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瀚德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瀚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英捷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35號被 告 蔡瀚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德係「台山農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登記負責人為蔡孟宗《蔡瀚德之父》)。緣王英捷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受僱於「台山農牧場」,並自107年12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台一養雞場第四分場」(為「台山農牧場」之下轄單位,別名「台山B場」,下稱系爭牧場)之主任。蔡瀚德依法規,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時,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應注意雇主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但基於作業需要該機械不能停止運轉,且使勞工使用工具取出內裝物時不致危及勞工安全時不在此限(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7條)。另應注意雇主對於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第1項第7款規定),蔡瀚德均疏未注意及此,王英捷於107年12月17日,在系爭牧場進行日常作業時,因操作之「化製機」(功能為絞碎雞隻,下稱系爭機具)發生故障,王英捷遂以左手自系爭機具之下方出口深入內部,企圖排除故障。詎系爭機具並未斷電竟突然運轉,致王英捷之左手遭絞入截斷,並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創傷性截肢、左第四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英捷委由詹志宏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瀚德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2月間沒有在台山農牧場擔任職務云云。 惟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證述蔡孟宗是創始人,伊是第二代,伊是管人事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英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煥能另案於109年8月26日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107年12月17日王英捷發生意外當天證人劉煥能有在場,當時就在我們化製機旁邊,當時我們已化製肥製作完成,要把卸料口關閉,但關不緊,王英捷要去清卸料口,證人劉煥能看他拿一支工具要用,證人劉煥能就轉頭到後面去包裝化製肥,後來就聽到王英捷大叫,他的手就被夾到了之事實。 4 證人張文信另案於109年4月30日警詢時及109年8月26日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5 證人王永發另案於109年8月26日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永發係台山農牧場之總場長,蔡孟宗是董事長,他是掛名,目前的實際負責人是他的兒子(即被告蔡瀚德)之事實。 6 畜牧場登記證書1紙。 證明「台一養雞場第四分場」負責人張文信之事實。 7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 證明台山農牧場扣繳義務人為蔡孟宗之事實。 8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創傷性截肢、左第四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9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3月24日函1份。 證明告訴人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10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8月9日函1份。 證明告訴人王英捷受傷後,左中指保存至中段指節一半,左無名指保存至中段指節基部,未符合本署提供之刑法第10條第4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事實。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5日函1紙。 佐證犯罪事實。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2日函1份。 證明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明細)。 13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7826、36594、36694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 1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1紙(含職業災害檢查查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 15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王英捷) 證明告訴人王英捷於107年1月至12月所得之扣繳單位為台山農牧場之事實。 16 機台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雖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查:按刑法第10條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另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而言,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之情形;而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告訴人之拇指與食指尚可以動,食指1、2節關節雖無法彎曲,然食指與手掌連結處之關節仍可以動,亦即,告訴人手指頭仍有殘存彎曲功能,並非遭截斷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亦即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又其手臂仍可平舉及上舉,僅無法全部伸直而已,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8月9日(108)光醫事字第108甲00263號函之病情摘要表「患者王先生受傷後,左中指保存至中段指節一半,左無名指保存至中段指節基部,未符合貴署提供之刑法第10條第4項: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此部分倘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