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介良與蔡志文為友人關係,王介良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介良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蔡志文佯稱其欲開發購買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投水里鄉土地),並要以其名下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因銀行仍在評估而尚未撥款,故欲向蔡志文借款投資,並提供以勵新有限公司(下稱勵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以王介良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向蔡志文借款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6月19日還款蔡志文,致蔡志文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現金830萬元予王介良。惟於期限屆至,王介良未能清償,竟承前詐欺犯意,於106年10月6日,向蔡志文佯稱因南投水里鄉土地之銀行貸款尚未核准,故向蔡志文要求將還款期限延至同年11月15日,並佯稱若未能償還則會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蔡志文,並簽立承諾書,致蔡志文陷於錯誤而應允。然王介良直至106年11月15日仍未償還上開款項,反於106年11月13日將水里鄉鉅工段6-1、30、31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長琪。
(二)王介良於107年6月間某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志文佯稱有人欲投資蔡志文與王介良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花蓮豐仁段土地),要求蔡志文將所有之花蓮豐仁段土地持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給王介良之子吳紀忠,待吳紀忠取得前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後,即會給付25萬元土地價金予蔡志文。然王介良竟未將前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亦未交付25萬元土地價金,反將前揭土地信託予賴炳煌。嗣因蔡志文申請土地謄本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文委由林彥君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介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225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勵新公司105年10月25日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勵新公司107年3月11日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105年9月1日、106年3月15日本票、106年6月19日借據、106年10月6日承諾書、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銀行106年11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289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鳳地登字第1100000721號函暨所附花蓮豐濱段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51頁至第265頁、第297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佯稱:伊所有之南投水里鄉土地銀行尚未核貸、撥款,並簽立承諾書、借據等文書,約定將南投水里鄉鉅工段6-1、30、3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總計交付8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固均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財物,然詐術情節相異、時間亦難認密接,應認二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紙可證;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尚有一名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或因一時財物窘迫而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自告訴人處取得之830萬元,扣除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80萬元外,其餘之750萬元及犯罪事實一(二)獲取價值25萬元之花蓮豐濱段土地,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如被告確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條件,則就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覆,而與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一) 王介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二) 王介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