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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國樑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甲○○與己○○為夫妻,乙○○與甲○○、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己○○於民國109年9月8日19時許,應乙○○之邀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討論甲○○祖父將不動產登記在甲○○名下應如何處理等事宜,甲○○、己○○抵達後在上址屋內客廳與乙○○協商,然甲○○不願在依乙○○之意處理上開不動產,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許,將其住處大門關上並上鎖,復拿出球棒敲擊地板,並稱:今天不把事情處理完,誰都別想走出這個門,那個切結書叫他寫出來,富榮街的房子就是讓步,不簽你就別想走出去等語,以上開方式妨害甲○○、己○○之行動自由,並使甲○○、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己○○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己○○協商不動產事宜時,將住處大門關上,並對告訴人甲○○、己○○陳稱「今天不把事情處理完,誰都別想走出這個門」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天氣熱要開冷氣,才把門關起來沒有鎖門,因為關門時球棒倒下有把球棒撿起來放好,沒有用球棒敲擊地板,我雖然有對告訴人講沒處理完今天別想走,但我只是一時的情緒,想把事情處理好而已,之後我就走出門外抽菸,不知道他們有報警,警察來時我人站在外面抽菸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當日是因告訴人說詞有反覆,著急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陳述,僅係情緒用語,被告房門有關上是因為有開冷氣,且並未上鎖,球棒係因被告移動房門而掉落始有聲音,討論到後面被告也先行走出門外抽菸,當時門已經打開了,之後警察才來;偵查卷內告訴人錄音譯文並不連續,從完整譯文可知被告出言起訴書所指陳述後,雙方對談之情狀尚屬平和,可見被告自始沒有強制及恐嚇犯意及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47頁)。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叔姪關係,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己○○協商不動產事宜時,將住處大門關上,並對其等陳稱「今天不把事情處理完,誰都別想走出這個門」等語,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126-15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1-44頁)、錄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偵卷第35頁、第79頁證物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25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跟己○○一起到益華街跟我叔叔即被告談房產的事情,因為彼此意見不合,他要求我將我賣出名下房子,我不願意,他就把門關上,有沒有鎖我不確定,拿大門那邊的球棒在地上刮出聲音,就是碰觸到地上的聲音,說事情沒有處理好都不准走,又說要簽切結書,不簽就別想走,我有印象就是被告拿著球棒,沒有指著我們,之後被告要叫我們坐著繼續談,我們就都坐回原位,因為被告這樣舉動,我要保護我太太,我想說能不能講到自然脫身,但我內心有點擔心到底怎麼走出去;因為我們去之前就有跟朋友說如果遇到危險會LINE他,後來我們就有請朋友幫我們報警,之後警察有到場處理,被告聽到警察在外面詢問才自己走出去,我太太聽到警察聲音就立刻衝出去跟警察陳述,因為我太太有憂鬱症,當天受到驚嚇情緒不穩定,也被告還在場,我會害怕,所以我當下才沒有提出告訴,但被告言行有讓我心生恐懼,我連續三個晚上都難以成眠,也有去身心科就診,過兩個禮拜心情才比較平復等語;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陪我老公甲○○到被告家中談房產的事情,因為彼此意見不合,被告要求我先生將名下房子賣出,我先生不願意,被告就生氣拍桌並把門關起來上鎖,因為門上下有鎖,我有看到被告手有上下動作,然後拿門附近的球棒說今天事情沒處理好誰都別想走,之後又說要簽切結書,我先生不願意簽,被告就說不簽你們別想走,因為嬸嬸有一直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後來就沒有繼續拿球棒;因為我有憂鬱症相當害怕,我本來有錄影,怕被他發現對我們不利就中斷錄影,錄音內一直有LINE聲音,就是我用傳訊息請朋友幫我們報警,並確認警察到了沒有,我印象中警察都沒來,裡面僵持很久,因為我老公在裡面,我也不會開那個鎖,也不知道我開鎖被告會怎麼樣,之前我有聽說被告拿刀挾家人,所以覺得我不能離開,也不敢離開,後來我聽到外面有聲音,被告過去開門,我一看到他開門我就往外衝,我看到警察就崩潰求救,後來警察有問我們要不要提告,因為我情緒很激動,無法控制情緒,不能呼吸,我先生趕緊把我帶回家才沒有提告,我沒有這樣被對待過,我因為這樣憂鬱更嚴重,我真的很害怕才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126-152頁),就案發當日經過,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明確證述有因被告當日行為心生恐懼,認知無法任意離開被告益華街住處等情。

(三)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談富榮街房子的事情,當天進去被告屋內門沒有關,後來被告有關起來,但沒有上鎖,關門後,被告很生氣,有從地上撿起球棒在地上捶了一下,後來把球棒放在他坐的椅子下面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及錄影畫面(如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99-125、211-227頁),依上開連續之勘驗內容,可知①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丙○○先談論房產事項,被告與告訴人甲○○並有意見不合之處,②嗣其等論及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購買房產,被告先表示不同意後,於畫面00:07:21即大力拍桌站起並表示「你現在到底要怎麼樣」,隨即於00:07:27至42秒間,往畫面右邊走去,而將物品踢向告訴人方向(由畫面聽聞多次碰撞聲,同時出現箱子、鞋子滑向畫面方向可推知),並將門關上,而可聽聞門之碰撞聲,隨後背景並有出現柱狀物品不連續碰撞之聲音,經告訴人甲○○表示「不賣,那我也不賣,就這樣而已啊」、「於法律而言,我並沒有違法喔。」等語,被告00:08:16隨即回應「你沒有違法,沒關係」、「今天不把事情處理完,誰都別想走出這個門」,期間被告之妻並有向被告表示「好了拉,不要在這樣子了」、「你就好好講嘛」;③後告訴人詢問不然怎麼處理,被告先表示「那個切結書叫他寫出來」,經告訴人表示「啊如果不簽咧」,被告00:08:31回應「不簽你就別想走出去啦」;④畫面00:10:01至00:20:00間,雙方仍持續討論房產問題,過程中被告並不時有質疑或回應告訴人之節,⑤至00:21:32許,經背景聲聽聞「有沒有人」後,告訴人己○○即表示救命,表示被告剛剛把我們鎖在裡面,不讓我們出來,而向到場員警陳述遭被告威脅,並持續哭泣等節。則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內容,均與告訴人甲○○、己○○前開所證:被告因談論房產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有以關上大門上鎖並持球棒碰撞地板,及以事情沒有處理好都不准走,不簽切結書別想走等言行,造成告訴人甲○○造成其等心生恐懼,且認知必須依被告意思處理房產問題,無法任意離開等節合致。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因開冷氣始關門,且沒有持球棒敲擊地板云云,惟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已證稱被告當時因生氣,有持球棒敲擊地板等語,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復依上開勘驗內容,亦可見被告實係在拍桌、踹踢物品等明顯情緒反應下關上大門,況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即有對告訴人陳稱「今天不把事情處理完,誰都別想走出這個門」等語,均與單純使用冷氣而關閉大門,應無相關情緒反應之情節未合,則其上開辯解,要難採認。

2、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把門關起來,但沒有上鎖,且關起來沒多久,大概一分鐘左右就打開了,他打開之後有出去一下子又進來,之後門就是開啟的,警察到的時候也是,警察到場時是己○○先衝出去,不是被告出去應門,到警察到場之前,除了被告有出去抽菸還是喘口氣一下再進來外,都沒有人離開,被告是在門關上一下後又打開時出去一下的(或稱:是講完如果不簽不能離開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惟:證人丙○○在談論前開房產問題中,係偏向被告立場,此由案發當日錄音、錄影譯文可知(參前引之勘驗筆錄),已非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且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係因使用冷氣始關閉大門等節顯有未合,否則被告既因使用冷氣關閉大門,應無關閉一下子即又開啟之理;復與被告前開所辯:早已開啟大門出外抽菸,故警察到場時正在門外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有矛盾,且有反覆之處(被告係打開大門後出去,或係有相關對話後出去?),實難採信;況依案發當日錄音、錄影譯文可知,被告於關閉大門後,即有與告訴人對話,嗣後並持續參與談話,直至員警到場之節,益見被告並無嗣後開門之舉,則證人丙○○上開證述,既有與被告所陳矛盾、反覆之處,且難認與勘驗筆錄合致,自應以前後一致之告訴人證述可採。

3、至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在被告表示不簽就別想走後,仍可客氣表示想要離開,可見被告發言並未導致一般人認為受到畏怖;且當天並沒有切結書在場,可見被告只是一時情緒發言,沒有恐嚇及強制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165頁)。惟: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僅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查告訴人甲○○、己○○均證稱被告上開言行,有使其等心生

畏懼,且認知無法任意離開,已如前述,且觀之其等在被告為上開言行後即報警等節(被告並未否認係告訴人報警),益徵被告上開言行,確有使告訴人甲○○、己○○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況被告既係在關門上鎖、踹踢物品且持球棒敲擊地板後,向告訴人陳稱不把事情處理完,誰都別想走出這個門,不簽(切結書)你就別想走出去等語,依一般通念,見被告上開情緒、暴力行為後告知別想走出去等用語,確會有因此感到壓力,擔憂遭暴力對待而感到恐懼、認知無法離開等節,而與當場是否有切結書之存在無涉。又常人面對前開狀況,為免激怒行為人,以緩和言行應對,尚非難以想像,自無可以告訴人甲○○、己○○仍與被告有所對談,或客氣表示想要離開,即遽認其等並無受有恐懼,或意思自由未遭壓迫,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③被告固一再辯稱沒有恐嚇及強制之意,惟其行為卻足以致

告訴人甲○○、己○○心生恐懼及妨害其等行動自由,已敘明如前,而被告在案發當時既係50多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擔任里長(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其言行將造成感到遭受威脅、對行動自由有一定程度之壓制一節,要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依然為之,其有恐嚇及強制之主觀犯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恐嚇、強制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叔姪關係,告訴人己○○則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甲○○、己○○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竟恣意對被告為前開恐嚇及強制行為,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侵害時間長短)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里長、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5千元、需要照顧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