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代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林○○(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共同育有1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0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甲女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前,因認甲女疑似另結新歡,欲查看甲女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奪去甲女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乙○○到案後,乙○○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將手機返還甲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育有1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女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前述強制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雖共同育有1子,然甲女並非被告附屬品,仍有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被告僅因懷疑甲女另結新歡,竟恣意以強暴之手段,強搶甲女之手機,欲查看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嫉妒心作祟所為,並於警方通知到案後,隨即將手機返還甲女,而甲女之手機亦因設有保護鎖而未遭被告窺探內容得逞,未再造成其他損害發生或擴大,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犯後雖仍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然因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和解條件夾雜有對於被告子女之親權問題,難以達成共識,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係以徒手犯案之犯罪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