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梓嫻
鄭守博温彩雪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梓嫻前於民國103年8月8日,與久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綖公司)、黃建勳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11萬7200元之本票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其後仍積欠483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歐力士公司乃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3200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0月5日24時確定在案。其後歐力士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里公司另於108年6月27日發現鄭梓嫻已於104年7月30日將其所有之暄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贈與予被告鄭守博,因而向同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經同法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簡易民事判決撤銷上開贈與,同時命鄭守博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梓嫻所有,於109年3月13日24時確定在案。其後並經被告鄭守博於109年3月13日將上開原受贈自被告鄭梓嫻之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回復由被告鄭梓嫻承受後,被告温彩雪、鄭守博與鄭梓嫻均明知鄭梓嫻積欠阿里公司上開債務,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阿里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三人商議後,旋於109年3月16日,再將鄭梓嫻所有之上開暄昌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温彩雪承受,而處分鄭梓嫻之財產。因認被告鄭梓嫻、鄭守博、温彩雪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