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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中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2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於判決確定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中係臺中市立立新國中(下稱立新國中)教師,依據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學生支給服務辦法、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等相關規定,擔任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教學,為從事教學業務之人,明知須對身心障礙學生實際實施巡迴輔導教育後,始得依實際教學情形在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填載輔導紀錄之電磁紀錄,並依學生之學習情形填載評量表,而上開輔導紀錄之電磁紀錄、評量表均屬李俊中業務上職掌之文書,且須以實際到課情形,核實申請由立新國中轉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發交通費,又明知其於107 學年度下學期如附表

1 之日期,均未對臺中市立大德國中(下稱大德國中)身心障礙學生張家禎實施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教學,㈠李俊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在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上填載張家禎如附表1 日期之輔導紀錄,並以此輔導紀錄提交立新國中,據此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附表1 編號 1至13等日期之交通費補助,該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交通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元共計1,300 元予李俊中具領,足生損害於張家禎、立新國中、大德國中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㈡李俊中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8 學年度上學期如附表2 之日期並未對張家禎實施在家巡迴輔導教育,並未對張家禎實施段考考核,也無評價各科平時分數之基礎,仍於108 年10月初,製作「臺中市立立新國民中學在家教育巡迴輔導班學生評量表」,在「段考」、「平時」等欄位填載張家禎之學習成績分數,再將上開評量表交給立新國中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家禎、立新國中及大德國中等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215 至217頁 ,本院卷第37頁)。

㈡證人張新德、謝宛陵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7 至208 及

333 至334 頁、334 至335 頁)。㈢被告李俊中108 學年上學期之排課紀錄、出勤到課紀錄(遭

被告刪除後經還原之資料)、108 學年度下學期之排課紀錄、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服務情形訪查表、臺中市108 年1 月至

6 月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補助費印領清冊、臺中市107 學年度下學期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費申請表、學生個人巡迴輔導課表、張家禎調整之輔導課表(見他卷第11、17至19、35、43、

49、51至61、223 至225 、227 頁)。㈣張家禎之臺中市立立新國民中學在家教育巡迴輔導班108 年

第1 學期第1 次評量學生評量表1 份、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見他卷第15、29至33頁)。㈤大德國中資源班導師謝宛陵108 年10月8 日報告、大德國中

109 年12月16日中德輔字第1090006265號函文(見他字卷第

27、329 頁)。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5 月4 日中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

號、108 年10月9 日中市教特字第1080094763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11月10日中市教特字第1090098387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立立新國民中學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服務概況說明、臺中市立立新國民中學108 學年度在家教育巡迴輔導班紀錄表、大德國中教師謝宛陵訪談紀錄、臺中市立新國中教師李俊中108 學年度上學期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費申請表(見他卷第45至47、21至25、283 至284 、285 至291 、

293 至300 、301 、303 至305 頁)。㈦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身心障礙學生支給服務

辦法、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補助支給要點、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見他卷第89至99、101 至104 、105 至107 、131 至132 、13

3 至135 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20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