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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玲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7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雙方因酒精消毒之事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鐵棍作勢要毆打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狀先行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離開後,乙○○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復前後持水管、菜刀追趕甲○○,並向其恫稱:「你如果再惹我,我就要你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110年11月29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3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49至50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台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3、23至25、27至28、29至3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被告雖分別於110年7月7日7時40分許,持鐵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後於警員到場處理離開後,再持水管、菜刀追趕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如果再惹我,我就要你好看」等語,然考量被告實施上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行為方式相近,獨立性極為薄弱,堪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生活細節糾紛,竟對其弟即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行為確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前科,告訴人亦稱對刑度無意見,希望能將被告送醫院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