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調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調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調敬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受僱於吳富吉擔任負責人之千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以下簡稱千麗公司),千麗公司為從事輪胎處理業,吳富吉於106年1月20日,偕同林調敬及另名不之情之員工吳明浩前往香港地區拆卸千麗公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重達50公噸680公斤,下稱本案設備)並裝櫃,於同年月24日以4個貨櫃運抵臺灣放置在千麗公司二廠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千麗公司二廠)內暫存,吳富吉並指派林調敬單獨居住在千麗公司二廠負責看管本案設備,林調敬為負責保管本案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調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嗣吳富吉於109年10月間某日,指派林調敬將放置在千麗公司二廠之設備(包含本案設備)運往千麗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廠房(下稱千麗公司一廠)組裝時,發現本案設備均不翼而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麗公司之負責人吳富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由吳富吉委由吳宜星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調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僱於千麗公司,並依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吳富吉指派,於106年1月24日起負責看管放置在千麗公司二廠內之本案設備,其亦因此單獨居住千麗公司二廠內,而告訴人吳富吉於109年10月間發現本案設備不翼而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等到千麗公司將本案設備從二廠遷到一廠後,經吳富吉詢問我才發現本案設備不見,但本案設備是哪時候不見我不清楚,不是我侵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受僱於千麗公司,於106年1月20日與千麗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吳富吉、另名員工吳明浩一同前往香港地區將千麗公司所購買本案設備拆卸裝櫃,而於同年月24日運抵臺灣放置在千麗公司二廠,告訴人並指派被告單獨居住在千麗公司二廠內負責看管該等設備。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指派被告將千麗公司二廠之機械設備運往千麗公司一廠時,告訴人始發現本案設備不翼而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8至83頁),並有機械設備照片(見偵卷第67至107頁)、智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設備清單(見偵卷第59頁)、香港智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新機購入原價表(見偵卷第61頁)、被告林調敬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護照影本(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設備是我與被告、吳明浩於106年1月20日前往香港地區拆卸後以4個貨櫃運回臺灣,本案設備總共51公噸重,拆卸完零件多達70幾組,運回臺灣後就直接將各個零件放在千麗公司二廠1、2樓各處,當時千麗公司二廠已經另外擺滿其他從大陸地區購買的新設備。千麗公司二廠只有被告在居住、使用,只有被告及我有廠區的鑰匙,被告平常只需要待在那裡,除非特別有事情要請被告幫忙,否則被告不需要到千麗公司一廠上班。二廠於109年5月間賣掉,我於109年7月間過去看時,放在該廠1樓的本案設備都還在,但是於109年10月間請人將千麗公司二廠的物品搬到千麗公司一廠時,就發現本案設備均不見,經我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與錢無關,其有百分之80的信心可以找回來」。本案設備是我與被告、吳明浩拆卸成70幾個零件後運回臺灣,除了我們以外,一般沒有接觸過的人,沒辦法從外觀上判斷哪些是本案設備的零件,而本案只有從香港地區買回來的設備遭侵占,其他從大陸地區買回來的新設備都沒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8至83頁)。
㈢、考量證人吳富吉於本院訊問前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況證人吳富吉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設備多達4個貨櫃,如果要從千麗公司二廠搬走,要使用起重設備,且至少要5至7人耗時4至5日,以8至10趟卡車才能般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再依卷附之設備照片及設備清單以觀(見偵卷第59頁、第67至107頁),上開設備之重量高達50公噸680公斤,體積幾近佔據千麗公司二廠廠區各處,是證人吳富吉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憑採。依證人吳富吉上開證述可知,千麗公司二廠除堆放本案設備外,在各處亦同時堆放自大陸地區購買之其他新設備,然於109年10月遷廠時,僅有本案設備遺失,其他設備則均在,顯見若他人未獲被告之指示,即便貿然入內行竊,亦無法單獨針對本案設備進行搬運,是本案設備顯非被告以外之人可獨自搬遷,衡情應係持有千麗公司二廠鑰匙且曾前往香港地區拆卸本案設備而能識別設備零件之被告,方能準確將本案設備搬遷一空,是本案設備應係遭被告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侵占一空,實可認定。
㈣、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本案設備部分,顯不可信。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千麗公司二廠當時要出售,房屋仲介也有廠區的鑰匙,我於108年10月開始,每週三至週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都要前去千麗公司一廠上班云云,但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不需要特定前往千麗公司一廠上班,且千麗公司二廠於109年5月間就已經賣掉了,所以於109年5月之後房屋仲介就不會帶人來看廠房,況且房屋仲介也沒有千麗公司二廠的鑰匙,而我於109年7月間即千麗公司二廠賣掉後過去該廠時,在1樓還有看到設備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0頁),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千麗公司,負責看管放置在千麗公司二廠之本案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設備侵占入己,且該等設備之價值甚鉅,所為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復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業務侵占行為所得之本案設備,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