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火燦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姚石爐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石爐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火燦免訴。
犯罪事實
一、姚石爐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75萬元,向許碧蓮(原名許彤瑜)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海風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73分之1913,及坐落其上之海風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並於107年10月22日與許碧蓮簽訂不動產買賣附約書(兼提前點交同意書),約定現況點交予姚石爐使用。詎姚石爐明知鄰近海風段00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非其所有,不得擅自佔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至108年5月30日止,在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整地舖設水泥地面,以此方式竊佔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691.74平方公尺(即附件所示B之海風段000地號:580.97平方公尺;附件所示F、I之海風段000地號:889.42+34.04=923.46平方公尺;附件所示M之海風段000地號:187.31平方公尺,合計1691.74平方公尺)。嗣因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獲民眾檢舉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遭人佔用,並經該分署於108年5月30日至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姚石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姚石爐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姚石爐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姚石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B、F、I、M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土地我買來就沒有更動過,不知道有無佔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姚石爐於前揭時間,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B、F、I、M部分鋪設水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不諱(偵卷第34頁、交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許碧蓮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7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5302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1月1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8390號函文、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海風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4月9日海風段000、000、000、000地號現況照片、108年5月30日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產籍表、被告姚石爐、證人許碧蓮107年11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結案書(切結書)、被告姚石爐、證人許碧蓮107年10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附約書(兼提前點交同意書)暨後附之前次移轉現值(含增值稅)查詢、支票影本1紙、海風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農地分管契約書、清水區舊庄路23之3號門牌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1份、108年8月15日海風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1月1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8390號函文暨檢附之108年5月30日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海風段000地號土地GIS空照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勘驗筆錄、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清地二字第1090008720號函文暨檢附之海風段000、000、000地號109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海風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海風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9月15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648號函文暨檢附海風段000地號土地航空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11月13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816號函文暨檢附海風段000地號土地航空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49至137頁、交查卷第37、49至77、97至109、113至116、121至137、14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姚石爐於警詢稱:我有使用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我跟證人許碧蓮於107年10月底簽約,因為這些土地都是草叢,我於108年2月份後把土地整理鋪平成水泥地,我在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鐵皮圍籬内水泥地等語;於偵查中稱:我跟許碧蓮買海風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我買的時候有鑑界等語(偵卷第34頁、交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許碧蓮於偵查中證稱:102年至107年間,我賣給被告姚石爐前,我沒有再擴大佔用範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來海風段000地號土地的地主,我賣海風段000地號土地給被告姚石爐,我們有請人來鑑界,鑑界的範圍是000地號的範圍,我確認我在土地賣給被告姚石爐之前有鑑界過,在107年10月份我賣土地給被告姚石爐時,現場附近的土地都是雜草,我沒有鋪設水泥地,偵查卷第87頁拍攝時間108年5月30日11時6分之照片圖顯示之白色水泥地,不是我去舖設的,我賣給被告姚石爐時,現場不像照片那樣是鋪設水泥地等語(交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2至196頁)。再觀諸被告姚石爐與證人許碧蓮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附約書內容記載:「…賣方現況使用及佔有部分之出售範圍,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農地分管契約書…」,而該農地分管契約書則於第一條約定:「…共有人同意依附件地籍圖所標示之分管界線示意圖為分管使用…」,並檢附海風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為附件(偵卷第125至12
7、135、136頁)。足見,被告姚石爐向證人許碧蓮買受海風段000地號土地時,業經鑑界確認被告姚石爐買受之範圍,雙方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檢附海風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具體特定被告姚石爐買受之海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足證,被告姚石爐明知其買受之海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仍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在非其所有之海風段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如附件所示B、F、I、M部分鋪設水泥地,侵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上開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及支配權限;再參以被告姚石爐於警詢稱:我購買海風段000地號土地原本是拿來當停車場、車庫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5頁),佐以被告姚石爐上開佔用面積高達1691.74平方公尺,堪認被告姚石爐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用如附件
B、F、I、M所示部分土地,是被告姚石爐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姚石爐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姚石爐係自107年10月1日起開始竊佔等語
,惟證人許碧蓮係於107年10月22日始將海風段000地號土地點交予被告姚石爐使用,有不動產買賣附約書(兼提前點交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5至137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姚石爐係自107年10月1日起開始竊佔,本院自無從以107年10月1日作為被告姚石爐之竊佔起算日,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石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姚石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將竊佔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姚石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姚石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姚石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108年5月30日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姚石爐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
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姚石爐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姚石爐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姚石爐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石爐為圖個人利益,
明知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許可竊佔如附件所示B、F、I、M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供己使用以獲利,另衡酌本案被告姚石爐之佔用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分別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 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姚石爐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如附件所示B、F、I、M部分面
積共為1691.74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取得佔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姚石爐之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⒉上開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依前開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參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是被告姚石爐竊佔如附件所示B、F、I、M部分之不當得利,均以每平方公尺260元計算;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被告姚石爐佔用附件所示B、F、I、M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從而,被告姚石爐自108年3月1日(採最有利於被告姚石爐之認定,自108年3月1日起計算)至108年5月30日止,竊佔上開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5498元【計算式:1691.74(竊佔總面積)×260元(申報地價)×0.25(佔用日數占1年比例,小數點以下捨去,即92日÷365日=0.25)×0.05=549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火燦於94年10月19日,以1143萬餘元,向許碧蓮購買海風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建物)、4073分之2160(土地),雙方並簽訂農地分管契約書。詎被告許火燦竟均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間不詳某時,在海風段000地號土地及鄰近之海風段000、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整地舖設水泥地面,以此方式竊佔使用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總計許火燦佔用面積為572.99平方公尺(海風段000地號:452.93平方公尺;海風段000地號:110.33平方公尺;海風段000地號:9.73平方公尺公尺,合計572.99平方公尺)。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獲民眾檢舉,稱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人佔用,並於108年5月30日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國有土地遭搭建鐵皮屋建物及舖設水泥地佔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許火燦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火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許火燦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為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許火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所引之論罪法條,應予更正),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00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火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30至31頁、交查卷第16至17、45頁、本院卷第125、202頁),核與證人許碧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頁、交查卷第15、44頁、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7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5302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1月1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8390號函文、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海風段000、000、
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4月9日海風段000、000、000、000地號現況照片、108年5月30日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產籍表、被告許火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4月22日簽立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國庫繳款書、被告許火燦、許碧蓮94年10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1份、108年8月15日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1月1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8390號函文暨檢附之108年5月30日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海風段000地號土地GIS空照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勘驗筆錄、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清地二字第1090008720號函文暨檢附之海風段000、000、000地號109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海風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海風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9月15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648號函文暨檢附海風段000地號土地航空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11月13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816號函文暨檢附海風段000地號土地航空照片、000地號編號3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計算表、000地號編號1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計算表、000地號編號1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49至121頁、交查卷第19至2
9、37、49至77、81至87、97至109、113至116、121至137、145至147頁、本院卷第5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然查:㈠被告許火燦於警詢稱:我有使用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我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補償金繳納10幾年了,從何時開始繳納我忘記了,但每年要繳納2次,每次繳納9000多元,我的部分海風段000、000地號有使用鐵皮棚房、鐵皮圍籬内水泥地,海風段000地號有使用鐵皮棚房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有佔用清水區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地,97年左右環保署查緝廢棄物倒在隔壁呂進源使用的土地,有佔用到國有地,環保署通報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清查後發現我有佔用,我才知道,有開補償費,我也有繳,1年約2萬,我從那時開始繳到現在,000地號3錄鐵皮棚房、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廠院補償金7338元、000地號1錄鐵皮棚房、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廠院補償金2100元、000地號1錄鐵皮棚房補償金354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從100年以前就有開始繳納及補繳違約補償金,後來招標又標到,我有繳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94年就已經繳納補償金,並且跟國有財產署租用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交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5、202頁),並有000地號編號3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計算表、000地號編號1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計算表、000地號編號1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113頁)。且經本院核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8年9月24日、108年8月15日勘查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許火燦佔用情形之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可知,被告許火燦於98年9月24日、108年8月15日就海風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佔用面積,均為1129.00、323.59、54.80平方公尺,並無變動,此有該分署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等件在卷可稽(交查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而此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8月16日覆函記載:「查旨述(即海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經本分署98年9月24日勘查結果為被告許火燦使用,使用面積分別為112
9.00、323.59、54.80平方公尺,本分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列管,被告許火燦自94年1月開始繳納旨述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比對本分署108年8月15日勘查結果,被告許火燦使用本案土地範圍並無變動。」相符(本院卷第149頁)。足證,被告許火燦於94年1月間即開始佔用上開土地,斯時其竊佔行為已然完成,是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其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於108年11月13日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此有該分署108年11月1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8390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然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因10年間不行使,已於104年1月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另按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
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海風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2日、103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日之航照圖(交查卷第127至132頁)可知,被告許火燦佔用之如附件C、K、O所示土地部分,原均為草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5日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圖顯示(偵卷第85至91頁、交查卷第55至57頁),上開附件C、K、O部分,雖自草地變更為水泥地,然此僅係被告許火燦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許火燦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000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火燦犯本案竊佔犯行所得本應以其所佔用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雖被告許火燦之犯行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火燦自94年1月起均有繳納上開土地之補償金,有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8月16日函文(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火燦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