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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坤和、范建文(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4時許,由陳坤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建文,並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652巷口讓范建文下車,由范建文徒步前往廖宥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人居住之「廖家腳庫飯」飲食店內,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2支(未扣案),自上址2樓窗戶侵入該處3樓房間內,竊取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范建文再電話聯絡陳坤和,搭乘陳坤和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竊得款項再共同朋分花用。嗣經廖宥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宥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於109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警詢之證述,經被告陳坤和否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警詢中關於被告陳坤和有無參與竊盜犯行之證述,與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存有重大歧異(詳後述)。然審酌證人范建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范建文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范建文前開警詢陳述內容之形成,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范建文於警詢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供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於本院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該日被告陳坤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法官訊問後所供述關於被告陳坤和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一)已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坤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事發當天沒有開車載范建文到豐原,我當天是載友人戴勝吉,但戴勝吉已經病故。如果要行竊,我之前在那裡上班,我知道哪裡有監視器,哪裡有什麼東西,我就自己去行竊就好,我何必叫范建文去行竊,我之前在那裡工作,對裡面全部都瞭解,我何不自己去竊取,然後全部都是我所得,我何必叫范建文去竊取,好像多此一舉。范建文是因為之前的強盜案件誤以為是我檢舉才會報復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89頁)。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得手16萬元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117頁、本院卷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宥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7-141 頁、第143-144 頁、第235-236頁)可憑,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坤和指認(見偵卷第99-103頁)②被告范建文指認(見偵卷第119-123 頁)、監視器影像指認表(見偵卷第105、125-13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167-17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7頁)、告訴人廖宥禔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098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9-211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陳坤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陳坤和就范建文所為竊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12月25日3時許,搭乘陳坤和駕駛之自小客車,從陳坤和埔里家中出發,詳細地址我忘記了,開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廖家腳庫飯)附近的巷子內,放我下車後,他有跟我說到一個地點等,但是我不知道豐原的路,他跟我說可以從廖家腳庫飯的後門翻牆上去,從二樓中間的小窗戶爬進屋內,我在屋內四處尋找下手的目標,走到陳坤和講的三樓客廳、神明桌旁邊的桌子,抽屜我用螺絲起子撬開來,拿走紙鈔及零錢,將金錢全部倒到袋子內,我離開是從店的前面小門離開,我就拿著那袋錢往神岡方向前進,我將錢放在廢棄的回收場,我就到附近躲起來休息,我打他的電話都打不通,直到25日9時許,他才回電詢問我在哪裡,我才跟他說相關位置,他就來載我,載我的時候才一起到藏錢的地方,將錢交給他,換我開車回埔里,他在車上數錢。陳坤和數錢後,告知我共竊取大約16至17萬左右。

行竊前我去過一次廖家腳庫飯,老闆請我吃飯,那時候我和陳坤和一起去,我沒有上去過三樓。警方詢問過程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我所言均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07-11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於110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向法官陳述稱:是陳坤和叫我進去偷的。他跟我說裡面大約有多少錢,我偷到的錢都交給被告陳坤和,我沒有分到錢。他大概跟我說要如何進去,是他教我進去,因這家店是被告陳坤和姊夫開的,他之前有在那裡上班,我之前只有去一次,在樓下吃飯我就走了,樓上我不曾上去,樓上財產放哪裡都是陳坤和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建文110年9月13日則於本院具結後證述:那天是陳坤和載我到半路的時候,我跟他吵架,我後來叫他給我下車。那段時間我休業,我都跟被告在一起,就是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有些事情不方便講,所以有時候起爭執,二個吵架之後,我就叫他給我下車,我下車之後就恍惚地走來走去,結果走到那邊去,就突然行竊。偷竊的那個地點有去過一次,叫「廖家腳庫飯」,那時候是坐被告的車到它那邊的停車場,在那邊休息,等到廖姊夫開門的時候,我才進去吃個早餐這樣而已,在一樓,沒有到過「廖家腳庫飯」那間店的樓上。我會在108年12月25日決定要到「廖家腳庫飯」的樓上去行竊物品,是因為我欠錢莊錢,人家一直逼我,陳坤和說想要幫我又沒有幫到我,反而又欠陳坤和錢,後來我們二個就起爭執、吵架,我就不願坐他的車,我就下車,簡單說就是類似報復的心態才會去行竊。當天陳坤和是說要去找朋友,我們半夜從陳坤和埔里的家中出發,那時候車上除了我跟陳坤和以外,沒有其他人在車上。下車的時候我提個包包,裡面放2支螺絲起子,那2支是從被告陳坤和埔里的家中拿的。偷完離開之後,我徒步一直走,走很遠,走到神岡那邊,然後聯絡陳坤和,陳坤和後來才來載我。我從「廖家腳庫飯」出來以後就一直打,一共打19通電話給陳坤和,但他都沒接,後來他25日早上10時多回我電話。我偷完東西後要一直聯絡被告,是因為我沒有車,只有他有車,我在埔里10幾年,因為我離開埔里的時候,我在臺北工作。我只信任我的朋友,我不敢叫車還是有的沒有的,因為那時候我身上穿的衣服,我都沒變裝。陳坤和不知道我在裡面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84頁)。

4.證人即告訴人廖宥禔則於偵查中證述:范建文是外人不可能知道我店內3樓格局,只有我舅舅陳坤和有在我店內幫忙過,他在那邊出入約1年,所以很清楚店內每一層樓格局,如果沒有陳坤和幫忙外人不可能知道,據監視器拍攝得到畫面當時只有范建文行竊,不過范建文是直接從放錢的地方把錢拿走,所以一定有得到陳坤和資訊才會竊取得手等語(見偵卷第235頁)。

5.又依據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147-17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7 頁)以及本院勘驗范建文下車時、范建文下車後在巷子內部行前往廖家腳庫飯及范建文在屋內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可資認定證人范建文所證述係搭乘陳坤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遭竊之廖家腳庫飯附近巷口下車等情,應屬真實。

6.而證人范建文對於被告陳坤和有無參與本案一事,在警詢及其自己案件審理時,均明白證述是陳坤和載其到現場,並且由陳坤和指示廖家腳庫飯樓上財物放置位置,行竊後並由陳坤和接應搭車離開分贓財物;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和陳坤和吵架,生氣之際要陳坤和在廖家腳庫飯外巷口放他下車,下車後又臨時起意自行進入廖家腳庫飯內行竊,行竊後又回頭聯絡陳坤和來接應等語。然查,依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所見,陳坤和係特地駕車駛入巷子內,讓范建文下車,隨後才倒車離開,倘若如證人范建文於本院所述,當時是吵架才要求陳坤和放其下車,在寬廣的大馬路邊下車即可,為何需要特地進入巷子內?且范建文下車的地點竟恰好是陳坤和先前工作過的廖家腳庫飯外巷口,范建文下車後臨時起意入宅行竊,行竊的對象又恰好是陳坤和先前工作過的廖家腳庫飯?若非事先有所計畫,實在難以想像,范建文在本院所證述實與常理有悖;且依據告訴人廖宥禔之證述及本院勘驗范建文進入屋內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所見,范建文入屋後幾乎沒有任何遲疑即開始行竊,行竊過程短短2分鐘左右就得手約16萬元,本案又係陳坤和搭載范建文到廖家腳庫飯外巷口,告訴人所證述行竊之范建文有得到陳坤和提供之資訊才能快速尋得財物,應可採信。何況范建文又證述稱行竊完後仍多次聯絡陳坤和,直到陳坤和接聽電話方駕車到場接應范建文離去,倘若如范建文所述,因故才剛在車上起爭執,范建文憤而下車,為何范建文下車行竊後又要專程聯絡陳坤和到場接應,讓陳坤和可以朋分贓款,此舉亦與常理有違。綜上,證人范建文在本院證述關於陳坤和有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一事,與其先前供述並不一致,從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范建文在本院之證述顯然有意迴護被告陳坤和,並無足採。

7.綜合卷內事證,本案應係陳坤和與范建文共謀,2人先自陳坤和埔里住處出發,由陳坤和駕車並告知范建文廖家腳庫飯內財物放置地點,駛至廖家腳庫飯外之中山路652巷口後讓范建文下車,再由范建文侵入廖家腳庫飯內行竊,得手後再由陳坤和駕車接應離去,2人並朋分贓款,陳坤和縱未實際行竊,然其提供行竊目標之重要資訊及駕車接應,仍屬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坤和所辯,僅屬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陳坤和與共犯范建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2執行刑合併核准假釋,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假釋(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107年11月1日方出監),108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范建文共謀,推由范建文持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敗壞社會治安,竊得之財物約有16萬元,亦非價值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二)經查,共同被告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竊得之財產都交給陳坤和,陳坤和都沒有分給我(見本院卷第115 頁),警詢中則稱錢都是陳坤和拿走,自己只分到10元投飲料(見偵卷第113頁);陳坤和偵查中則否認犯行,稱錢是范建文去偷的(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則本案因共同正犯之間供述不一,致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然被告范建文為實際入屋行竊之人,承受遭察覺犯行最大的風險,豈有甘願將竊得財物全部交給陳坤和,自己分文未取之可能?依據前揭說明,爰以估算方式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范建文、陳坤和平分。是本案被告陳坤和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之半數,即8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本案范建文所使用之犯罪工具2支螺絲起子,已在范建文竊盜行為部分宣告沒收,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標的:IMG_6431檔案時間:48秒(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03:54:39-檔案結束】

①於03:55:25時,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駛入後彎進

巷子內(惟因檔案畫質很差,無法辨識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②於03:55:40時,一名戴帽子男子自副駕駛座下車,接著先

跑到巷子口處,然後在走回巷子內,此時上揭銀色自小客車倒車駛離該處。

二、勘驗標的:IMG_6430檔案時間:8秒(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03:56:31-檔案結束】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中,步行入巷弄內。

三、勘驗標的:IMG_6406檔案時間:2分05秒(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04:11:50-檔案結束】

一名頭戴紅色毛線帽及白色口罩之男子由電梯旁右方進入房間內,直接持螺絲起子撬開電腦桌矮櫃第一層抽屜將裡面物品倒入隨身攜帶袋子,再打開第二層及第三層抽屜,拿取裡面物品,後又伸手打開神明桌抽屜,拿取裡面物品,又撬開電視櫃的櫃子,將櫃子內四個袋子的物品全部倒入隨身攜帶之袋子,隨後按了電梯,進入電梯又走出來,從右方離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