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410號第 三 人 茂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安娜上列第三人因被告王若森、黃瑋柔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茂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王若森、黃瑋柔(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124號),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黃瑋柔為第三人茂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黃瑋柔明知被告王若森並未任職於第三人,亦未向第三人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但為使被告王若森可獲取勞退費用及減少健保費用支出,並使第三人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與被告王若森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瑋柔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前某時,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不實填載被告王若森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到職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寄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人員誤認被告王若森在第三人任職,被告黃瑋柔復於108年3月11日以被告王若森離職為由辦理退保,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復由被告黃瑋柔於108年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被告王若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67萬3,000元,進而逃漏第三人108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獲有免除繳納上開各該稅額利益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第三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另本案已就被告2人是否犯罪等事項審理中,第三人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