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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3號、第7354號、第7355號、第3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忠隆知悉自身經濟狀況陷於窘困,已對外負債須支付高額利息,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詎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採內標制合會之會首,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並邀集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實際參加之會員等人參與各該合會,且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必均認識之機會,在上開合會之互助會簿上虛構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之虛列會員亦參加各該互助會,而虛增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數,致蔡慶福、陳祐成、陳誌誠、卓正雄等人誤認該等虛列會員均係實際參加合會之真正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各該合會,並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標日在楊忠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開標【會期、會數、每會金額、開標日、合會會員(含實際參加之會員及虛列之會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於召集上開合會之初,即以虛列上開合會會員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詐得首期之頭會會款(金額詳見附表二之A編號1、附表二之B編號1、附表二之C編號1),復利用主持合會開標時,實際參加之會員因信任會首而未親臨開標現場,僅由其於每月開標日後以電話或LINE通知會員何人得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含附表二之A、附表二之B、附表二之C)所示得標期數,向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謊稱各由得標會員欄內之人(含以虛列會員名義及冒用真正會員王忠雄名義)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實際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以此冒標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各合會詐得之各期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二之A編號2至

7、附表二之B編號2、3、5、附表二之C編號2所示)。嗣楊忠隆周轉不靈,上開3合會均於109年11月25日停會,蔡慶福等活會會員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知楊忠隆虛列及冒用人頭會員詐取會款情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蔡慶福、陳祐成、卓正雄、陳誌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楊忠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合會之會首,收取頭期會款,並以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虛列會員之名義及真正會員王忠雄之名義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各期得標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詐欺取財,當初有跟虛列的人頭會員說,我要借他們的名義來參加我的互助會,會款由我處理,我有說標下的錢我要先用,上開合會會員間其實都是熟識的,會單都有他們的電話,其於109年11月下旬開始退票時,還沒有放棄繼續退補支票,想要挽回,直到同年11月20幾日時,經濟上撐不住,主動在109年11月25日附表一編號C合會標會當天,以LINE通知該編號C合會之會員說是我個人問題無法開標,王忠雄部分是我借用他的名義得標,我有告知,但沒有書面的證據資料,我所收的會款是拿去支付積欠其他債權人的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採內標制合會之會首,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並邀集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實際參加之會員等人參與各該合會,且在上開合會之互助會簿上虛構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虛列會員之姓名參加各該互助會,而虛列會員人數,告訴人蔡慶福、陳祐成、陳誌誠、卓正雄等人因而同意參加各該合會,並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標日在楊忠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開標。其除向各活會會員收取頭會會款,復僅由其於每月開標日後以電話或LINE通知會員何人得標,而分別於附表二之A編號2至7、附表二之B編號2、3、5、附表二之C編號2所示得標期數,向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通知由各該編號得標會員欄所示之人得標,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合會之各期活會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0、238、3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慶福、陳祐成、陳誌誠於偵查中指證(偵7353卷第155頁、第16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錫安、王金來、周萬桂、王忠雄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徐亦煒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73至76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3頁、偵7353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3合會之互助會簿影本(他卷第15至19頁)、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他卷第77至79頁)、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王忠雄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有一些會員會在意會員的人數多少,如果太少的話,會員就沒有意願加入該合會,而且有些會員希望會期至少要2年左右,以致會員的人數,大約要到24位,因此我才會以借名的方式來增加會員的人數等語(偵7353卷第52頁),而本案虛列之會員並無參加合會擔任會員、取得會員權利、負擔會員義務之真意,被告既非首次召集合會,其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員名單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況本案各該合會之會員彼此間非均相識,被告將前揭虛偽不實之合會互助會簿之會員名單交付予各會員,且隱瞞前述人頭會員之會份均係由被告本人承擔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使真正實際參加之會員誤認各該互助會簿上所列會員均為有意參加合會之真正會員,進而誤判該合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應甚明確。又按民間互助會會首冒標會款時,對於活會會員佯稱某某人得標,使之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即有冒標施詐之情事。查被告所招攬之附表一編號A合會,連同會首共23會,扣除會首1會及虛列之人頭會員8會,活會會員僅餘14會,被告在該合會投標時,第2期至第7期均以自己虛列之人頭及真正會員王忠雄名義冒標,後續若有其他會員要得標時,被告需承擔會首及8會虛列人頭之高額會款;被告所招攬之附表一編號B合會,連同會首共23會,扣除會首1會及虛列之人頭會員8會,活會會員僅餘14會,被告在該合會投標時,第2、3、5期均以自己虛列之人頭會員冒標,第4期由會員楊碧玲得標【被告自承收取該次會款後向楊碧玲借貸該筆會款,並開支票給楊碧玲收執,該支票後來退票並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後,活會會員僅餘13會,後續有其他會員要得標時,被告仍需承擔會首及8會虛列人頭之高額會款;被告所招攬之附表一編號C合會,連同會首共21會,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高達11會,已逾該合會之半數,扣除會首1會及虛列之人頭會員11會,活會會員僅餘9會,被告在該合會投標時,第2期係以自己虛列之人頭冒標,後續有其他會員要得標時,被告則需承擔會首及11會虛列人頭之高額會款。是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招攬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集各真正會員加入合會時,確有以虛列會員之詐術,向真正之活會會員詐取頭會會款,更利用會員未到場觀看投、開標情形之機會,由自己分別以虛列會員及真正會員王忠雄名義冒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是由附表二之A編號2至7、附表二之B編號2至3、編號5、附表二之C編號2「得標會員欄」所示之人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誤信為真,而詐得開標後活會會員各期所繳交之會款,應堪認定。

2.被告於成立合會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⑴查證人蔡慶福、陳祐成、陳誌誠均於刑事告訴狀中載稱:與

被告間有債務關係,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有開支票,但後來所有的支票都跳票等語(偵7353卷第25頁、偵7354卷第25頁、偵7355卷第21頁),並有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7353卷第35頁)、被告與卓正雄間之債權債務協議書(偵7353卷第85頁)、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7354卷第35、39頁)、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影本(偵7354卷第37頁)、元大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號)影本(偵7355卷第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7355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蔡慶福、陳祐成於偵查中均稱:有時我們想要標會,被告會以各種名義勸阻我們,說有其他人要標等語(偵7353卷第155頁),證人王錫安於警詢時證稱:我還有借被告錢,連會款加起來被告共欠我4百萬左右等語(他卷第7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B合會第4期由楊碧玲得標,我收走楊碧玲得標的會款,但有開支票給楊碧玲,後來支票是退票沒有兌現,其所收的會款拿去支付積欠其他債權人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由此可知,被告招攬本案附表一所示3個合會之初,其已對外負債而積欠高額利息,為償還自身債務,始虛列人頭會員招攬本案合會,並以虛列之人頭會員或真正會員名義冒標後收取會款,用以支付積欠其他債權人的利息,堪認其召集本案合會時,自身經濟已陷於窘困,而無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之經濟能力,至為明確。

⑵次查,被告109年11月下旬倒會後,隨即於109年12月間向本

院申請破產程序,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他卷第71頁),且於破產程序中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3億2905萬1753元,有本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偵7353卷第69至71頁)、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4號卷證資料(本院卷第53至70頁)在卷可佐,被告對外既有鉅額欠款,且無力償還,益徵被告於召集本案合會時,其經濟狀況陷入窘困,顯已無能力經營合會、正常繳納會款,更遑論係同時負擔多數合會之會款。被告明知如此,仍虛列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多位會員,並招攬告訴人等真正會員加入,甚且還向告訴人蔡慶福、陳祐成、陳誌誠等人借貸,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甚差,需錢償債恐急,於各該合會倒會前,即已收取頭會會款並均以虛列之會員名義冒標,尚不僅如此,更有冒用真正會員王忠雄名義得標之情事,益徵其召集本案合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心存詐欺之犯意甚明。

3.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而被告常年召集合會,對於合會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卻隱瞞本案合會之虛列會員情事,使各真正會員誤判合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因而詐取各會員之首期頭會會款,於各合會進行期間,並以該等虛列會員之名義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開標後之各期會款,被告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依前說明,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先前成立之合會是否維持正常運作、被告是否能給付得標者會款,或有無開立支票、本票交付得標會員,對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又被告明知其經濟窘迫,卻仍以虛列多位會員及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致合會倒會之情應有預見,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無論係採內標制或外標制,就業已標得合會金之死會會員而言,既無再行參與競標之權利,僅餘按月繳付固定金額之義務,此一繳款義務不因得標者誰屬而有異,是以死會會員已毋需關心其後各次合會金係由何人標得,通常會首亦不需特別將得標者之身分另行告知死會會員。縱使被告曾向死會會員提及其所虛構之得標者姓名,惟此尚不影響死會會員所應繳付固定金額款項之義務,亦即死會會員之所以按期繳款,並非肇因於被告佯稱何人得標一事而起,難認被告係以上開告知得標情節,作為其向死會會員要求給付款項之詐術手段,自不得遽謂死會會員亦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有關因被告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者之認定,及被告因此所獲取犯罪所得之計算,即應依被告歷次冒標之會期,計算當次尚餘之實際活會會數、認定尚有哪些活會會員,再與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之會款相乘,不能將死會會員所繳款項計入。準此,就活會會員前後支出之各期活會會款觀察,除被告冒標之當次會期確屬遭被告詐騙以外,其餘各次會期因係確有會員實際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活會會員就此部分支付會款並非導因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不能將前揭活會會員自合會成立之初所繳之全數會款均籠統計入被告之詐騙所得內。本案被告成立3個合會,除附表一編號A合會第7期係由被告冒用真正會員王忠雄得標,及附表一編號B合會第4期由真正 楊碧玲本人得標外,其餘會期均由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得標,則被告本案3合會中,其詐得之頭會會款及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之各期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A編號1至7、附表二之B編號1、2、3、5、附表二之C編號1至2所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A之合會共詐得268萬500元、於附表一編號B之合會共詐得101萬8100元、於附表一編號C之合會共詐得34萬1100元,亦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因本案合會向告訴人蔡慶福、陳祐成、卓正雄、陳誌誠等4人詐得之會款金額分別臚列認定如下:

1.告訴人蔡慶福遭詐取之會款合計為30萬5300元【含附表一編號A合會遭詐會款19萬3400元(計算式:300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27400元+27300元+27100元=193400元)、附表一編號B合會遭詐會款7萬4000元(計算式:20000元+18100元+18000元+17900元=74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9萬1800元)、附表一編號C合會遭詐會款3萬7900元(計算式:20000元+17900元=37900元)】。

2.告訴人陳祐成遭詐取之會款合計為37萬9300元【含附表一編號A合會遭詐會款19萬3400元(計算式:300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27400元+27300元+27100元=193400元)、附表一編號B合會(參加2會)遭詐會款14萬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8100元×2+18000元×2+17900元×2=148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8萬3600元)、附表一編號C合會遭詐會款3萬7900元(計算式:20000元+17900元=37900元)】。

3.告訴人卓正雄遭詐取之會款合計為41萬7200元【含附表一編號A合會遭詐會款19萬3400元(計算式:300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27400元+27300元+27100元=193400元)、附表一編號B合會(參加2會)遭詐會款14萬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8100元×2+18000元×2+17900元×2=148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8萬3600元)、附表一編號C合會(參加2會)遭詐會款7萬5800元(計算式:20000元×2+17900元×2=75800元)】。

4.告訴人陳誌誠遭詐取之會款合計為38萬6800元【附表一編號A合會(參加2會)遭詐會款計算式:30000元×2+27200元×2+27200元×2+27200元×2+27400元×2+27300元×2+27100元×2=38680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A至C所示各該合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先後詐取同一合會之頭會會款及各期活會會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上述3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實際參加之會員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A至C之3個合會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以虛列會員之方式召集合會,復以虛列會員及真正會員之名義冒標合會金,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取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因破產程序進行中尚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各罪之詐取金額,且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稱緊接、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A至C之3個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固定會款之義務,故僅有以虛列會員及真正會員名義冒標方式取得之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A之合會共詐得268萬500元、於附表一編號B之合會共詐得101萬8100元、於附表一編號C之合會共詐得34萬1100元(均詳如附表二之A編號1至7、附表二之B編號1、2、3、5、附表二之C編號1、2所示),乃被告為本案各罪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實際參加之會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均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會期 會數 每會金額(新臺幣) 開標日 實際參加之會員 虛列之會員 A 109.5.5 至 111.3.5. 23 30,000元 每月5日 ①徐亦煒(編號2) ②呂炳欽(編號3) ③吳文琛(編號6、7) ④卓正雄(編號8) ⑤王文貴(編號9) ⑥陳誌誠(編號10、11) ⑦陳祐成(編號12) ⑧蔡慶福(編號13) ⑨蔡振文(編號14) ⑩王忠雄(編號15) ⑪楊碧玲(編號20) ⑫蔡璧霞(編號23) ①周萬桂(編號4、5,共2會) ②楊茂宏(編號16、17,共2會) ③王錫安(編號18、19,共2會) ④王金來(編號21、22,共2會) B 109.7.15. 至 111.5.15 23 20,000元 每月15日 ①徐亦煒(編號2) ②陳俊松(編號3) ③吳文琛(編號6、7) ④卓正雄(編號8、9) ⑤陳祐成(編號12、13) ⑥蔡振文(編號14) ⑦王忠雄(編號15) ⑧王錫安(編號18) ⑨蔡慶福(編號19) ⑩楊碧玲(編號20) ⑪熊俊雄(編號23) ①周萬桂(編號4、5,共2會) ②陳誌誠(編號10、11,共2會) ③楊茂宏(編號16、17,共2會) ④王金來(編號21、22,共2會) C 109.9.25. 至 111.5.25. 21 20,000元 每月25日 ①吳文琛(編號6、7) ②卓正雄(編號8、9) ③蔡慶福(編號11) ④陳祐成(編號12) ⑤蔡振文(編號13) ⑥楊碧玲(編號20、21) ①徐亦煒(編號2、3,共2會) ②周萬桂(編號4、5,共2會) ③陳誌誠(編號10) ④傅久妹(編號14、15,共2會) ⑤楊茂宏(編號16、17,共2會) ⑥王金來(編號18、19,共2會)附表二:

1.附表二之A:(附表一編號A合會)編號 得標期數 得標 會員 活會會數 (A) 當期標息 各期會款 (B) (每會金額 -標息) 詐得之會款金額 (A)×(B) 1 1 - 14 - 30,000元 420,000元 2 2 楊茂宏 14 2,800元 27,200元 380,800元 3 3 王金來 14 2,800元 27,200元 380,800元 4 4 王錫安 14 2,800元 27,200元 380,800元 5 5 周萬桂 14 2,600元 27,400元 383,600元 6 6 楊茂宏 14 2,700元 27,300元 382,200元 7 7 王忠雄 13 2,900元 27,100元 352,300元 備註:王忠雄遭被告冒標,故被告未向王忠雄收取第7期會款。 總計2,680,500元

2.附表二之B:(附表一編號B合會)編號 得標期數 得標 會員 活會會數 (A) 當期標息 各期會款 (B) (每會金額 -標息) 詐得之會款金額 (A)×(B) 1 1 - 14 - 20,000元 280,000元 2 2 王金來 14 1,900元 18,100元 253,400元 3 3 楊茂宏 14 2,000元 18,000元 252,000元 4 4 楊碧玲 14 由真正會員楊碧玲本人得標,故不 列入詐欺所得,第5期活會數則為 13。 5 5 王金來 13 2,100元 17,900元 232,700元 總計1,018,100元

3.附表二之C:(附表一編號C合會)編號 得標期數 得標 會員 活會會數 當期標息 (A) 各期會款 (B) (每會金額 -標息) 詐得之會款金額 (A)×(B) 1 1 - 9 - 20,000元 180,000元 2 2 王金來 9 2,100元 17,900元 161,100元 總計341,1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之A所示詐取附表一編號A之合會會款部分 楊忠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之B所示詐取附表一編號B之合會會款部分 楊忠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之C所示詐取附表一編號C之合會會款部分 楊忠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