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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07號、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光復國小之外操場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林怡君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四所示陳柏凱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宏、鄧曉瑾、蔡欣霖、陳柏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軍慧、林梅絹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黃品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光復國小之外操場前,將其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投資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一名男生,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直接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之密碼;而後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為「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轉帳、匯款,除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陳柏凱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宏、鄧曉瑾、蔡欣霖、陳柏凱、劉軍慧、林梅絹、黃品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3243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3頁、偵5807卷第21至29頁、第32至36頁、偵8913卷第83至8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243卷第111頁、第113至116頁)、告訴人劉育宏提出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243卷第51至60頁)、告訴人鄧曉瑾提出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APP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3243卷第73至81頁、第71頁)、告訴人蔡欣霖提出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243卷第89至94頁)、告訴人陳柏凱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與詐欺正犯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3243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劉軍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807卷第37頁)、告訴人林梅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807卷第39頁)、告訴人黃品綺提出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8913卷第173至197頁、第199頁)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辯稱如前,但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轉帳、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7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合計受騙105萬610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告訴人陳柏凱受騙而於110年4月16日20時20分許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3000元,尚未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而猶留存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本案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23243卷第115頁),又被告固同意台新銀行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陳柏凱,但因台新銀行協尋告訴人陳柏凱未果,故尚未進行返還流程乙情,有台新銀行111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71號函附卷可參,可知告訴人陳柏凱上開轉帳之3000元,仍留存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對該3000元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23243卷第133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備註 一 劉育宏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4月15日13時16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謠譎拍」(jiaoyimaoll.com)網路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透過LINE向劉育宏佯稱:因買家匯款之3500元價金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劉育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7時7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3243號起訴書 二 鄧曉瑾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4月14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張建宇」之身分與鄧曉瑾取得聯繫,並透過臉書、LINE向鄧曉瑾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鄧曉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7時38分許,轉帳2萬27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3243號起訴書 三 蔡欣霖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4月15日16時許起,假冒「謠譎拍」(jiaoyimaoll.com)網路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蔡欣霖佯稱:需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致蔡欣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8時1分許,轉帳69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3243號起訴書 四 陳柏凱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4月16日20時17分許起,假冒為陳柏凱先前工作之主管「林聖棋店長」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柏凱佯稱:因急需現金,亟需借款云云,致陳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20時20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3243號起訴書 五 劉軍慧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3月底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夏洋」之身分與劉軍慧取得聯繫,並透過LINE向劉軍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軍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弟劉貴正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六 林梅絹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3月19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御」之身分與林梅絹取得聯繫,並向林梅絹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梅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七 黃品綺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4月5日12時30分許,以微博暱稱「子過的窩琴」、LINE暱稱「Jason」等身分與黃品綺取得聯繫,並向黃品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品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