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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升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升明知其並無租賃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民運租車公司),而向民運租車公司員工楊爵壕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78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稱甲車)一日,於110年6月20日16時35分前歸還承租車輛等語,陳建升並在租賃契約上填載不實之居住地址,致楊爵壕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建升有租賃RBG-2756號自用小客車之意思,於收取陳建升所給付之訂金1600元後,將甲車鑰匙及甲車均交付陳建升。詎陳建升於取得甲車後,將甲車車牌卸下,以自己所有、業已於106年7月14日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下稱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前後車牌懸掛處,並拔除民運租車公司在甲車上裝置之衛星追蹤器,將甲車車牌棄置於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衛星追蹤器棄置於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並於110年6月23日晚上某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附近與林書汎商討積欠債務事宜,並將甲車留置於該處,用以抵償積欠林書汎之債務,林書汎誤以為該車為陳建升所有,而將該車駛離該處。嗣甲車應歸還期限經過,陳建升未以電話向民運租車公司告知是否續租或表明甲車位置,亦不處理所積欠之剩餘租金,即避不見面,嗣楊爵壕無法依據甲車車輛衛星追蹤器尋得甲車所在,而於110年6月27日報警請求協尋,經警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上尋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民運租車公司委由楊爵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租賃方式租賃甲車,並僅給付甲車訂金1600元,並於110年6月20日至同月23日間某時,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於110年6月23日係由證人林書汎取得,其事後並未於租期屆至時,歸還車輛,亦未給付積欠的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10年6月23日當天,我是被證人林書汎押著還債,甲車因而被證人林書汎拿去抵押,我沒有侵占或詐取甲車,甲車是證人林書汎擅自取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民運租車公司,以1780元之代價,承租甲車一日,約定於110年6月20日16時35分許歸還甲車,被告並在租賃契約上填載非當時現居地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爵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105至106頁),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是該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爵壕無法依據車輛衛星追蹤器尋得甲車所在,而於110年6月27日報警請求協尋,經警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上尋獲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時,該車為證人林書汎持有中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書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7頁),並有尋獲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照片(見偵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還車的時間是110年6月20日16時35分前歸還,我除了給付訂金1600元外,至今甲車其餘租金均尚未給付,110年6月20日至23日之租金我也沒有給付告訴人,我有向民運租車公司表示我要續約,但我沒有續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然被告並未於警詢時表示有續約甲車情事,僅表示民運租車公司於甲車合約到期時,並未與其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2頁),被告表示有向民運租車公司表達有續約甲車之陳述,是否可信,已屬疑問,又證人楊爵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說要租一天,契約在110年6月20日16時35分以前應該把車還給我們,被告並沒有在租約到期時打電話延期等語(見偵卷第59、105至106頁)明確,又證人楊爵壕自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證人楊爵壕與被告並不相識(見偵卷第60頁),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9頁)可資補強,其證言應屬可信,況被告並無提出續約資料可資佐證其陳述可採,故被告並無於甲車租約到期時向證人楊爵壕表示續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71頁),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所租用之甲車為民運租車公司之生財工具,應如期歸還,縱因臨時發生突發狀況無法或難以如期還車,亦應先行告知出租人,並取得出租人之同意方得為之,且應支付其續租甲車的租金,避免後續紛爭,自無可能至今距離租賃甲車時長達近2年之時間,未曾與民運租車公司洽談如何給付租約延長所生的租金或無法歸還車輛的賠償事宜,復參酌被告於租賃甲車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0」(見偵卷第73頁),而該地址並非被告填寫租賃契約時之現居地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9頁),而其當時於租賃契約所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證人楊爵壕於110年6月27日報案前某日撥打後為空號,也找不到被告等情,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租賃甲車當時所留存之通訊資料並未確實,其自始即有以虛構的聯繫資料,使告訴人難以追查其真實聯絡方式甚明。

5.至被告辯稱:於110年6月23日當天,我是被證人林書汎押著還債,甲車因而被證人林書汎拿去抵押,乙車車牌是證人林書汎裝設在甲車,甲車的衛星追蹤器也是證人林書汎丟掉的云云,然此與證人林書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為與我有債務,當天是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們一起駕駛甲車到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被告跟我說他要上廁所就離開,留我一人在那邊,我便將甲車拿來使用,我沒聽過被告說甲車是租賃車,也不知道為什麼乙車車牌會懸掛在甲車上,我沒有拔甲車衛星定位器或甲車之原始車牌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55至56頁)全然不同,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所租賃之甲車,確係經證人林書帆以脅迫方式逼迫交付,以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之成年人,自當會向民運租車公司聯絡說明上情,積極處理如何返還所租賃之甲車,並結清其所積欠該公司之租金,避免自陷於任何因車輛使用或該租車契約衍生所可能導致之民刑事糾紛之風險中。再者,甲車於110年6月30日為警尋獲時,該車懸掛乙車車牌之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乙車車牌為其所有,並放在親戚家等語(見本院第368至370頁),倘被告未向證人林書汎主動告知乙車車牌為其所有,並主動提供乙車車牌供證人林書汎裝設至甲車,證人林書汎如何得知被告有報廢之乙車車牌?又被告為何要留存於106年7月14日業已報廢之乙車的車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疑問詢問該節時,被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常情不符,難認可採。綜上,是被告既明知其並無向民運租車公司租賃甲車之真義,竟僅支付訂金1600元,並於租賃之契約填載無法連絡被告之相關資料,而於民運租車公司委由證人楊爵壕提出本案告訴後,更躲藏避不見面,迄今未曾償還任何甲車租金款項給民運租車公司,顯見被告承租甲車供渠使用之始,即無依約返還車輛之意願,使民運租車公司誤以為被告有租賃甲車之真意,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就被告取得甲車部分,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顯係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於租賃契約書填載不實聯絡資料及假意承諾會依契約將甲車如期返還民運租車公司等不實內容,使民運租車公司陷於錯誤,而租賃甲車給被告,被告以此詐術非法取得甲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起訴書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2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詐取其所承租之甲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躲藏逃匿經拘提、通緝始行到案,浪費諸多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利之參考,其所詐欺之財物已發還由證人楊爵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並未與民運租車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欺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證人楊爵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