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19之3號」更正為「16之3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健凱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琦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經濟上由家人供應,與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貸所得之新臺幣3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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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9號被 告 洪健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凱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無清償債務之真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電話聯繫車貸業務林琦展,佯稱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琦展不疑有他,遂於翌(28)日先送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至欲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核貸,於同年11月3日裕融公司核准洪健凱之車貸申請,洪健凱、林琦展即相約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漢忠汽車行」,並於同日9時19分許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洪健凱名下,裕融公司並於翌(4)日將車貸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撥款予漢忠汽車行後,同日17時許,林琦展即偕同洪健凱至漢忠汽車行辦理交車手續取車,詎洪健凱明知系爭車輛尚未完成動產擔保設定,竟在取得該車所有權後,未償還債務,旋於109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將系爭車輛販售並移轉登記於林垣至,致漢忠汽車行必需返還裕融公司該筆31萬元之貸款,並由林琦展負擔該筆損失共計31萬836元(本金加計利息)。
二、案經林琦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健凱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即透過車貸業務即告訴人林琦展佯稱欲向漢忠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汽車貸款31萬元購車,惟在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旋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垣至,致告訴人需承擔車行該筆貸款之損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琦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洪健凱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即透過車貸業務即告訴人林琦展向漢忠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汽車貸款31萬元購車,惟在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旋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垣至,致告訴人需承擔車行該筆貸款之損失之事實。 3 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查詢時所輸入的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本票影本、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洪健凱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即透過車貸業務即告訴人林琦展向漢忠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汽車貸款31萬元購車,惟在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旋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垣至,致告訴人需承擔車行該筆貸款之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