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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借提

於法務部○○○○○○○)劉錫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洪福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54、32457、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錫銘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洪福銘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8時許至翌日(11日)3時49分許之間某時,前往謝天保設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鐵皮屋工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鐵皮屋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再開啟鐵門進入其內,見謝天保所有由謝順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車內,遂將鐵皮屋內之雷射水平儀5臺、手提電鑽5支、吸塵器1臺、切斷機2臺、風車2臺、手提切斷機2臺、鋼樑槍2臺、風槍7臺及監視器主機1組搬運至系爭車輛之車斗上,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持車鑰匙發動系爭車輛載運前揭物品離開現場,張偉軍於行竊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南下,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久井仁德交流道加油站加油,繼之行駛國道一號南下高雄市,前往巫宗威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旁之鐵皮屋竊取電纜線一批(張偉軍竊取電纜線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確定),再將系爭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旁。嗣謝天保、謝順德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棄置地點尋獲系爭車輛,並採集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排檔桿、右後座座椅下方疑似偵測器上膠帶及車斗內左前側工具箱下方之手套1個之DNA,經送鑑定結果,與張偉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12日0時58分許,張偉軍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

劉錫銘、洪福銘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一段某陸橋下,由張偉軍指示洪福銘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揚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由張偉軍駕車搭載劉錫銘、洪福銘返回張偉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宿舍,由張偉軍與劉錫銘分別將甫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劉錫銘之配偶吳思儀所有而由劉錫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俟於109年3月12日2時53分許,張偉軍指示劉錫銘駕駛懸掛AC

S-5735號車牌之車輛搭載張偉軍、洪福銘,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工地,由劉錫銘在工地外把風等候,張偉軍、洪福銘則下車進入該工地內,由張偉軍、洪福銘以不詳方式發動鼎昇起重工程行所有由顏雲旋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張偉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洪福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斗上載運之發電機2部、油桶1個、水平儀1臺、電焊線4條得手,張偉軍隨即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洪福銘前往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下P36之2橋墩旁之工地,劉錫銘則駕駛懸掛ACS-5735號車牌之車輛跟隨前往,於同日4時30分許抵達後,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合力將該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前揭物品搬運下車,由張偉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勝欽,繼之劉錫銘駕駛懸掛ACS-5735號車牌之車輛搭載張偉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館,並於途中將2829-LD號車牌掛回原車使用,再將竊得之ACS-5735號車牌丟棄,洪福銘則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農田棄置,再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與張偉軍、劉錫銘會合,張偉軍即在汽車旅館交付贓款其中1萬元予劉錫銘,張偉軍欲另交付贓款予洪福銘,惟洪福銘擔心涉及刑責而未收受。

㈢嗣陳揚名、顏雲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錫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洪福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劉錫銘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洪福銘所有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偉軍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鐵皮屋,我是在高雄澄觀路旁偷車,當時車上沒有東西,我開車去鳥松載銅線,之後把車開回去放云云。被告劉錫銘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洪福銘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告張偉軍、劉錫銘前往各該地點,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我吸毒完在張偉軍的車上睡覺,我不知道他們有偷車牌,之後我坐在劉錫銘的車上睡覺,到南投時張偉軍有叫我下去幫他搬一下他工地的東西,之後我坐劉錫銘的車去汽車旅館,張偉軍要拿錢給我,我說我沒做什麼,不用拿錢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⑴告訴人謝天保設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鐵皮屋工寮,於1

09年4月10日18時許至翌日(11日)3時49分許之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鐵皮屋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再開啟鐵門進入其內,見告訴人謝天保所有由告訴人謝德順管領使用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車內,遂將鐵皮屋內之雷射水平儀5臺、手提電鑽5支、吸塵器1臺、切斷機2臺、風車2臺、手提切斷機2臺、鋼樑槍2臺、風槍7臺及監視器主機1組搬運至系爭車輛之車斗上,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持車鑰匙發動系爭車輛載運前揭物品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天保、謝順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以下稱學甲警卷〉第11至2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09號卷〈以下稱臺南地檢偵卷一〉第51至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現場照片、久井仁德交流道加油站監視器擷取畫面、手寫加油明細、臺南市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ETC門架明細、地圖位址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以下稱學甲警卷〉第27至45、59至73、133至137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嗣警方於109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路旁尋獲系爭車輛,並採集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排檔桿、右後座座椅下方疑似偵測器上膠帶及車斗內左前側工具箱下方之手套1個之DNA,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張偉軍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查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24050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學甲警卷第75至131頁),堪認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及物品之人為被告張偉軍無訛。

⑶被告張偉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觀諸系爭車輛ETC門架明細所示(見學甲警卷第67至69頁),

該車於110年4月11日3時49分行經下營系統(連接台84)-麻豆、3時52分行經麻豆-安定、3時54分行經安定-臺南系統(連接國8)、3時58分行經臺南系統-永康、4時行經永康-大灣、4時8分行經臺南(仁德)-仁德系統(連接台86)、4時12分行經仁德系統(連接台86)-路竹、4時13分行經路竹-高科、4時16分行經高科-岡山、4時20分行經岡山-楠梓(旗楠路)、4時21分行經楠梓(旗楠路)-楠梓(鳳楠路)、4時23分行經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等情;復觀之久井仁德交流道加油站監視器擷取畫面、手寫加油明細所示(見學甲警卷第63至65頁),該車於同日3時5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久井仁德交流道加油站加油;再依臺南市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學甲警卷第59至61頁),該車分別於同日4時4分行經臺南市裕義路與裕敬路口、同日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由上可知,本案竊嫌竊取系爭車輛後,隨即於109年4月11日3時49分許駕駛該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3時56分許途經久井仁德交流道加油站加油,繼之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4時27分許抵達高雄市。

②而被告張偉軍於另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案件中,於109

年4月11日9時許前之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告訴人巫宗威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旁鐵皮屋竊取電纜線一批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軍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卷第90、10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巫宗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以下稱仁武警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530400號鑑定書、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以下稱仁武警卷〉第9至10、17至47頁),亦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其事實自堪認定。而觀之該案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仁武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案案發地點附近道路最早時間為109年4月11日4時28分許,對照本案竊嫌駕駛系爭車輛南下抵達高雄市之時間為109年4月11日4時27分許,二者時間僅相隔1分鐘,自無可能在此短暫1分鐘之內,歷經本案竊嫌在澄觀路上棄置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張偉軍竊取系爭車輛後,駕車前往該案案發地點等諸多情事,足徵本案竊嫌與該案竊嫌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張偉軍無誤,是被告張偉軍所辯,自無可採。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⑴被告張偉軍於109年3月12日0時58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

搭載被告劉錫銘、洪福銘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一段某陸橋下,嗣返回被告張偉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宿舍,由被告張偉軍與劉錫銘分別將在上開處所甫竊得之告訴人陳揚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懸掛在被告劉錫銘之配偶吳思儀所有而由被告劉錫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揚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錫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以下稱麻豆警卷〉第3至7、37至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以下稱臺南地檢偵卷二〉第195至203、423至424頁;本院卷第280至305、332至3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麻豆警卷第155頁;臺南地檢偵卷二第243、255至26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關於上開車牌之行竊過程,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錫銘於警

詢時證稱:「阿均」張偉軍指使洪福銘下車竊取車牌等語(見麻豆警卷第3、7頁);於偵訊時證稱:是「阿均」叫洪福銘下車去偷車牌等語(見臺南地檢偵卷二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偉軍叫洪福銘下去偷車牌之前,有說要帶我們去賺錢,之後才叫洪福銘下去偷車牌,是洪福銘一個人下去偷車牌,他偷了2面車牌上車,我們回去張偉軍的宿舍後,我跟張偉軍將車牌掛在我的車上,我們一人掛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294、298至299、302、349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洪福銘應該知道我們要先去偷車牌,因為我跟劉錫銘在討論要偷車牌的事,洪福銘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回去我東山宿舍那裡的時候,我跟劉錫銘一人裝一塊車牌在劉錫銘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332至333頁);又被告洪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張偉軍、劉錫銘前往上開行竊地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54號卷〈以下稱臺中地檢偵卷〉第411頁),足徵被告洪福銘與張偉軍、劉錫銘就竊取車牌一事,確實先經事前之謀議,再由被告張偉軍駕車搭載被告劉錫銘、洪福銘前往行竊地點,由被告張偉軍指示被告洪福銘下車竊取車牌2面,並由被告張偉軍、劉錫銘分別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劉錫銘使用之車輛上無訛。

⑶又被告劉錫銘於109年3月12日2時53分許,駕駛懸掛ACS-5735

號車牌之車輛搭載被告張偉軍、洪福銘,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工地,俟被告張偉軍駕駛鼎昇起重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顏雲旋管領使用停放該工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車斗上載運發電機2部、油桶1個、水平儀1臺、電焊線4條,前往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下P36之2橋墩旁之工地,被告劉錫銘則駕駛懸掛ACS-5735號車牌之車輛跟隨前往,於同日4時30分許抵達後,被告張偉軍以5萬元之價格將車斗上之前揭物品出售予張勝欽,嗣被告劉錫銘駕駛懸掛ACS-5735號車牌之車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並於途中將2829-LD號車牌掛回原車使用,再將竊得之ACS-5735號車牌丟棄,嗣被告張偉軍在汽車旅館交付贓款其中1萬元予被告劉錫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雲旋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勝欽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錫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麻豆警卷第3至7、21至35頁;臺南地檢偵卷二第195至203、411至415頁;臺中地檢偵卷第91、103頁;本院卷第280至

314、333至33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失竊車籍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ACS-5735號109年3月12日車行紀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CS-5735號自用小客車之109年3月12日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109年3月12日國道3號230.6公里南下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下P36之2橋墩旁工地照片、臺南市○○區○○里000○0號工地現場照片、109年3月1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09年3月12日行進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12日基地臺位置查詢、網路歷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網路歷程、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麻豆警卷第69至91、95至101、115至119、131至147頁;臺南地檢偵卷二第151、155至166、225、249、297至303、343至397頁),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其事實足堪認定。

⑷而關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竊及銷贓過程,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錫銘於警詢時證稱:在新營地區,「阿均」張偉軍叫洪福銘竊取自小客車車牌時,我們就大概知道要去犯罪做違法的事情,因為路我們都不熟,是「阿均」報路,我們照著他的意思走,「阿均」沿路指使我們前往官田區一處空地,先讓他跟洪福銘下車後,叫我開去前方並在車上等他們,過約10分鐘「阿均」駕駛失竊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洪福銘坐在副駕駛座,我都沿路跟隨在他們後面,沿著國3行駛至南投服務區下平面道路開至南投市國3橋下某處工地,由「阿均」接洽當地工地銷贓之男子,「阿均」跟洪福銘將車上發電機等贓物卸至該工地内,該部自小貨車由洪福銘開走丟棄,我則載「阿均」前往斗六某汽車旅館等候洪福銘,洪福銘丟棄贓車後再回斗六汽車旅館與我們會合等語(麻豆警卷第3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我的車,洪福銘也是坐在我後面,「阿軍」張偉軍坐在我旁邊,張偉軍報路給我,然後他們二個就下車,剩下我一個人在那裡等,張偉軍叫我去前面的水溝等他,後來車斗小貨車就直接從我後面開到前面去,我就一直跟在車的後面,張偉軍跟洪福銘是在同一臺車上,我不知道路,我就一直打電話問洪福銘,那時候就都是張偉軍在接的,我便直接問他說現在是要去哪裡,他說跟我走就對了,我就跟著,他就帶我到那裡,在高速公路下面,在南投那邊,後來他有叫我進去裡面幫忙搬貨車上的東西,要賣給張偉軍的朋友,他們在搬,我車停好之後就下去幫忙,之後我載張偉軍開我的車走,我們二個就去一間汽車旅館,張偉軍叫洪福銘開那臺貨車,後來洪福銘還有打電話問我說要去哪裡,我跟他說我們在哪裡,他才坐計程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9、295至297、299、302頁)。

⑸復觀之被告劉錫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所示(見臺南地檢偵卷二第371頁),於109年3月12日2時58分(基地臺位置臺南市官田區)、3時45分(基地臺位置嘉義縣民雄鄉)、3時52分、3時57分(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4時33分(基地臺位置南投縣南投市)、5時50分、6時3分、6時16分、6時30分(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分別有接聽或撥打被告洪福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依被告劉錫銘上述通話之對象、頻率、基地臺移動軌跡,核與被告劉錫銘前揭所證,其依被告張偉軍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張偉軍、洪福銘前往臺南市官田區,由被告張偉軍、洪福銘下車行竊,其則在外等候,俟被告張偉軍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洪福銘前往南投市,其自行駕車跟隨在後,因其不知悉路線,故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洪福銘,並由被告張偉軍接聽告知路線,抵達南投市後,渠三人將車斗上之物品搬運下車變賣,嗣其駕車搭載被告張偉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汽車旅館,被告洪福銘則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外棄置後,再撥打電話予其詢問會合地點等情互核一致,被告劉錫銘前揭所證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⑹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錫

銘開車載我跟洪福銘出去,先到臺南官田的工地,我跟劉錫銘說我要下去開1臺車子,我直接將該自小貨車開走,我們一起到南投,之後我、劉錫銘和洪福銘一起將自小貨車上的東西搬下來,我將東西賣給我朋友張勝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又被告洪福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自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張偉軍、劉錫銘前往上開行竊地點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在南投下車搬運自用小貨車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本案確由被告張偉軍指示被告劉錫銘駕車搭載被告張偉軍、洪福銘前往工地,由被告劉錫銘在工地外把風等候,被告張偉軍、洪福銘下車竊取自用小貨車及車斗上之物品,繼之渠三人合力搬運變賣車斗上之物品,再由被告洪福銘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棄置,被告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上開竊盜犯行無誤。

⑺被告張偉軍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洪福銘因為喝

醉酒在車上睡著,他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劉錫銘下車偷車牌,當時洪福銘在我的車上後座睡覺,到臺南官田的工地時,洪福銘吸毒吸到恍神躺在劉錫銘車上後座,由我下車去偷自小貨車,後來也是我開去雲林丟,因為我的手機快沒電,我才會帶著洪福銘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332至334、343頁)。惟就被告張偉軍所述被告洪福銘在車上睡覺之原因,先稱被告洪福銘酒醉,後稱被告洪福銘吸毒,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瑕疵存在,已難遽採;又依上開被告劉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臺南地檢偵卷二第371頁),該門號於臺南市官田區前往南投市、南投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期間,分別有多次接聽或撥打被告洪福銘持用之門號之紀錄,顯示各該期間被告劉錫銘與洪福銘並非在同一臺車上,是被告張偉軍所述其竊車時被告洪福銘在被告劉錫銘車上睡覺一節,自非屬實;再觀之被告張偉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臺南地檢偵卷二第344頁),該門號於109年3月12日5時38分許至18時57分許,均有通話及收發簡訊之紀錄,及觀之被告張偉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所示(見臺南地檢偵卷二第356至357、362至364頁),該二門號於109年3月12日均持續有連接網路之情形,可知被告張偉軍當日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電力耗盡之情事,足見被告張偉軍並無另行攜帶被告洪福銘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理由存在;況被告張偉軍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天很像是我叫洪福銘開車去丟,我跟劉錫銘走的,但洪福銘不認,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自無從僅憑被告張偉軍前揭所述,逕為有利於被告洪福銘之認定。

⑻被告洪福銘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劉錫銘就渠三人行竊

上揭車牌、自用小貨車之過程及銷贓情形證述詳盡,核與被告劉錫銘持用門號之客觀通聯紀錄相符,已如前述;又被告劉錫銘於前揭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張偉軍叫被告洪福銘下車竊取車牌之前,即表示要帶渠二人去賺錢,當時渠二人大概知道將去做犯罪違法之事等語,此與被告張偉軍前揭準備程序所稱被告洪福銘有聽到其與被告劉錫銘在討論竊取車牌之事等語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洪福銘與被告張偉軍、劉錫銘就上開竊取車牌及後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洪福銘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均在車上睡覺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張偉軍欲交付贓款予被告洪福銘,惟被告洪福銘擔心涉及刑責而未收受一節,固據被告劉錫銘、張偉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336至337、342至343頁),然共犯間有無實際朋分贓款,與是否參與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被告洪福銘未收受報酬,即認定其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

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偉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鐵皮屋構成鐵門一部之門鎖,再開啟鐵門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核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偉軍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錫銘、洪福銘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敘及被告張偉軍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錫銘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部分既未經調查、辯論,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164頁),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以前揭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偉軍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劉錫銘坦承犯行,被告洪福銘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偉軍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錫銘、洪福銘依其指示參與行竊,並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衡酌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其行為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⑴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①被告張偉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

訴人謝天保、謝順德領回,此據告訴人謝天保、謝順德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南地檢偵卷一第52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張偉軍竊得之雷射水平儀5臺、手提電鑽5支、吸塵器1臺

、切斷機2臺、風車2臺、手提切斷機2臺、鋼樑槍2臺、風槍7臺及監視器主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之手套1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張偉軍之DNA-STR相

符,被告張偉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手套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又該手套係在系爭車輛之車斗上扣得,堪認係供被告張偉軍搬運竊取前揭物品所用,核屬被告張偉軍所有供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扣案之疑似偵測器、行動電源各1個,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該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渠三人之犯罪所得,惟參酌上開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註銷、新領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關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①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顏雲旋領回,此觀諸告訴人顏雲旋之警詢筆錄即明(見麻豆警卷第33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共同竊得之發電機2部、油桶1

個、水平儀1臺、電焊條4條,業經被告張偉軍變賣得款5萬元,此據被告張偉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上開變賣所得價款,亦屬渠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劉錫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偉軍在汽車旅館交付1萬元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至被告張偉軍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先交付1萬予被告劉錫銘後,再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劉錫銘,委由被告劉錫銘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劉錫銘並未拿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然依被告張偉軍所述,其另行交付被告劉錫銘之1萬5,000元,係其委由被告劉錫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非屬該次竊盜犯行朋分之贓款,況被告劉錫銘亦否認被告張偉軍有另行交付1萬5,000元委由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是認被告劉錫銘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另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洪福銘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張偉軍欲交付變賣贓款予被告洪福銘,惟被告洪福銘未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336至337、342至343頁),堪認被告洪福銘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張偉軍自行保留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元。從而,被告張偉軍、劉錫銘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渠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劉錫銘所有,係供本案竊盜犯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劉錫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洪福銘所有,其於本案案發時係攜帶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此據被告洪福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卷(見本院卷第325頁),再參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臺南地檢偵卷二第371頁),於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行竊地點即臺南市官田區,上開二門號確有通話情形,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聯繫使用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錫銘之罪刑項下宣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於被告洪福銘之罪刑項下宣告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

④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劉錫銘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未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張偉軍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伍臺、手提電鑽伍支、吸塵器壹臺、切斷機貳臺、風車貳臺、手提切斷機貳臺、鋼樑槍貳臺、風槍柒臺及監視器主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示犯行 張偉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錫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福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犯行 張偉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錫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洪福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