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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榮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李佩珊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木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榮與王秀怜均為「大通世家大廈」住戶,該社區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2屆即109年度管理委員(任期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後,確定由被告之配偶林雅慧及王秀怜、林振田、楊瓊愛、張國盛、陳祥熙、林妙華等7人當選管理委員,被告並未當選,而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嗣前任主委張國盛於108年12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被告明知其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竟以其業已徵得配偶林雅慧之授權取得管理委員資格為由,參與該屆主任委員之競選,王秀怜當場對被告參選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惟該議案仍決議通過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俟管委會將前開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布告欄後,被告明知自己參選主任委員之過程並非合法,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竟仍於109年1月7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該社區主委名義製作「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申請報備基本資料表」等私文書,陳交臺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使該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登記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並以公函通知准予報備及核發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木榮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王秀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通世家大樓108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12月份及109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7日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申請報備基本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之配偶林雅慧,經大通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認為第22屆(即109年度)管理委員,被告係依該大樓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內容「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住戶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之規定,參與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並經第22屆全體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相互推選而擔任主任委員,其他管理委員也都無異議,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營建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及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要旨均認被告當選主任委員之情形應屬有效,若他人對決議效力有所爭執,應屬私權爭執,被告應具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被告依決議項主管單位登記為大通世家之負責人並無違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大通世家社區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由被告之配偶林雅慧及王秀怜、林振田、楊瓊愛、張國盛、陳祥熙、林妙華等7人當選管理委員。社區於108年12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選認2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被告代其配偶林雅慧參與該次管理委員會,並獲選擔任主任委員。被告仍於109年1月7日,以該社區主委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向臺中市政府南區區公所登記被告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369頁),並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9年5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90008325號函及檢附「大通世家大樓」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大通世家大樓108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9年9月14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090021975號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9年1月13日公所農建字第1090000530號函、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7日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變更主任委員)、臺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109年04月30日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庭通知書、大通世家大樓109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2、49、57至58、61至62、95至99、139、141、147頁),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認管理委員數名,復由獲選認之管理委員籌組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委員會。社區住戶原則上除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限制外,無論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均得出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經查,被告居住之大通世家社區訂有大樓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依該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為公平、有效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此有該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1份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是該社區就得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並無額外之限制。為規約同條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住戶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該條係就管理委員中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資格額外限制資格,即除須具備住戶身分外,尚須同時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始得擔任。

(三)從而,依照上開法律與規約之規定,大通世家社區之管理委員仍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投票選任之,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出之當選人,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互推選任主任委員,該社區並限制依此方式選任之主任委員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配偶之身分,非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為管理委員當選人之配偶,即可成為管理委員,並受推舉成為主任委員。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9年9月14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090021975號函說明欄第2點亦認大通世家社區108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就主任委員之推舉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應改善以符合法制及避免衍生爭議,有上開函文為憑(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應具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等語,即對上開規範有所誤解,應不可採。

(四)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第2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選人林雅慧之配偶,亦為社區之住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7、191頁),且有上開大通世家大樓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應堪認定。且單純從該社區規約第5條文字觀之,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具有住戶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確有使被告誤以為其為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其配偶既為管理委員,其即可依照該條第3項規定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可能,此從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認為其係合法擔任主任委員乙情甚明。次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出席管理委員會,經出席之第22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主任委員:張木榮(13G),區權人:林雅慧配偶」,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王秀怜曾於該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質疑被告非當選之管理委員,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然被告仍受推舉為主任委員,顯見除被告外,其餘第22屆管理委員等人,除王秀怜外,均認為被告獲得配偶之授權,而代為擔任管理委員,並獲推舉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社區規約之規定,是被告是否明知其為主任委員係不實事項,已有疑慮。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然被告對上開法律與規約之解釋,雖有錯誤,然一般人對法律之認識,尚難與法律專業人員相比,故尚不能以被告理解與法規範之意旨不同,即認被告有主觀上之犯意。

(五)又被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並無不法情事,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亦善盡管理職責,就社區支出項目亦透過多家廠商報價方式尋找對社區有利之方案,並排除對社區危害之事項,此有大通世家10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見偵字卷第137至1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向主管單位登記為主任委員,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