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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茂選任辯護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參 與 人 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國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參與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因邱國茂犯詐欺得利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國茂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樓之2「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鐵管理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國茂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亦知胡宜碩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受僱於高鐵管理公司擔任總幹事期間,月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包含基本工資2萬5,200元及油料津貼、伙食津貼、職務獎金等經常性給與),為使高鐵管理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使高鐵管理公司獲得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蘇慧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申報表)檔案上,不實登載胡宜碩之月實際工資、勞退月提繳工資金額為2萬5,200元後,於109年10月5日透過網路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胡宜碩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確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高鐵管理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使高鐵管理公司短繳如附表所示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費,以此方式為高鐵管理公司獲得如附表所示短繳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胡宜碩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之管理及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勞保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茂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212頁、第215頁),並經證人蔡維成、蘇慧敏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他字第4404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且有勞保局110年5月27日函、民眾檢舉書、檢舉信、員工薪資明細表、胡宜碩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高鐵管理公司勞健保基本資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會辦給付處查詢、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勞保局台中市辦事處110年4月6日書函、高鐵管理公司110年3月31日函暨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110年4月9日函、4月12日函、勞保局台中市辦事處110年4月13日書函暨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動部110年4月20日裁處書暨所附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保局110年4月27日函、勞保局110年4月26日裁處書暨所附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高鐵管理公司胡宜碩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被保險人保費資料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補提繳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5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再勞保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蘇慧敏將員工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勞保局提出加保之申請,而予以行使,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又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此核算員工胡宜碩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使高鐵管理公司享有減少支出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職業災害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自有詐欺得利之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高鐵管理公司職員蘇慧敏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使高鐵管理公司減少支出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

行為決意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持續未依法如實申報胡宜碩薪資,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亦係從事施以

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其目的在於降低營運成本,而詐得高鐵管理公司少繳保險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時間有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原為高鐵管理公司負責人,為減省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支出,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而使高鐵管理公司因此獲得短繳如附表所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管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且對員工權益有所侵害,所為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暨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博士中,已退休,目前從事社會服務活動,依賴以往積蓄生活,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佳,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高鐵管理公司已依勞動部裁處書繳納罰鍰完畢,並就胡宜碩之勞工退休金已補提繳(詳後述),足認被告盡力彌補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㈠參與人高鐵管理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利益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規定。

⒉關於本案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部分,業經高鐵管理公司於110年4月23日申報更正,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10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內埔收,並於110年6月15日繳訖,由勞保局於110年6月22日分配至胡宜碩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11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足認高鐵管理公司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利得。另就職災保險短報差額部分,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調整皆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罰則之適用,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無法事後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調整更正員工投保薪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而勞動部就高鐵管理公司未覈實申報胡宜碩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已各以110年4月20日、4月26日裁處書裁處高鐵管理公司罰鍰,高鐵管理公司業已繳納罰鍰完畢等情,有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書影本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是高鐵管理公司雖因被告之犯罪行為,獲有上開不法利益,惟依法已由勞保局處以罰鍰、追討,且裁罰之罰鍰金額高於本案不法利得,亦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登載不實之上開申報表,因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短報費用種類 短報期間 短繳金額 1 職業災害保險費 109年10月至110年3月 80元 2 勞工退休金 109年10月至110年3月 3,574元(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每月666元、110年3月為244元) 總計:3,65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