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058號聲 請 人 陳燕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陳劭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罪。聲請人之父親即被害人乙○○疑因服用不法保健食品罹患男性乳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健康食品而轉讓及販賣罪嫌,並認聲請人父親經診斷罹患男性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是否確係因服用「保列健」所致,實非無疑,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且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行為乃侵害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之社會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並非消費者個人,此觀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開宗明義所揭櫫之旨即可自明。從而,本案聲請人之父親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僅屬告發人,併予敘明。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