機器設備、爐子,在現場確認的過程,陳朝賓亦實際親眼目睹電解氫氣的過程;另外簽立草約之後98年8月到99年6 月之間,陳朝賓跟黃秀雲不僅多次到現場確認,甚至其子陳彥嘉這段時間也到穩誠公司工作好幾個月,根據證人黃啟彬之證述,陳彥嘉到穩誠公司工作的目的,就是要去瞭解生產跟研發的過程,所以,在99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之前,黃秀雲、陳朝賓已經過相當長期間的評估及確認;另外,依陳朝賓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陳朝賓於99年6月 18日簽正式契約時,只是向其表示「已經獲得純氫,可以把有毒物質變成無毒。」、「這個氫氣可以運轉、可以運作」等語,陳朝賓亦自知當時還沒有正式商業化的氫氣出來,其只是一直期待,希望氫氣趕快出來,焚化爐趕快出來等情,足認陳朝賓是在已能產生純氫,但還未能量產之際,就決定投資,被告並未以「已研究完成」為由向陳朝賓施詐致其陷於人錯誤,陳朝賓自應承擔參與後面繼續研究所產生的風險。(三)
99年6月18日之正式契約雖有記載「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等語,但依證人黃秀雲、陳朝賓之證述及合約內容,本案合作經營契約 ,技術方面是由穩化提供,源德公司(即陳朝賓)負責提供經營場地、聘僱操作本事業一切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設備之人員及門禁人員,陳朝賓負責之上開事項,包含尋找興建焚化爐場地、申請建造廠房、取得廠房使用執照等一切流程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不可能在100年1月完成正式營運的目的,足見告訴人陳朝賓指述被告向其宣稱合作案即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處理有毒液體廢棄物之處理場,於100年開始即可開始營運商轉,並不是事實。(四)陳朝賓投入之資金2000萬元,依證人曾財旺之證述,該資金均用於公司購買機器、零件,均由曾財旺個人負責處理,與被告完全無關;證人張正利亦證述曾財旺因為要測試氫氣發電,還去日本買中古機器,其確實有將資金運用在購買機器方面,有在從事氫氣的開發;況依陳朝賓之證述內容,其投入之資金並無限定用途,其只希望焚化爐趕快運作,故縱使曾財旺取得上開款項之後,沒有提出相關的用途證明,也不能證明被告有詐騙之犯行。(五)關於300萬元部分,只有陳朝賓個人指訴「當時被告說這些零件有機器卡在海關急需用錢,不然機器會被沒收或者無法領取」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實的理由欺騙陳朝賓;況上開300萬元匯入後,均由曾財旺主導運用於購買零件,業據證人曾財旺證述明確,此部分實與被告無關。(六)被告本身在本案也是一個投資者,也是被害人的角色,被告投資的金額將近4000萬元,依卷附之錄音內容,曾財旺與被告等人對話過程中,曾財旺還是要求被告再出資,也一再強調做得出來,他說還要投入9億多,還問被告要不要再繼續投資?錄音內容也可看出被告夫妻在整個投資過程也是信任曾財旺,在沒有看到帳冊,沒有看到東西的情況就參與投資,可以凸顯出被告也是受到曾財旺所騙。再者,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向曾財旺表示,陳朝賓這筆錢要曾財旺一定要處理,被告並沒有要把陳朝賓的投資款項吞掉,沒有要故意賴帳的情況,反而要曾財旺好好處理陳朝賓這筆債務,曾財旺證述時亦表示,今天為什麼會有本案產生,都是因為被告說要還陳朝賓他們的錢,才會延伸這些問題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賴帳的意思,我們希望告訴人這筆款項能夠解決。綜合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並沒有以不實的資訊詐騙陳朝賓,陳朝賓出資的這些錢全部都用在本件的投資案,被告並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也沒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二第435至 438頁、第443至 46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15日以穩誠公司名義與源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賓「就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液體廢棄物處理,使用營運授權等事宜」簽訂草約(下稱草約),雙方約定源德公司應付營運權利金1億元(簽約金共2000萬元,含訂金500萬元),嗣被告以穩化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源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賓再於99年6月18日簽訂「授權營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營運合作契約),詳載雙方關於「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授權營運合作經營事宜之相關事項;另陳朝賓與被告簽訂上開草約、營運合作契約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合計金額共2000萬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朝賓、證人黃秀雲(陳朝賓之妻)、證人曾財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6至380頁;本院卷一第420至479頁 ;本院卷二第144至163 ),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61至 262頁),此外,復有上開草約、營運合作契約、「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之專利證書(證書號數I321634號)、匯款申請書3張、支票12張(均影本)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9頁、第35至47頁、第49至61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營運合作契約第五點關於權利金與營運所得支付等,其中(一)之2.「權利金餘款捌仟萬元整」:雖記載「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於每個營業稅申報期間(目前是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為一期)中,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之營業收入(甲方營業所得扣 除乙方之必要營業管銷成本後之總金額之二分之)再提事撥35%支付甲方,至全部付清為止。」等語,證人黃秀雲據此於偵查中證述:營運開始時間,正式契約有寫100年,他們給我們的資訊是已經開發成功了等語(偵卷第379、第472頁),證人陳朝賓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就是投資焚化爐,陳國湧跟我說已經把有毒物質轉變成無毒,所以我才投資。」等語(偵卷第475頁)。且證人陳朝賓、黃秀雲於本院審理初始亦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其等表示100年就可以開始運轉,整個以氫氣燃燒 ,把有毒物質轉變為無毒物質之焚化爐就可以開始運作、生產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第434頁、第446頁;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61頁)。然本院審酌:⑴證人陳朝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陳國湧在95年間就認識,陳國湧是其協力廠商,陳國湧向其表示可以用氫氣為燃料,將有毒物質變成無毒的灰燼,其覺得對國家社會貢獻很大,其就與陳國湧簽草約,其一直相信他 這個氫氣是可以成功的,所以才在99年6月18日簽正式合約 。之後,陳國湧有約其到現場看從海水電解出氫氣的過程,當場還把氫氣灌入氣球,氣球可以升空,印象中看過二次,之後其完全相信陳國湧,一直在等待氫氣可以量產、商業化。這個合作案,其只是負責營運,相關設備都是由穩化公司負責,簽約之後,其開始在外面找地(按乙方負責提供經營場地),那個時候還沒有正式商轉的氫出來,其不敢想像正式營運後的焚化爐應該要有多大?其只是一直在等待,契約書上講的100年開始,是說如果順利的話,從100年開始營運等語(本院卷一第421至 4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陳朝賓簽訂營運合作契約時,其2人主觀上之認知均是雙方要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共同經營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但當時之客觀狀態係處於尚在研究如何產生氫氣之階段,根本還無法量產商業化之氫氣。⑵依上開營運合作契約第四點關於雙方之義務部分:其中第4.載明「甲方應負責設置或提供本事業經營所所需之一切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設備、燃料及負擔本事業所需之一切其他技術成本。……,使本事業得以正式營運。」(他字卷第35至 37頁),則衡諸被告與陳朝賓雙方之營運合作模式,其2人簽訂上開契約後,被告自當繼續硏究如何量產氫氣、並提供廢棄物處理設備(即焚化爐),陳朝賓則應提供得以興建焚化爐之場地,衡諸常情,其2人上開約定內容牽涉尋找適合興建焚化爐之場地、興建廠房、申請建造焚化爐、取得正式商轉之焚化爐營運許可等事項,該等事項實非於短短半年之內即可完成,若遇焚化爐之場地之鄰地所有人抗爭,甚至可能長達數年仍無法完成。⑶依證人陳朝賓、黃秀雲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2人於陳朝賓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前後,在簽約現場均尚未看見任何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設備,僅看見如偵26548卷第55至71頁之電解海水設備、一個舊的小焚化爐(本院卷一第441至 443頁、第448至449頁;卷二第150頁),則衡以陳朝賓本身自73年7月間開始經營源德公司(按源德公司於105年8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8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1至127頁),其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年近6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復具有長達26年之商場經驗,自不可能不知悉其等前揭合作案,雙方應辦理之前揭事項實非於短短半年之內即可完成,若遇焚化爐之場地之鄰地所有人抗爭,甚至可能長達數年仍無法完成。換言之,該營運合作契約第五點關於「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於每個營業稅申報期間(目前是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為一期),中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之營業收入(甲方營業所得扣 除乙方之必要營業管銷成本後之總金額之二分之)再提事撥35%支付甲方,至全部付清為止。」等語,其中「正式營運」、「於100年開始」等語,並不當然等於被告保證其2人間之本合作案,「確實」、「必然」能於100年付諸實現,陳朝賓對此亦知之甚詳。⑷綜上,本院認被告與陳朝賓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時,該合作契約第五點關於權利金與營運所得支付等,其中(一)之2.「權利金餘款捌仟萬元整」:雖記載「本事業正式營運後,由乙方(按即源德公司)於100年開始,於每個營業稅申報期間(目前是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為一期)中,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之營業收入(甲方營業所得扣 除乙方之必要營業管銷成本後之總金額之二分之)再提事撥35%支付甲方,至全部付清為止。」等語,然僅為被告與陳朝賓雙方之主觀上均期待其等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能早日達到可以量產商業化之程度,進而期待於100年間可以開始經營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堪以認定。證人陳朝賓、黃秀雲2人所述被告於簽約時有向其等表示100年就可以開始運轉,整個以氫氣燃燒 ,把有毒物質轉變為無毒物質之焚化爐就可以開始運作、生產等語,應屬誇大之詞,尚難採信。
(三)本案案外人曾財旺確實有向第三人莊秋立取得授權使用電解氫氣相關技術的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5紙(發明第I244509號之「電解產氣裝置之電解板」、發明第一五六二九五號之「水動力引擎裝置及其驅動方法」、新型第一九0八九七號之「乾燥式電化室結構」、發明第一八五0六四號之「引擎點火器」、發明第I347403號之「水動力引擎機構之引擎發電機」)及經濟部函文4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53頁)。且證人曾財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與其共同投資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等情(偵卷第378頁、第380頁、第474頁、第477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79頁);證人張正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財旺因為要測試氫氣發電,還去日本買中古機器,其確實有將資金運用在購買機器方面,有在從事氫氣的開發等語(本院卷二第410至 420頁);另證人陳朝賓、黃秀雲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2人於陳朝賓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前後,均有到穩誠公司所在地參觀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並確實有取得氫氣灌入氣球讓氣球成功升空之情事(本院卷一第441至 445頁;卷二第151頁),復有其等試驗時之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55至75頁)。綜上,被告與陳朝賓簽訂之上開營運合作契約,約定「甲方應負責設置或提供本事業經營所所需之……燃料及負擔本事業所需之一切其他技術成本。……,使本事業得以正式營運。」乙節(參他字卷第35至37頁),上開契約所指燃料來源即以「海水電解取得氫氣」之技術,應屬可行,亦堪認定。
(四)證人陳朝賓因本件投資案而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後,其中附表編號04之支票係由被告兌現提領,附表編號05、06之支票係由被告之前妻何錦華兌現提領,此有附表編號04、
05、06之支票背面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10年10月 19日忠明字第1108700302號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73頁、第193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21頁),復有證人曾財旺於偵查中、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77頁;本 院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證人陳朝賓因本件投資案而交付之款項之其中300萬元,被告否認有取得部分款項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然被告縱有上開情事,是否即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詐騙陳朝賓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⑴依證人曾財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共同投
資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被告指示陳朝賓匯給伊之款項或交付之支票,除了交給被告支票(印象中是3張)之外,所有款項均用來購買組裝焚化爐設備的材料、研發元件,發薪水給硏發學者,別外因為黃啟彬有借其6、700萬元,所以其交給黃啓彬6、7張支票等語(偵卷第380頁、477頁、第478頁;本院卷第458頁、第468頁、第469頁、第70頁),足見被告取得證人陳朝賓因本件投資案而交付之款項後,除取得其中3張支票(面額共300萬元)之外,其餘款項均由案外人曾財旺統籌運用。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有意詐騙陳朝賓,理應自行取得、運用上開款項,怎可能全數交付案外人曾財旺之後,任由曾財旺統籌運用,而再向曾財旺索取其中3張支票?⑵依證人曾財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合作經
營穩誠公司,穩誠公司的資金是2000萬元,其與被告1人一半,每人股份就是1000萬元(偵卷第474頁;本院卷一第458頁),此與卷附之穩誠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其所述自堪採信。再者,依穩誠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於95年5月5日核准登記時,董事為陳榮隆、股東為曾財旺,陳榮隆之出資額為500萬元,曾財旺之出資額為1500萬元,然穩誠公司於96年2月13日變更登記時,董事為曾財旺、股東為陳國湧,各出資1000萬元,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偵卷第315至31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迄96年4月 20日止陸續匯款予陳榮隆,合計金額共1161萬5000元,亦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1頁、第45至55頁),另證人曾財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拿陳榮隆的支票讓被告去調現,調了1000萬元進來公司,以後被告要負責還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74頁、第476頁、第479頁),則對照證人曾財旺之證述、穩誠公司上開變更登記表內容,足認被告於95、96年間確已投資穩誠公司,並實際付出出資款1000萬元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陳朝賓給付之2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穩誠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從而,公訴意旨據此而認「被告為求紓緩其資金壓力及可持續出資投資穩誠公司」,並進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情,即屬無據。再者,被告與陳朝賓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後,復陸續於99年7月14日、99年11月 3日、100年7月 4日、100年7月 15日,各匯款96萬5700元(以何錦華名義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曾財旺之子曾弘益之金融帳戶内,合計金額112萬5700元,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與陳朝賓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後,其仍相信其與曾財旺合作經營穩誠公司,共同投資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之關係,仍繼續正常運作,否則,其豈有可能再繼續匯款供曾財旺使用?則衡諸常情,被告此時既仍相信其與曾財旺合作經營之上開事業仍繼續正常運作,殊難想像其在此之前邀陳朝賓投資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於,被告雖有取得證人陳朝賓因本件投資案而交付之款項其中3張支票(面額共300萬元)之事實,然其與證人曾財旺共同以穩誠公司經營上開事業,而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研發相關費用甚多,被告亦曾向曾財旺表示曾調錢給公司,別人向其催討,所以被告拿走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曾財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77頁),再衡以證人陳朝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沒有限定用途等語(本院卷一第452頁),則被告、曾財旺間縱因彼此調借款項供公司使用而以證人陳朝賓交付之支票償還,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而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附此敘明。
(五)依證人曾財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陳朝賓出借之300萬元係用來購買上開投資事業之設備零件(偵卷第474至475頁;本院卷一第468頁、第469頁),則無論係被告或曾財旺開口向陳朝賓借用上開款項,於被告、曾財旺、陳朝賓等人共同投資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之投資案係屬有發展性之事業之期間,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並非用於上開事業所需之處,尚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該筆款項,即認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
(六)綜合上述,被告與陳朝賓簽訂上開營運合作契約時,其客觀上並無對陳朝賓施用任何詐術,其主觀上相信其與曾財旺合作經營穩誠公司,共同投資研究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進而以循環無煙囪式廢棄物焚化處理方法營運有毒液體廢棄物處理場之投資案係屬有發展性之事業,而以海水電解出氫氣之技術,亦有可期待性,故而其仍繼投資款項於上開事業,足認其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至為灼然。另陳朝賓出借之30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七)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縱部分與事實不符,但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乙節,則堪採信,被告犯罪嫌疑實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