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鋒
唐采彤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5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鋒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采彤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鋒與張仲箎為兄弟關係,唐采彤則為張志鋒之配偶。張仲箎因曾簽發票據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支票,而為張聰明持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張聰明勝訴,而取得執行名義;詎張志鋒與唐采彤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均有協助張仲箎處理訴訟事宜,而與張仲箎均知悉判決內容,且知悉債權人張聰明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止之期間,張仲箎之財產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竟分別與張仲箎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張聰明之犯意:⑴張志鋒於106年3月28日,協助張仲箎將張仲箎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移轉登記至張志鋒名下,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張仲箎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張聰明債權之受償可能性。⑵唐采彤於106年8月23日,協助張仲箎將張仲箎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移轉登記至唐采彤名下,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張仲箎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張聰明債權之受償可能性。
二、案經張聰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志鋒、唐采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3至31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鋒、唐采彤固均坦承有將甲車、乙車分別自張仲箎名下移轉至其等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張志鋒辯稱:甲車是張仲箎想要買給伊太太使用的,因為唐采彤幫忙家裡付了很多錢,所以才會過戶到伊名下要給唐采彤使用,該車只是暫時登記在張仲箎名下而已。再者,張仲箎亦無積欠張聰明任何債務,是張聰明欺騙張仲箎簽立本票、支票再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被告唐采彤辯稱:張仲箎並沒有欠張聰明債務,當初是他叫張志鋒跟張仲箎借票,且事實上張志鋒只有欠張聰明700多萬元而已,但張聰明竟持高達1,00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仲箎之所以會欠張聰明債務,都是張聰明設計的。
至於乙車雖然有過戶到伊名下,但該車價值不高,對於張聰明之債權並沒有任何影響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志鋒與張仲箎為兄弟關係,被告唐采彤則為被告張志鋒之配偶。張仲箎因曾簽發票據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金額為16萬5,000元之支票,而為告訴人張聰明持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張志鋒於106年3月28日,協助張仲箎將張仲箎名下財產即甲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唐采彤於106年8月23日,協助張仲箎將張仲箎名下財產即乙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28948號卷一第114至115、146至152頁、他卷第29至24、47至51頁、本院卷第75至84、255至258、297至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偵28948號卷一第113至115、148至152頁)、證人張仲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偵28948號卷一第146至151頁)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1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215025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4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7513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26日高監車字第1100124323號函檢送266-MKW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28948號卷第205至207頁、他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復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2人將甲車、乙車分別自張仲箎名下移轉至其等名下時,確實係張仲箎「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1.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從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體,不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甚明。
2.查本案判決既諭知債權人即告訴人為債務人張仲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被告張志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知道甲案判決,因為該支票是伊開立的,所以伊才會知道張聰明有持該支票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處張仲箎應給付16萬5,000元予張聰明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被告唐采彤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甲案判決,因為張仲箎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但伊不確定時間點,不過後來因為調解成立,所以伊就撤回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偵28948號卷第147頁),而上開債權復經告訴人與張仲箎進行調解,被告唐采彤則於後續調解程序時擔任張仲箎之代理人乙節,亦有本院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7頁),是被告張志鋒於甲案106年1月26日宣判後及被告唐采彤於106年6月15日調解程序後,均應知悉張仲箎當時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等不清楚甲案判決時間等語,顯屬無稽。
(三)被告2人於張仲箎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將甲車、乙車自張仲箎名下移轉至其等名下,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1.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經查,被告張志鋒於知悉甲案判決後,於106年3月28日將甲車自張仲箎名下移轉至其名下,業如前述,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問:有一台機車266-MKW,是否在106年3月從張仲箎名下,過戶到你名下?)那台車本來就是我哥哥張仲箎要給我的,後來賣掉了。那台摩托車本來就是張仲箎要買來給我太太的,後來我錢不方便,我就把它賣掉。」等語(偵28948號卷第114頁),而甲車係張仲箎於102年6月27日購得,有甲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證,由上開時間順序觀之,被告張志鋒係於知悉甲案判決後,始將甲車自張仲箎名下移轉至其名下,由被告張志鋒選擇處分上開財產之時機距離張仲箎購得甲車之日已逾3年之情節觀之,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等移轉目的僅單純為贈送,而與上開判決全然無關,足見被告張志鋒主觀上確有妨害債權人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甚明。
3.查被告唐采彤於偵查中自陳:乙車是30年左右老車,因為張仲箎沒有在使用,而伊父親年紀大了,想說可以將車給伊父親代步使用,但因為該車問題太多,所以伊也沒有跟張仲箎購買等語(他卷第51頁),是依被告唐采彤所述,其並未給付乙車之價金予張仲箎,則其等所為顯有妨害債權人對於張仲箎債權之擔保無疑。縱認被告唐采彤所述屬實,其大可於過戶前先行確認乙車之狀況以決定是否購買,然其並未如此,反而先行過戶,嗣後始因乙車難作為代步使用,再於107年5月15日向監理所申請停用報停,有乙車車主歷史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他卷第37至40頁)可證,益徵被告唐采彤係為使張仲箎得以規避遭強制執行始為上舉無疑。
4.至被告2人雖辯稱甲車、乙車並無任何價值,而無從為張仲箎財產之擔保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甲車、乙車屬動產,縱使年份已久,然既可作為代步使用,業如被告2人前揭所供稱在卷,則其等仍具有一定經濟上之交易價值,仍足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堪可認定,當難以其等並非全新之動產,即謂可罔顧債權人之保障,而任由債務人隨意處分之理。再且,觀以張仲箎於106年間名下財產僅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159,3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則以告訴人對於張仲箎之本案債權為16萬5,000元,而調解後之總債權金額甚至高達8,15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可稽,縱使上揭財產之價值非鉅,亦足以相當程度影響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5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
(二)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2人分別與張仲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明知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甲案判決而告訴人得供擔保對張仲箎聲請強制執行後,為免張仲箎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協助張仲箎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加以處分,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又審以被告2人行為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鋒因曾向告訴人借款未還,而為告訴人持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被告張志鋒應給付告訴人22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宣告得假執行(意即告訴人自106年3月29日起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被告張志鋒自該日起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詎被告張志鋒與唐采彤均知悉甲案判決,且被告唐采彤於乙案審理期間,復擔任被告張志鋒之訴訟代理人,而均明知甲、乙審理及判決情形,惟被告張志鋒、唐采彤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張仲箎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志鋒先於106年3月28日,協助張仲箎將張仲箎名下財產即甲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部分有罪,業如前述),再於106年11月2日,將甲車過戶登記給王俊銘,因而影響其債務清償能力,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唐采彤則於張仲箎分別將張仲箎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丁車)移轉登記至邱健次名下(各於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1日過戶)後,再於106年8月22日,協助張仲箎將丙車、丁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唐采彤名下,因而影響張仲箎自身之債務清償能力,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健次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影卷(含判決及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書、告訴人持甲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張仲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甲、丙、丁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列印、過戶登記書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志鋒為乙案被告,而與被告唐采彤均知上開判決(即甲案與乙案)結果,嗣被告張志鋒於106年11月2日將甲車自其名下過戶登記予王俊銘;被告唐采彤則於丙、丁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1日自張仲箎名下過戶登記至邱健次名下後,再於106年8月22日自邱健次名下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偵28948號卷一第114至115、146至152頁、他卷第29至24、47至51頁、本院卷第75至84、255至258、297至326頁),並有甲、
丙、丁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列印、過戶登記書(偵28948號卷第91至93、405至407頁、偵28948號卷二第251至25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佐,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可證,然仍無從以此率認被告2人涉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
(二)被告張志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是伊後續拿去當鋪借款,但因為伊無法負擔利息,所以才被當鋪拿去過戶等語(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王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張志鋒,且甲車是伊從高雄市大中一路上之元富當鋪購得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相符,復觀以甲車之車主歷史查詢結果,甲車於106年11月2日係先過戶登記至元富當鋪名下,再於同日過戶登記至王俊銘名下,有上開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43頁)。綜上可知,甲車不僅並非被告張志鋒「主動」移轉登記至元富當鋪名下,亦非由被告張志鋒移轉登記至「證人王俊銘」名下,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且亦難認被告張志鋒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繩。
(三)證人邱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張仲箎先前為朋友關係,邱健次則為伊的弟弟。伊先前有協助張仲箎將丙、丁車移轉過戶至邱健次名下,因為伊弟弟沒有車,所以才會過戶過去,但丙、丁車後續移轉至唐采彤名下則非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2頁),佐以證人邱健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丁車雖然有過戶到伊名下,但伊並不清楚因為什麼原因而過戶,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是張仲箎跟伊拿證件辦理的,伊應該只是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8頁)。依上可知,丙、丁車之移轉過戶乃張仲箎與證人邱玉美所為,已與被告唐采彤無涉,顯難認被告唐采彤就上揭財產之處分行為有何參與或行為之分擔。再者,丙、丁車後續雖分別於106年8月22日自邱健次名下過戶至被告唐采彤名下,有丙、丁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可證(偵28948號卷第91至93、405至407頁),然上開車輛於移轉當時已非張仲箎所有之財產,難謂上開移轉行為有害於張仲箎對於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揭罪名外,公訴人認被告張志鋒、唐采彤此部分亦涉犯毀損債權罪,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難使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等犯行,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