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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武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保險客戶。詎丙○○明知其並無投資相關之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向乙○○詐稱:有一人力仲介投資計畫,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投資之管道,而依指示接續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9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接續向乙○○詐稱:因曾在立盈釣蝦場服務,與負責人熟識,可投資立盈釣蝦場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投資之管道,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三)於109年10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接續向乙○○詐稱: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請求吸收其所投資之洗車廠一半股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投資該洗車廠,而依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12萬5,000元、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12萬5,000元(合計25萬元),至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乙○○於109年12月間聯繫丙○○無著,察覺有異,遂向立盈釣蝦場負責人廖原暉求證,得知丙○○並未投資立盈釣蝦場,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沒有在109年間買過保險,也沒有跟乙○○招攬這些投資,伊曾經因為要辦貸款,有把台新銀行帳戶交給「勳哥」,伊沒有去掛失、報警,伊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是「大胖忠」,不是「啊忠」,伊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09年間已脫離伊持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83頁、卷二第44頁)。

二、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109年間,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負責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專案之電話行銷招攬作業;又告訴人有自109年5月22日起,因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之人,向其佯以可投資獲利,誤信為真,遂而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25萬元至被告丙○○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另被告並無投資相關之事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立盈釣蝦場負責人廖原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502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43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1415號函檢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1月18日元壽字第1110100377號函檢附元大人壽要保書(電話線上要保專用)、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對話紀錄截圖59張、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023號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0頁、卷二第61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係因對被告進行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專案之電話行銷,而結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保險客戶,伊之前有打電話對被告為電話行銷,因為被告有買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伊與被告才認識,伊可以肯定詐騙伊的是被告本人,伊當初提供給警方的年籍資料,都是被告參加公司保險時,在電話中提供給伊的,伊只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02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的行銷專員,台新銀行與元大人壽保險公司是合作關係,會拿台新銀行的客戶資料去行銷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伊當時的勞保是掛在台新銀行,但薪資是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的,伊於109年5月間,有撥打被告留存在台新銀行的行動電話號碼,對被告行銷保險,被告當時有投保意外險,因被告原本就是台新銀行的客戶,所以伊會有被告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伊只要交叉核對被告所提供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就可以,保險契約不需要被告簽名,就可以成立保單了,因為有全程錄音,伊當時有將保單寄到被告的住址,保單成立後3、5天,為了提供保固服務,伊與被告還有繼續聯絡,因為被告是保險客戶,被告在電話中有提供LINE通訊軟體的資訊讓伊加他為好友,「啊忠」是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自己的稱呼,伊當下有確認LINE是被告本人的,因為LINE語音通話的聲音,與電話中的聲音是一樣的,是被告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伊只會對本人為電話行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參以證人乙○○於106年10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有登錄及聘僱於台新銀行,進行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專案之電話行銷招攬作業,且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22日透過業務人員即證人乙○○之電話行銷,投保元大人壽保險公司「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乙節,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1月18日元壽字第1110100377號函檢附元大人壽要保書(電話線上要保專用)1份(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0頁)可資為憑;復佐以被告有申辦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係屬元大人壽保險公司電話行銷對象之台新銀行客戶乙節,亦如上述,堪信證人乙○○係因被告為台新銀行客戶,符合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電話行銷對象,乃撥打被告留存在台新銀行之行動電話,依公司相關作業程序向被告本人招攬保險,並因被告同意投保而結識被告,嗣證人乙○○為提供後續服務,始而依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資訊,與被告互加好友,雙方且於LINE通訊軟體上透過傳送訊息或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聯繫,證人乙○○實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證人乙○○,亦無投保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相關保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再者,被告係於109年5月22日透過證人乙○○之電話行銷,投保元大人壽保險公司「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TBI025177、繳費期間:20年期、繳別:月繳3,333元乙節,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1月18日元壽字第1110100377號函檢附元大人壽要保書(電話線上要保專用)1份(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0頁)可資為憑。而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當庭操作證人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並勘驗其內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啊忠」之對話紀錄結果,可知證人乙○○於保單成立後之109年5月26日起,即多次催促暱稱「啊忠」之人儘速繳交費用、傳真收據,另於109年5月28日提供已載有「匯款人為要保人、本人丙○○」等文字之轉帳資訊,供暱稱「啊忠」之人轉帳填載,暱稱「啊忠」之人回稱「燕燕你到家了嗎」、「你給我中國的帳號」、「我匯錢給你」等語後,即於同日傳送匯款金額3,300元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證人乙○○,證人乙○○見匯款之金額不符,遂表示「有收到了、但明明是3333」、「算了33而已」等語,暱稱「啊忠」之人旋回稱「33下次補你」等語,並提及「晚上又有3個人要來跟我們做」、「多3個人幫我們賺錢了」、「現在有17人了」、「老闆娘」之文字訊息等情,有證人乙○○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在電話中邀伊投資,說有一個人力仲介的計畫,他當人頭,底下會有工人,從中可以抽,如果1天是10個人,1個人抽200元,一天就有2,000元,被告每天會用LINE傳訊息說今天有幾個工人上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相符一致,顯見證人乙○○多次向暱稱「啊忠」之人催繳費用,並傳送載有「匯款人為要保人、本人丙○○」等文字之轉帳資訊予暱稱「啊忠」之人時,未見暱稱「啊忠」之人有何不解或疑惑之情,反知悉且匯款與其應繳納保險費(3,333元)相近之3,300元,並表明下次會補齊33元後,即陸續提及相關投資資訊,已足信暱稱「啊忠」之人即為向元大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被告本人,並由被告本人親自向證人乙○○為前揭詐術之實行無誤。況經當庭勘驗檢視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之「個人圖片」更新紀錄,其中之圖像資料係一戴有黑色方框眼鏡、頭髮微禿之男子與一名女子之合照乙節,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之個人圖片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供查,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偵卷第37頁)相似,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LINE的大頭照確實是伊,照片中伊旁邊的女性是伊於108年交往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甚明,益徵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確係為被告本人無訛,則被告明知並無投資相關之事業,猶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忠」),以語音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證人乙○○謊稱有投資之管道,進而力邀證人乙○○匯入投資款項,而刻意隱瞞其並無投資相關事業之事實,是被告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乙○○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有投資之管道,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合計125萬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09年間已脫離伊持有云云。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伊於108年間,因與家人吵架搬出去,之後就不見了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偵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述:伊為申辦貸款,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交出去,伊是透過朋友交予「勳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號),前後供述已有迥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無法提供伊有交出存摺、提款卡之對話紀錄,伊不知道朋友、「勳哥」之全名,也沒有朋友或「勳哥」的聯繫方式,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伊有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是被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各該詐術使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合計125萬元之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投資相關之事業,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分配紅利,誘使告訴人出資,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證人乙○○詐得125萬元後,有於109年6月19日給付1萬6,700元、於同年7月10日給付1萬7,600元、於同年8月10日給付1萬9,200元、於同年9月20日給付2萬7,100元、於同年10月20日給付2萬6,200元,合計給付10萬6,800元紅利予證人乙○○,被告係將紅利存入證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有證人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可資為憑,是扣除已實際給付予證人乙○○之10萬6,80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114萬3,200元(125萬元-10萬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