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憲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劉嘉倫
郭軍成
張宥羽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劉嘉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郭軍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宥羽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忠憲、劉嘉倫、郭軍成、張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蔡忠憲、劉嘉倫、郭軍成、張宥羽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論罪法
條欄記載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203頁)。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永周、被害人許芳瑜及賴靜宜交付予被告蔡忠憲、劉嘉倫、郭軍成、張宥羽等人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款項,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蔡忠憲、劉嘉倫、郭軍成、張宥羽等人業已賠償告訴人黃永周、被害人許芳瑜及賴靜宜共9萬元完畢,業據被告蔡忠憲、告訴人黃永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足認被告等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23號被 告 蔡忠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鴻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嘉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軍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宥羽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劉鴻興、劉嘉倫、郭軍成及張宥羽因認黃永周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麻將館內詐賭,因此心生不滿,蔡忠憲等5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夜間,先由蔡忠憲假意邀約黃永周前往上開地點打麻將,黃永周允諾後,即邀同友人許芳瑜及賴靜宜一起前往該處打麻將。嗣於於同日23時許,蔡忠憲、劉鴻興、劉嘉倫、郭軍成及張宥羽即向黃永周表明因認其之前詐賭,所以要對其毆打報復。渠等即持藤條(未扣案)抽打黃永周之雙手,致其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後蔡忠憲等5人即對黃永周、許芳瑜及賴靜宜恐嚇稱:「一般在外面處理詐賭這種事,都是剁手、跺腳」等語;復對黃永周恐嚇稱:「你要剁哪一隻手還是腳」等語。隨即要求黃永周等3人將身上錢財全部交出,日後還須交付更多款項,且須各自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而黃永周、許芳瑜及賴靜宜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毆打黃永周,又以對渠等為上開恐嚇、脅迫行為,黃永周等3人因此心生畏懼,黃永周、許芳瑜及賴靜宜即分別將身上所帶之4萬元、3萬1000元及1萬9000元等共9萬元交給蔡忠憲等5人,並各自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蔡忠憲等5人。蔡忠憲等5人即以上開方式對黃永周等3人恐嚇取財得逞,並以此脅迫方式,使黃永周等3人非自願性簽發上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永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忠憲、劉鴻興、劉嘉倫、郭軍成及張宥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永周及被害人許芳瑜、賴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周傷勢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3張、告訴人與被告蔡忠憲簽立之和解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犯罪所得共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5人對告訴人黃永周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被告5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目的係為遂行對告訴人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不另論以傷害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被告5人上開恐嚇行為,係為達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取財之目的所為,係屬於上開恐嚇取財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就此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