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玉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玉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玉蘭與房客莫佳錦間有租賃糾紛,趙玉蘭、莫佳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號讚社區」管理室,因租屋問題發生爭執,趙玉蘭氣憤難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強扯莫佳錦所戴之口罩及鴨舌帽,以此妨害莫佳錦自由穿著之權利。嗣案經莫佳錦據現場監視器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佳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趙玉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莫佳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間有

租賃房屋糾紛,竟心存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43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思以理性方式妥善處理糾紛,一時失慮而罹犯行,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不再追究,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酌以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撤回告訴及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

場強扯告訴人所戴之口罩及鴨舌帽,以此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09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

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5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