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學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67號、第3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學詮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詮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與告訴人李秋佩可否在該土地放置活動式停車棚發生爭執,被告吳學詮移動車輛之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李秋佩辱稱「瘋女人」至少2次,而使告訴人李秋佩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吳學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學詮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吳學詮與告訴人李秋佩調解成立,告訴人李秋佩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學詮、吳浚瑒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