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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志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臺中市私立薪大中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薪大中補習班)之合夥經營者即英達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達教育機構)之實質負責人,張祐書於民國107年8、9月至108年11月間因任教於英達教育機構而結識林威志。林威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威志於107年10月間,明知其未經薪大中補習班共同合夥人

洪佳音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亦隱瞞薪大中補習班與英達教育機構實屬同一之重要交易事實,向張祐書佯稱英達教育機構之老闆為英國之寶麗金集團,其為英達教育機構之執行長,可代表英達教育機構簽約,將英達教育機構(松竹校、文心校)內現有學生之教學服務含所有現有設備器具等軟硬體設備或設施,百分之20之松竹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百分之10之文心校(50萬元)讓渡予張祐書(如無松竹校,就以任一新設分校代替,新分校成立前應佔文心校25%)為由,邀集張祐書出資投資云云,使張祐書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英達教育機構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英達教育機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威志,作為投資英達教育機構使用。

㈡林威志另於108年1月間某日,明知英達教育機構與臺中地區

之蛻變補習班、學習方舟、珈樂補習班有意進行補習班合作整併,共同成立「蛻變教育集團」對外行銷招生,惟並無出資入股或投資行為,亦無共同出資投資西屯校之計畫,竟向張祐書佯稱其係「蛻變教育集團」之執行長,該集團股東有4人,目前該集團欲投資西屯校,每人需出資200萬元,因其遭小人所害,另需200萬元賠償他人,但如此時將200萬元用以賠償,將喪失入股西屯校之機會為由,邀集張祐書出資200萬元,並保證日後會將西屯校國中部之獲利交付張祐書云云,使張祐書陷於錯誤,指示陳雨農於108年2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林威志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鎧菱),張祐書並再於108年3月18日匯款180萬元至郭鎧菱之上開帳戶。嗣林威志再三拖延不願與張祐書簽約,張祐書方知悉「蛻變教育集團」並無出資入股計畫,而知受騙。

二、案經張祐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張祐書所交付之150萬元,並簽訂英達教育機構股東合約書,及就犯罪事實二收取告訴人張祐書所匯共計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詐騙告訴人張祐書,薪大中補習班之股份並非絕對不得轉讓,向告訴人張祐書所收取之款項均有用於投資補習班,且犯罪事實二部分之200萬元係屬借款,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英達教育機構之實際經營者及現場負責人,其有和薪大中補習班合夥人洪佳音於105年3月10日簽訂共同經營合約書(簽約代表人為廖貞閔),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張祐書所匯之100萬元、交付現金50萬元(共計150萬元),並與告訴人張祐書簽訂讓渡英達教育機構(松竹校、文心校)現有學生之教學服務(含所有現有設備器具等軟硬體設備或設施,松竹校為20%、文心校10%)之股東合約書;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收受告訴人張祐書指示證人陳雨農匯款之20萬元,及告訴人張祐書所匯款之18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15頁、第102頁;本院卷第58頁、第238-23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11月9日匯款100萬元,受款戶名:英達文教事業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匯款180萬元,受款戶名:郭鎧菱)、告訴人張祐書與證人陳雨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雨農匯款20萬元之網銀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照片)、告訴人張祐書之中華郵政臺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英達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英達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股東合約書英達教育機構(文心、松竹校)及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95頁、第180頁、第294頁、第304頁、第331-334頁、第335-34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張祐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7年8、9月

間我應徵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招牌為「英達教育機構」之數理老師,由被告面試及錄取我,107年8、9月間開始擔任兼職數理老師,107年11月16日轉為正職老師,被告賦予我名義為班主任之職務,但實際上我只有授課及接送學生、拿取餐點、招生等行政事務,無法接觸補習班之財務等重大決策事項,據我所知英達教育機構之主要負責人為被告。在我到職1個月後左右,被告知悉我未來有成立補習班之計畫,就向我表示不如先投資英達教育機構,英達教育機構現已有學生、風險較低,可透過投資英達教育機構以利未來成立自己之補習班,我當時認為有道理,畢竟我確實沒有處理過補習班成立事務,加上被告也承諾可以分潤給我,我就決定投資,在107年11月6日和由被告代表之英達教育機構簽訂股東合約書,我有詢問被告英達教育機構之背後老闆是誰,被告答覆我為寶麗金集團,並未告知我老闆之姓名,並表示老闆在英國平時不在臺灣,我加入投資須由被告回到英國和老闆確認此事。我和由被告代表所簽訂之股東合約書是由被告事先繕打完成,約定被告保證100%股份並代表英達教育機構之所有股東、股權、出資額讓渡松竹校20%、文心校10%之股份,簽訂契約時松竹校是另外一間、還沒有談妥,不確定後續會不會成案,所以被告是找我看文心校,且也才在合約書提到如果沒有松竹校,就全部算到文心校,簽約完後我就交付150萬元給被告。後來108年6月25日被告因詐欺案件入獄,被告在入獄前向我表示,所有股東都是以英達教育機構(英達文教有限公司)之戶頭投資,而其將入監執行但不放心將此帳戶交給別人,希望我擔任英達文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向我表示公司已經沒有在運作、要我放心,我想說公司既然已經沒有在運作,也認為自己是受到被告之信任,所以就在108年5月17日承接英達教育機構成為公司負責人,但後來我發現英達教育機構是以「薪大中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擔心英達教育機構可能涉及洗錢問題,加上公司帳戶在證人楊詠甯控制中,英達教育機構之實質掌控人為證人楊詠甯,證人楊詠甯不願將公司帳戶交賦予我,我就決定去臺中市政府走公司解散流程,解散過程中國稅局人員詢問公司之記帳人是何人,我無法回答,國稅局人員就現場按照公司登記所留存之電話致電求證,接電話之薪大中補習班負責人是洪佳音,我才發現負責人是洪佳音;後來被告在108年6月25日入獄,因為被告扣我薪水,且還有之前要還我的債務沒有處理,我就詢問當時幫被告收發文件、處理一些外面事務之補習班內導師,才由證人「王子彥」老師交付我一份由廖貞閔代表薪大中文理短期補習班與被告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該契約書中明確提及不得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但被告在與我簽訂股東合約書時完全沒有講過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乙事,我若事前知悉被告無法將股份移轉給我,就不會交付1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98-99頁;本院卷第213-220頁、第2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62180號函及其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合約書(英達教育機構)及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第331-334頁、第335-3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書已明確就被告邀集其投資英達教育機構之前因後果,及告訴人張祐書係於被告入獄後,因發現雖然受被告之請託變更登記為英達教育機構之登記負責人,但實質上並無法掌握英達教育機構之經營管理,而係由證人楊詠甯實質上控制英達教育機構,擔心英達教育機構涉及犯罪,為求自保乃至臺中市政府解散公司,期間方發現英達教育機構實為薪大中補習班、負責人為洪佳音,根本非被告所稱之「寶麗金集團」,後續更另由證人「王子彥」老師交付「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方知悉被告與洪佳音(簽約代表人廖貞閔)各持有薪大中補習班2分之1股份,且被告與證人洪佳音於該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中約定不得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等情,證述明確。

⒉而證人洪佳音於偵查中證稱:薪大中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契

約書上記載之合夥人是「廖貞閔」,實質負責人是我,我是在104年間由前手負責人徐愷蔚處受讓薪大中補習班,徐愷蔚退出獨資經營,由我成為薪大中補習班之獨資經營者。105年間被告來找我談合夥事宜,105年3月10日就由我弟媳廖貞閔與被告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我有事先閱畢合約書內容,但簽約當天我有事情無法出席,就由廖貞閔代表簽約,薪大中補習班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沒有其他分校,契約簽訂後,被告有出資補習班硬體設備,我是以原來補習班內現有學生之教學服務及現有設備器具等軟硬體設備作為合夥出資標的,我與被告各占一半的股權,據我所知薪大中補習班是補習班,英達教育機構是公司,股東成員沒有關係,我沒有在英達教育機構出資成為股東或擔任任何職務,薪大中補習班沒有移轉財產或自英達教育機構受讓財產,也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給英達教育機構。107年7、8月間印象中被告有口頭說他要處理他的股份,但後來被告沒有繼續跟我講這件事,我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也沒有看過被告與告訴人張祐書在107年11月6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等語(見偵卷一第357頁、第359頁);而由被告與證人廖貞閔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觀之(見警卷第335頁),該契約書第5條明確規定「合夥人在合夥契約存續中,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權轉讓於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見警卷第335頁),薪大中補習班之合夥人為被告及洪佳音2人,股權各2分之1,此為上開合夥契約書第2條所明定,證人洪佳音既證稱被告僅空泛、未明確告知股份移轉事項,證人洪佳音對此並未表示意見、並未為同意之表示,且後續被告亦未再向證人洪佳音確認,更未告知於107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張祐書簽訂股東合約書乙事,此由告訴人張祐書於108年12月25日以簡訊於詢問證人洪佳音,是否知悉被告於107年邀集其投資薪大中補習班,證人洪佳音明確回覆「不知」等情(見警卷第15頁),亦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合夥人洪佳音之同意,即擅為處分股權,被告辯稱有得到合夥人洪佳音之同意云云,礙難憑採。

⒊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張祐書所簽訂之股東合約書以觀,合約

書第1條即載明「甲方(英達教育機構[代表人即被告林威志])就自己所擁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招牌名稱為英達教育機構(松竹校、文心校)內現有學生之教學服務含所有現有招牌器具等軟硬體設備或設施...讓渡予乙方(即告訴人張祐書)」(見警卷第332頁),英達教育機構與薪大中補習班名義上雖為2獨立之有限公司及合夥,由證人洪佳音前開證述亦可認英達教育機構與薪大中補習班互不出資、互不支付費用,惟標的實屬同一,均係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補習班,且補習班內現有學生、教學服務、現有教室等設備器具概屬相同,被告與告訴人張祐書簽訂股東合約書時,卻隱瞞英達教育機構之立案名稱實為薪大中補習班,且係和證人洪佳音合夥而被告僅佔有50%股份,而以「自己所擁有」即100%股份持有者自居和告訴人張祐書簽約,於股東合約書中允諾讓渡予告訴人張祐書之英達教育機構內容甚且包括教學服務等軟硬體設備,實質上顯然為證人洪佳音所合夥出資之內容,經證人洪佳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44-345頁),此亦為被告與證人洪佳音所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第2條明定(見警卷第335頁),被告顯有故意隱瞞且規避以薪大中補習班名義簽定之未經同意不得轉讓股份之情事,而擅以另外之英達教育機構名義為股權之移轉,應屬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張祐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18日

前某日跟我談到有幾間補習班要合作成立一個董事會,招牌從英達教育機構換成董事會中其中一位股東蕭英利之原有招牌「蛻變教育集團」,由被告擔任執行長,需拿200萬元入股,但被告表示因其將入監執行,需支付其他入獄之債務,將無法在股東會中佔有一席之地,因此希望我可以幫助他,並向我保證可以讓我進入董事會,獲取西屯校國中部以上之利潤。當時我和被告所稱要合作之其他補習班董事不熟,我印象中過年前就有看到該等補習班之負責人在準備合作,我當時看到補習班的確有在整併,被告又向我表示合夥投資有時間壓力、需馬上出資,至少需先出資20萬元,我基於信任關係,被告亦向我表示不用擔心,大家都在不會跑路,事後也會再跟我簽訂合約,要求我先匯款,我就在108年2月18日先向以前之學長借款20萬元,請學長陳雨農匯到被告之戶頭,並於108年3月20日再匯款180萬元,總計200萬元用以投資西屯校,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跟我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7頁),且由告訴人張祐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張祐書於108年2月17日向被告詢問「家人&朋友若好奇我買西屯分校的股份可以佔多少股份,我要怎麼回覆較恰當?」,被告回覆「回國中部都你的」、「因為有種子」、「對,用這方式講」、「不要講太細」(見偵卷一第92頁),可認告訴人張祐書出資200萬元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買西屯分校之股份,被告亦允諾告訴人張祐書可獲得西屯校國中部部分之獲利,由被告上開回覆以觀並未有告訴人張祐書交付之200萬元為借貸之相關對話,應可認告訴人張祐書係欲投資西屯校、而非單純借款予被告甚明;況告訴人張祐書於108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均詢問被告「所以,我明天(即108年3月18日)會拿到合約對嗎?」、「合約的部分,看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看」(見偵卷一第91頁),告訴人張祐書於交付款項前、後均有積極確認投資獲利預期,及詢問被告簽訂契約時程之情事,益徵告訴人張祐書前後交付200萬予被告顯然係為投資之用,而非借貸,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被告雖有策動臺中地區之蛻變補習班、學習方舟、珈樂

補習班與被告之英達教育機構共同成立「蛻變教育集團」,惟該集團僅係原有4家補習班之合作策略聯盟,結構鬆散等情,經證人蕭英利、余曉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提出將臺中地區證人陳協鴻之珈樂補習班(立案名稱:珈樂短期文理補習班)(西屯區)與被告之英達教育機構(北屯區)、證人蕭英利之蛻變補習班(南屯區)、余曉曄之學習方舟品牌補習班(大里區)進行整合集團化,以證人蕭英利之原有補習班品牌「蛻變教育集團」為名稱,合作模式為各補習班轉換為相同招牌對外共同行銷,招生活動、師資互相支援,印刷品由蛻變教育集團系統處理,員工之制服也採取同一套,被告並未言明需要資金用以投資蛻變教育集團,但被告有以需要資金處理集團運作及社會事項為由要求提供資金;原先我們是講好財務各自處理,但後來被告開始要求我們製作日報表、現金流量表,要掌控我們的財務,但其實在蛻變教育集團中只是掛共同招牌而已,補習班學費仍各自收取,共同支出部分只有招生季及服裝支出時,會有招生文宣及支出,此部分是按各補習班需要的數量各自負擔,像團購的性質,裝潢是各補習班自己出,蛻變教育集團根本沒有成立任何新的帳戶。我們認知上告訴人張祐書就是被告旗下的1位老師,並無任何入股事項,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告訴人張祐書有入股蛻變教育集團等語(見警卷第61-62頁、第65-66頁;偵卷一第309-312頁、第312-314頁);又證人陳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下旬被告以整合補習班為由,找了我朋友即證人蕭英利、余曉曄共4人分別以4間補習班品牌要整合集團化,以統一的名稱「蛻變教育集團」對外經營,被告更以大哥自居主導,當初談的是各自補習班轉換共同招牌,並未言明各拿資金用以投資,惟當初被告以品保協會理事長我的補習班(即珈樂補習班,西屯校)太老舊不符門面為由,鼓吹我要重新裝潢西屯校,被告還稱要先幫我出裝潢錢,惟工程進展約半個月,進度漸趨收尾時,我越來越覺得不對勁,被告藉由在我的西屯校補習班自由進出之便,刻意煽動西屯校的老師離職到他的補習班(英達教育機構)去,干涉我珈樂補習班之經營,後續被告還開口跟我要求裝潢西屯校之裝潢費用120萬元;我們根本沒有合股或有共同出資或投資之情形,也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們是屬於鬆散型的結合,只是使用一個共同品牌,各自還是獨立之補習班等語(見警卷第69-71頁;第306-309頁)明確,證人蕭英利、余曉曄、陳協鴻3人均證稱蛻變教育集團僅為補習班整合集團化,並未成立董事會之共同意思決定單位,或設立集團之共同帳戶,亦無因成立蛻變教育集團而須出資入股之情形,顯無所謂必須共同出資否則將無法於集團中佔有一席之地之情形;再者,被告身為策畫補習班合作計畫之主導者,甚且分別以處理集團運作、社會事項與重新裝潢為由,向證人蕭英利、余曉曄、陳協鴻等人收取款項,難認有被告向告訴人張祐書所稱未及交付投資款項將有無法在股東會中佔有一席之地之問題,且於告訴人張祐書交付被告200萬元投資款項後,被告非但未與蛻變教育集團其餘補習班業主即證人蕭英利、余曉曄、陳協鴻3人告知有告訴人張祐書投資之事由,事後更未與告訴人張祐書簽訂任何契約書,被告邀集告訴人張祐書投資之前開事由,顯為詐術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有用以投資補習班,蛻變

教育集團確有投資西屯校之事實云云,惟觀諸前開證人蕭英利、余曉曄、陳協鴻3人之證述,蛻變教育集團僅係原有4家補習班之聯盟,本已無所謂各拿資金用以投資乙事,亦無投資西屯校之問題,被告更未能提出告訴人張祐書所交付200萬元款項之資金流向以證其說;被告雖又辯稱投資西屯校一事確有執行,係因股東間之糾紛而作罷,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號駁回再議確定云云,惟關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難以認定證人郭鎧菱、楊詠甯和被告就本案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駁回議處分書亦僅係稱難認被告對證人蕭英利、余曉曄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非謂肯定蛻變教育集團即確實有投資西屯校之行為,況此與被告以不實之事由邀集告訴人投資,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投資判斷而決定交付財物,亦屬無關,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英達教育機構與薪大中補習班實質上標的係屬同一,竟故意隱瞞英達教育機構與薪大中補習班關係之重要交易事項,且其與證人洪佳音就薪大中補習班訂立有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轉讓股份之約定,未經證人洪佳音之同意即以英達教育機構之名義移轉股份,更以境外英國「寶麗金集團」之名義使告訴人張祐書難以查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故意捏造蛻變教育集團需出資入股投資西屯校之事實,實則蛻變教育集團僅為現有4家補習班之合作模式,告訴人張祐書縱然得以透過衡量被告之資力、能力、信用並評估風險後決定出資投資,惟被告故意隱瞞重要交易事項、並積極以不存在事由邀集告訴人張祐書交付財物,當均屬對告訴人張祐書施用詐術而取財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詐騙告訴人張祐書之行為,時間、空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隱瞞重要交易事項,更向告訴人張祐書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祐書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上有收取告訴人張祐書交付之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張祐書本案2次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150萬、200萬,數額甚鉅,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和告訴人張祐書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41-448頁),然並未依約給付,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張祐書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張祐書,致告訴人張祐書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被告150萬元、200萬元(共計350萬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

被告雖有和告訴人張祐書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惟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張祐書100萬元,經告訴人張祐書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2頁),就被告尚未賠償之詐欺款項差額即250萬元部分,縱使被告已與告訴張祐書成立調解,然被告既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祐書之100萬元部分,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