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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萱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羅桂香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32、24233、273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029、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于萱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收到貸款簡訊後,即點擊該簡訊所示LINE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鐿Jerry」之人聯繫,廖于萱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店,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凱鐿Jerry」指示寄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彰化八卦山站予「陳凱明」,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凱鐿Jerry」,容任「凱鐿Jerry」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上開5家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凱鐿Jerry」取得上開5家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浩平、黃宇愛、秦雅琪、吳崇宇、倪銓佑、劉巧羚、鄭秋芬、王意婷、蘇憶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廖于萱、輔佐人羅桂香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下稱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並將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凱鐿Jerry」,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5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凱鐿Jerry」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有社會互動不成熟,容易被騙,且智能不足等情形,而依被告與「凱鐿Jerry」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可能受精神疾病影響,加上對方出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精神障礙,從LINE對話無法看出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所認識,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主觀上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銀行等5家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鐿Jerry」之人,且「凱鐿Jerry」取得上開5家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上開5家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下稱第32029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24232號卷(下稱第24232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下稱第24233號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6、60、364頁】,並經證人余浩平、黃宇愛、秦雅琪、吳崇宇、倪銓佑、劉巧羚、鄭秋芬、王意婷、蘇憶萍等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在卷可稽【見第24232號偵卷第19至23頁,第24233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27399號偵卷第15至18頁,第32029號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39414號卷(下稱第39414號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其申設之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凱鐿Jerry」後,確遭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並不會要求貸款人提供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匯款、取款之用,並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曾經從事麵包店、飲料店等工作(見第24232號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4頁),可見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要辦理貸款,「凱鐿Jerry」說要提供存摺和提款卡;因為對方會匯錢到伊的帳戶,讓帳戶(金流)好看,以便提高貸款金額,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讓他可以進出(款項);因為原來的貸款已經繳不出來,所以要另外貸款,伊目前的情形,無法向銀行貸款,也無法還款;伊之前的貸款,沒有寄存摺和金融卡,是提供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伊覺得這樣很奇怪等語(見第24232號偵卷第50至5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之前有貸款的經驗,不需要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說叫伊交出帳戶要看帳戶內資料,看有沒有工作,對方說很快就會貸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由被告前開所供可知,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應係提供工作或薪資證明,且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知之甚稔,然其在非金融機構官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凱鐿Jerry」聯繫,並在未提供任何資力憑證或擔保,且向「凱鐿Jerry」自陳已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卡債之情形下,僅提供幾無存款之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卻能申辦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核其所述,實已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甚且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流程迥異;而被告亦知「凱鐿Jerry」將使用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之用,是其交出上開5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除非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否則已喪失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實際控制權,更無從確認及追索帳戶內資金來源及去向、所在,惟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情形下,逕將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凱鐿Jerry」,足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將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凱鐿Jerry」而容任對方使用。從而,被告交付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5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以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寄交台中銀行

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第24232號偵卷第57至95頁)。惟被告對於借貸款項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其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亦與常情不符乙節,既有認識(詳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與「凱鐿Jerry」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凱鐿Jerry」對話中除談及欲借貸50萬元外,自始至終均未論及貸款利息、期間及還款方式等與借貸有關之重要事項,被告即配合交付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真意並非「貸款」,僅意在取得款項而已,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如前述申辦貸款之經驗,亦知自己已因債務問題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清償款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怎麼知道他會借錢給你?)我想說試試看,我不知道他公司在哪裏。」、「(問:你沒有覺得很奇怪?)有」等語(見第24232號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並未因屬於邊緣智能及認知功能有部分缺損而影響其對己身債信、償債能力及所為不符正常貸款方式之認知及判斷。準此而言,難認被告有因此而無從認知到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藉由金融帳戶之存入、轉出功能,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之詐欺、洗錢犯罪態樣相關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將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凱鐿Jerry」,使「凱鐿Jerry」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凱鐿Jerry」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

組織得用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自108年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受此影響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思覺失調症。被告自發病以來,曾接受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參考被告110年2月至6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記錄,其精神病症狀相對穩定未有明顯幻覺與妄想惡化之情形。關於犯行,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行為時並未受幻覺、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也未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雖然被告在社會互動較不成熟,可能較容易受騙,被告之心理測驗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邊緣智能,認知功能有部分減損,但考量被告過去的學歷與工作經驗,評估應仍具有辨識能力,縱使因罹病稍有減損,但觀察其日常生活功能,及在目標導向行為(例如貸款)之行為與策略的表現,應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故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20004868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95至30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犯行經過,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㈤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圖以提供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余浩平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詎其竟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率爾提供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拒絕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因此長年就醫,致使謀職不易,參以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患病之後,工作都沒有做超過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應係經濟匱乏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另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已將台中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凱鐿Jerry」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1 余浩平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佯裝為「CHECK2CHECK 巧朵恰克快時尚」購物平台人員致電予余浩平,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訂單刷成經銷商訂單,需寄一份文件中止匯款,隨後又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余浩平,要求余浩平按其指示進行操作轉帳云云,致余浩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20時39分、20時43分許,接續匯款: 49,987元、46,997元 台中銀行帳戶 1.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轉帳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4232號卷第23至25頁) 2.通聯紀錄(同上卷第27頁) 3.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第75至77頁) 2 黃宇愛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7時21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予黃宇愛,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用其帳號之信用卡下訂10筆訂單,隨後又佯裝為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黃宇愛,要求黃宇愛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云云,致黃宇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7時58分、17時59分許,接續匯款: 49,985元、45,077元 新光銀行帳戶 1.網路轉帳明細、通聯記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9至33頁) 3.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同上卷第23至24頁) 3 秦雅琪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51分許,佯裝為網路店家人員致電予秦雅琪,佯稱系統有問題,導致將其設定為VIP ,需年繳12000元,隨後又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秦雅琪,要求秦雅琪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云云,致秦雅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21時37分許,匯款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 年度偵字第27399號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45至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110年度偵字32029號卷第87至89頁) 4 吳崇宇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7時43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予吳崇宇,因吳崇宇忙碌,遂於同日20時19分再度致電吳崇宇,佯稱系統資料外洩,導致系統使用其消費資訊多訂11筆,隨後又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吳崇宇,要求吳崇宇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云云,致吳崇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7時56分許,匯款 18,891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第79至83頁) 5 倪銓佑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予倪銓佑,佯稱出貨單有誤,恐致多扣款,隨後又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倪銓佑,要求倪銓佑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致倪銓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9時45分、19時46分、19時51分許,接續匯款: 29,987元、7,123元、5,985元 台中銀行帳戶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第43至45頁、第4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至77頁) 6 劉巧羚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某網路店家致電予劉巧羚,佯稱系統出問題,導致多訂了10筆訂單,隨後又佯裝為銀行人員,致電劉巧羚,要求劉巧羚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云云,致劉巧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7時39分、17時50分許,接續匯款: 49,989元、14,10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第53、55頁) 2.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至83頁) 7 鄭秋芬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1時07分許,佯裝為某網路店家致電予鄭秋芬,佯稱可幫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先匯款才能升級云云,致鄭秋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21時39分、21時44分、21時50分許,接續匯款: 29,123元、29,985元、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2029 號卷第61頁) 2.鄭秋芬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 資料(同上卷第87至89頁) 8 王意婷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22分許,佯裝為網路店家致電予王意婷,佯稱因公司將其帳戶用錯,導致多訂了15筆訂單,隨後又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意婷,要求王意婷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致王意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21時26分起至同年月12日止, 接續匯款:29,987元、 29,985元、 29,987元、 29,987元、 29,987元、 29,986元、 29,985元、 29,986元、 29,986元、 2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王意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2029號卷第71至7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9 蘇憶萍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予蘇憶萍,佯稱因系統有問題,導致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要求其匯款將設定取消云云,致蘇憶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0年5月11日下午7時42分許,匯款11,985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10日函,檢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2日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9414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憶萍之郵局VISA感應金融卡正翻面(同上卷第37至6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