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星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王育琦律師(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星於民國105年間,擔任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澤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陳儀家)董事兼總經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將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3號永恩中醫診所(下稱永恩診所,業於109年3月4日歇業)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讓渡之相關事宜。詎湯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向時任永恩診所之院長呂佳靜表示診所將被出售,並向呂佳靜表示已有找到買主,但因為老闆身分特別、不適合曝光,希望以呂佳靜之名義承接該診所。呂佳靜表示同意後,湯星即於105年12月1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呂佳靜簽訂讓渡書(其上僅有公司大章及湯星簽名,並無負責人陳儀家簽名蓋章),未經漢澤公司董事長陳儀家、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約定永恩診所之讓渡金額為20萬元,其中包含各項軟硬體設備及押金(房屋押金17萬元),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低價讓渡永恩診所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致生損害於漢澤公司之財產。呂佳靜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則並未給付讓渡金20萬元,而係由湯星委請時任永恩診所會計之許宸芯以呂佳靜之名義,於105年12月2日以存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漢澤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湯星另邀約許宸芯入股永恩診所,稱永恩診所賠錢,漢澤公司要將永恩診所收掉,其將接手永恩診所管理,資本額200萬元,如許宸芯協助其管理可以入股5%,並表示股東有湯星(佔股60%)、湯素琴(湯星胞妹,佔股20%)、湯秉鑫(湯星堂弟,佔股10%)、楊玉如(佔股5%)與許宸芯(佔股5%)等5人,湯星並向許宸芯商借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永恩診所自費收入之帳戶,許宸芯同意入股後,遂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入股永恩診所之入股金。永恩診所由湯星接手經營管理後,於106年10月領取第1次股利分紅(105年12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股利分紅),然湯星為避免其將永恩診所接手經營乙情東窗事發,乃請其女湯芷榆、友人王富銘出面代表,而於107年5月17日與邱子桓(湯素琴之子)、連翊君、湯秉鑫、楊玉如及許宸芯共同簽立永恩診所之合作契約書,並由湯芷榆、王富銘各佔股30%。嗣陳儀家於107年10月13日去電向呂佳靜求證,得知呂佳靜僅出具名義承接永恩診所,實際上並未擁有永恩診所,亦未匯款20萬元讓渡金予漢澤公司,陳儀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家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湯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永恩診所以20萬元讓渡,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我們在105年10月開股東會時,根本沒有提到要用180萬元讓渡永恩診所,永恩診所是以20萬元讓渡給王富銘,我是代表漢澤公司,王富銘是實際買方,呂佳靜是名義負責人,因為王富銘常出國,所以本人沒有跟呂佳靜談過,王富銘有請趙慧華跟呂佳靜當面談過,有徵得呂佳靜同意,我並沒有委託許宸芯以呂佳靜名義匯款20萬元至公司帳戶;我也沒有邀約許宸芯入股永恩診所,因為王富銘常出國,偶爾會請我聯絡醫師代班事情;讓渡20萬元實際上是有告知陳儀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辯護人則以:
證人徐慶鐘、楊偉仁均證稱同意被告用20萬的價格出售永恩診所,因為接手的人還要支出勞健保、水電費、房租等等,漢澤公司出售永恩診所可以減免這些支出;證人呂佳靜也證稱103到104年,該診所都處於虧損的狀態,一直到107年7月之後才分紅,而漢澤公司也有發函表示被告代表公司處理永恩診所讓渡的事情,並無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地方,公司的資產或利益也沒有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代表漢澤公司用20萬元讓渡永恩診所,對於漢澤公司而言,第一個可以解決永恩診所長期鉅額虧損的問題,第二點是積極財產可以增加,加計消極財產減少,金額也達到110幾萬元,第三點,依據證人王富銘之證述,永恩診所至少還要補200萬的稅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漢澤公司讓渡永恩診所時,永恩診所價值大於20萬元,被告主觀上認定用20萬元讓渡永恩診所是對漢澤公司有利,主觀上並無背信的犯意,漢澤公司在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決議將讓渡永恩診所的事情,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以解決永恩診所長期鉅額虧損的情形,並在決議執行的時候,由經股東會授權的被告代表漢澤公司跟呂佳靜簽訂讓渡書,被告的行為在目的、過程以及執行上均未違背法令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擔任漢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永恩診所讓渡之事宜,湯星曾向時任永恩診所之院長呂佳靜表示已找到買主,但因為老闆身分特別,不適合曝光,希望以呂佳靜之名義承接該診所,呂佳靜表示同意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1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呂佳靜簽訂讓渡書(其上僅有公司大章及湯星簽名,並無負責人陳儀家簽名蓋章),約定永恩診所之讓渡金額為20萬元(包含永恩診所各項軟硬體設備及房屋押金17萬元),而將永恩診所以2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呂佳靜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際上並無給付讓渡金20萬元,而是由時任永恩診所之會計許宸芯以呂佳靜之名義,於105年12月2日以存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漢澤公司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永恩診所讓渡後,許宸芯受邀入股永恩診所,後來於107年5月17日與被告之女湯芷榆、王富銘、邱子桓(被告妹妹湯素琴之子)、連翊君、湯秉鑫、楊玉如共同簽立永恩診所之合作契約書,由湯芷榆、王富銘各佔股3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並經證人即永恩診所院長呂佳靜、證人即永恩診所會計許宸芯證述在卷(詳後述),且有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影本及舊公司登記表各1份、永恩中醫診所股權讓渡書及移交清單影本1份、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與永恩中醫診所簽訂之「管理顧問契約」、「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薄明細影本、出售永恩診所設備資產之統一發票、永恩診所101年12月開業設備明細表影本1份、107年5月17日合作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3263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3、35至39、45至67、269至2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呂佳靜雖於讓渡書上簽名,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則永恩診所於105年12月1日以20萬元讓渡他人,實際上負責人究竟為何人?
1.證人陳儀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至107年我是漢澤公司的董事長,105年12月份永恩診所出售之前,漢澤公司的股東會有授權被告出售永恩診所,當時被告任總經理,他一直跟我、股東報告這間診所是虧錢的,是被告自己說永恩診所賣給呂佳靜,所有出售細節被告都沒有講,只有講賣掉了,讓渡書也不敢讓我看;我是到107年才看到讓渡書,才知道永恩診所以20萬元出售,當時我還是董事長,是股東溫國樑跟我說他跟呂佳靜聯絡,才知道呂佳靜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當時嚇一跳,才趕快回去找讓渡書,讓渡書上面沒有我的章,我問會計施小真,她說當時被告直接把讓渡書拿給她,叫她開始做帳,我才知道被告一人一手遮天把這些事情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113頁),並有讓渡書、永恩101年12月開業設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5、65至67頁),而被告代表漢澤公司與證人呂佳靜所簽立之讓渡書,其上確實只有漢澤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陳儀家之小章,佐以證人陳儀家旋於107年11月12日以漢澤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3至109頁),是證人陳儀家證稱直到107年間經股東溫國樑告知,查閱該讓渡書後始知此情,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2.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是101年12月開始在永恩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到105年6月開始有接觸漢澤公司的行政,擔任被告的特助,105年12月開始擔任永恩診所的會計;在105年12月1日讓渡書之前,有1份聘用呂佳靜醫師的合約,被告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天明的趙慧華去跟呂佳靜簽的,就是他字第3263號卷第333至335頁的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我參與的是12月27日轉交資料部分,交接清單如同他字第3263號卷第39頁,是被告載我去找呂佳靜;讓渡是整個診所都讓渡出去,就是一間完整的診所;是被告指示我以呂佳靜名義匯款20萬元到漢澤公司的帳戶;105年12月時被告邀我入股永恩診所,當時的股東有被告、湯素琴、湯秉鑫、楊玉如跟許宸芯,在107年簽合作契約書時所有股東名字、股份都改了,被告是要規避責任,所有事情、金流分配、營運狀況需要每月甚至每週、每天要有報表給他,甚至所有股東分紅都是由被告告訴我金額,由他妹妹蓋章,我才能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135至136頁),並有許宸芯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永恩中醫診所移交清單、股利分紅分配資料、107年5月17日合作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他卷第333至335、39、181至185、269至277頁、偵字1035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可見證人許宸芯上開證述確有所本,非憑空杜撰。
3.證人呂佳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是永恩診所的院長,105年12月1日簽立的讓渡書是被告跟我簽的,我擔任永恩診所的名義負責人,從頭到尾一直都是被告跟我談的,並沒有王富銘叫趙慧華當面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被告說背後買家不能出面,所以是趙慧華出來跟我簽一份書面資料,趙慧華只是出面簽一下,並不代表什麼;被告希望我不要說他是實際經營人,事後他跟王育琦律師約了我們很多次,一直要我們說不是這樣;我的認知還是被告是老闆,因為診所所有的事情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說老闆換成何人,他說有一個買主,但不能出面,沒有講原因,之後永恩診所所有大小事都是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3頁),復有讓渡書、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
35、333至335頁),且有證人許宸芯庭呈與王育琦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稿列印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5頁),核與證人許宸芯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見證人呂佳靜上開所述應非虛假,可以採信。
4.依照證人呂佳靜、許宸芯上開證述,其2人均證稱永恩診所讓渡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雖予以否認,惟:
⑴第三人趙慧華之所以與證人呂佳靜簽訂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
,是因為被告(即實際買家)不方便出面,方由趙慧華代為出面簽約,此由證人許宸芯、呂佳靜上開證述可知,且證人呂佳靜亦證稱趙慧華出來簽約並不代表什麼。是證人王富銘所提出趙慧華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除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二第434頁),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讓渡金20萬元,被告雖否認有委託許宸芯以呂佳靜名義匯款2
0萬元至漢澤公司帳戶。然此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證人許宸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是我的字跡,是被告叫我用呂佳靜的名義匯入漢澤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指示我以呂佳靜名義匯款20萬元進漢澤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該存款憑條上之筆跡,確實與證人許宸芯筆跡相似,證人許宸芯當時為永恩診所之會計,本即有為永恩診所處理帳務事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王富銘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偵卷31頁存款憑條的20萬元是讓渡金,是許宸芯去處理這筆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未證稱是何人指示證人許宸芯處理的,更足以證明該筆20萬元確實是證人許宸芯負責處理。證人許宸芯復已具結作證,對於何人指示其存入此筆款項,應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情形,堪認證人許宸芯證述是被告要求其以呂佳靜名義匯入此筆20萬元讓渡金至漢澤公司等語,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⑶證人王富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被告說這家診所
要賣,我11月底請同事趙慧華跟開業醫生講好,也簽聘僱合約,同天簽讓渡書,隔天就匯錢;趙慧華跟呂佳靜知道我有買永恩診所的事情,呂佳靜我認識很久了,其實其他員工不清楚誰是經營者,做最久的這兩個人知道就好,許宸芯做最久,許宸芯跟呂佳靜知道我是實際經營者;我沒有辦法親自打理,才需要許宸芯,接手之後,帳的部分委託許宸芯,其他的部分是湯秉鑫處理;105年12月接手永恩診所到107年5月17日合作契約之前,是我個人獨資經營永恩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8、53至54、58頁),而證稱證人許宸芯及呂佳靜均知道其為實際經營者,且帳務部分仍是由證人許宸芯處理,惟其此部分證述,明顯與證人許宸芯、呂佳靜上開證述情形歧異,且證人湯秉鑫於偵訊中具結作證時,僅針對入股及借貸之事表示意見,甚至連拿現金借證人王富銘大約20萬元一事,亦表示好像是打算去承接永恩,完全未提及其有幫證人王富銘處理永恩診所之事務,有證人湯秉鑫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明顯與證人王富銘所述不符,且經證人許宸芯當庭證稱證人王富銘所述與實際狀況不同(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證人王富銘所述應屬事後附和被告之詞,難信為真。
⑷證人許宸芯、呂佳靜之所以認定被告是實際買家,乃因永恩
診所讓渡後,關於永恩診所的大小事,仍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所有帳務皆須向被告報告,業經渠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此顯與證人王富銘證稱讓渡後僅請被告處理支援醫生之事,1年最多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迥異,亦與被告辯稱僅幫證人王富銘處理醫師代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不一致;且觀之讓渡書上第九點明載「於乙方匯款完成時,原永恩中醫診所與漢澤寰宇簽定的管理顧問約自動失效」(見偵卷第113頁),則身為漢澤公司成員之被告,倘非為永恩診所讓渡後之實際負責人,有何身分或資格再參與永恩診所相關管理或經營事宜?又有何立場要求永恩診所之會計即證人許宸芯,提供永恩診所甚至是華杏中醫診所之帳務資料?此可參被告與證人許宸芯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由此亦足以證明證人王富銘證稱105年12月接手後是委由湯秉鑫為其處理永恩診所之經營事項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2頁),乃不實之證述,尤其此部分證述亦經證人許宸芯證稱所述不實(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證人王富銘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4.被告雖辯稱王富銘為實際買方,然本院酌以證人徐慶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兒女、妹妹當診所的股東是可以,但是他們沒辦法買,因為他們不是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證稱非醫生並沒辦法購買診所,則證人王富銘並非醫生,按照證人徐慶鐘上開證述,應無法購買永恩診所。又證人王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接永恩診所之前,本身沒有實際經營或管理中醫診所的經驗,因為呂佳靜、許宸芯說要被漢澤公司拋棄,她們要做給漢澤公司看,我才決定承接永恩診所,而且是徵得呂佳靜的同意,她願意繼續擔任院長;接手之後,帳的部分委託許宸芯,其他的部分是湯秉鑫處理,湯秉鑫會跟我回報;106年永恩診所聘請新員工是許宸芯找的,許宸芯會跟湯秉鑫回報,她們對應的窗口都是湯秉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呂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都是被告跟我談,希望我同意擔任永恩診所的名義負責人,沒有被告主張有王富銘叫趙慧華來跟我當面談擔任名義負責人這回事;從105年到109年,永恩診所所有事情都是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25頁)情形不同,亦與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老闆,王富銘本來都沒有在參與這一切事情;105年12月1日到107年5月17日簽合作協議之前這段期間,我負責的對象是被告跟湯素琴,沒有跟王富銘,我跟王富銘還是107年他以廠商的身分跟我加LINE;被告被告後王富銘才出現,在本案訴訟之前,被告都還是找我,全部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相異,反而是證人呂佳靜與證人許宸芯所證述關於永恩診所讓渡後一切事務仍是由被告處理等語是一致的,復有證人許宸芯庭呈108年7月22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5頁),足以佐證證人許宸芯所述永恩診所讓渡後,仍是對被告負責,否則何以需傳送永恩診所人員106年1、2月份之薪資轉帳資料給被告,且此內容亦與證人王富銘於109年1月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後,而於庭後所提出之出資及金流資料相吻合(見他卷第337至351頁),更可見證人許宸芯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實。而證人王富銘既證稱其與證人呂佳靜認識很久,彼此間應無糾紛,且證人呂佳靜、許宸芯均已具結作證,自無為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王富銘自陳並無經營或管理中醫診所之經驗,且與證人呂佳靜、許宸芯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縱使其不承接永恩診所,永恩診所亦可能由他人接手經營,豈有單憑無任何關係之證人呂佳靜、許宸芯陳稱要做給漢澤公司看等幾句話,即決定承接永恩診所。況證人王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永恩診所之前,我不知道永恩診所財務狀況,沒有要求看損益表,漢澤公司說是賠錢,但是賠多少我不知道;買永恩診所的20萬元是我借來的,湯秉鑫、湯素琴於105年9月各借我50萬元,我當時的資金不是很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56頁),並提出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此部分除與證人湯秉鑫於偵訊時證稱有拿20萬元現金借給證人王富銘,之後還有一次也是借20萬元給王富銘,二次借他共約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不符外,亦與證人王富銘上開證稱105年11月被告告知永恩診所要出售之事,則其何以能預知自己資金不夠而於105年9月即先向他人借款因應,且證人王富銘既然決定承接經營永恩診所,理應於承接前查明並瞭解永恩診所相關之財務、人事、營運等狀況,然其卻反稱一無所悉,甚至在知情永恩診所賠錢,加上自己並無任何經營診所之經驗,亦非職業醫師,資金亦有欠缺之情形下,單憑無關之證人呂佳靜、許宸芯幾句話,即承接經營永恩診所,所為實令人匪夷所思,明顯與常情不符;遑論其當時並無充足之資金,尚需向他人借款,在此情形下,竟仍承接經營完全無經驗且為虧損之行業,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王富銘所述,乃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否認有邀約許宸芯入股,然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被告口頭邀我入股,當時股東有被告、湯素琴、湯秉鑫、楊玉如跟許宸芯,入股後有股利分紅,上面湯星的簽名都是被告親簽,當時確實王富銘與永恩診所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有其提出之永恩診所105年12月1日至106年09月30日股利分紅、股利分紅(0000000-0000000)總金額30萬元、股利分紅之簽收單(見他卷第181、183、185頁),用以佐證105年12月被告找其入股永恩及華杏中醫診所,並就其股份變動原因予以說明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9至130頁),且證人呂佳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好幾次要我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亦不爭執證人許宸芯有受邀入股永恩診所之事(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不爭執事項四),顯見證人許宸芯證稱被告有口頭邀約其入股永恩診所,並非無中生有。倘被告並非永恩診所實際負責人,豈能邀約許宸芯、呂佳靜入股,且當時其餘之大股東湯素琴、湯秉鑫均為被告之親戚,此亦可見上開永恩診所105年12月1日至106年09月30日股利分紅之簽收單中,並無王富銘之名字,證人王富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股利分紅簽收單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簽收單上其餘有簽名之人,均無人否認是偽造,足見證人王富銘並無參與105年12月1日至106年09月30日間之分紅,此段期間,證人王富銘與永恩診所並無任何關係,故證人王富銘所為上開證述,實乃因其當時並非永恩診所股東,自無出現在名單中。至證人楊玉如於偵訊中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74至175頁),與證人許宸芯所提出之股利分紅單據顯示情形不符,且對於其何以107年入股前可取得永恩診所股份比例5%,亦無法說明,縱認如證人楊玉如所述其所收取的是借款利息,則白紙黑字寫明即可,何以需在簽收單上記載「股利分紅」4字,顯見證人楊玉如所述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為真實。至證人湯秉鑫及邱子桓於偵查中所述,雖均證稱是王富銘向渠等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80頁),然關於借款原因、金額、給付方式、借款與入股關係、及入股時間等細節,皆無法清楚說明,所述除與上開股利分紅簽收單上之記載不符外,亦與證人王富銘所述有所差異,遑論證人邱子桓並不知證人王富銘從事何業,證人湯秉鑫對於證人王富銘何需借款等情,均無法說明,而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另參以證人湯秉鑫、邱子桓與被告間有親屬情誼存在,所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情形,故證人湯秉鑫、邱子桓所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證人王富銘所提出其出資之明細及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資料(見他卷第337至351頁),僅能證明有上開款項之存入,卻無從證明款項來源為何,且依照卷附呂佳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可知(見他卷第215至217頁),105年12月份人員薪資61萬3,153元,為106年1月13日自該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支出,而該帳戶同日即已存入80萬元現金,而許宸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同日提領80萬元現金,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0年5月24日檢附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證人王富銘所指105年12月份人員薪資61萬3,153元,應為自證人許宸芯提供永恩診所自費收入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存入,實非證人王富銘所支付,此亦與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永恩診所會計期間,永恩診所並無資金缺口,他字卷第339至351頁匯款資料的資金,全部是從永恩診所合作金庫銀行的資金轉到第一銀行再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吻合,由此可見證人王富銘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105年12月1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呂佳靜簽訂讓渡書時,實際讓渡之人為王富銘云云,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漢澤公司有無委託被告以多少價格處理讓渡漢澤公司之事宜?
1.證人謝興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開會時有提到以180萬元請被告與永恩診所的院長協調是否願意承接;歷年會有公式計算診所的出售價格,以診所的營運績效,以300萬元作為基準,以前一年度的損益表作為計算,當時計算出永恩診所的價格180萬元是以這個公式計算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許宸芯上開證稱永恩診所當時價值至少有180至200萬元以上甚至更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亦與證人陳儀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恩診所101年12月開業時的設備、裝潢費用等診所建置費用加起來超過300萬元,大項目都留在診所內;出售診所資產我們有一套公式,這公式是被告自己擬的;當時算出來是200萬元左右,後來被告跟股東講說這有點困難,第二次報告就說180萬元,我們也同意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13頁)。
2.卷附被告提供之永恩診所104年度損益表,因尚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核實,難以認定為永恩診所當年度之損益資料,故本院認不宜以此套入證人陳儀家所提及之公式計算金額,然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得出永恩診所105年12月1日讓渡當時,應有180萬元之價值,且此價格為經股東會同意之金額。
3.公訴意旨雖認股東會同意被告以100至180萬元之價格讓渡,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徐慶鐘、楊偉仁均證稱無出售價格限制,僅證人謝興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為了讓其好做事,把價格調到100至18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2頁),證人陳儀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議題重點不在這項目上,而且當時被告講的非常小聲,只有坐在附近的人聽得到,所以有些股東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由此可知該100至180萬元之價格並非得到全體股東同意而讓渡之金額,自難以此為據。
㈤、永恩診所於105年12月1日以20萬元讓渡,讓渡金額是否符合永恩診所當時行情?
1.關於永恩診所之營業情形,由被告提出永恩診所101至104年度之損益表(見他卷第161至173頁),雖可見診所年度損益為虧損,但虧損程度越來越少,且證人陳儀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說診所是虧損的,但給他時間時,他又說診所在進步,很多個月沒有虧損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故永恩診所105年間之營業情形似非一定是虧損。證人呂佳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3年從前一個院長接的,經營狀況還沒打平,到104年也還沒打平,但有慢慢拉上來,我接手後業績有慢慢上來,我沒有管帳,但105年時做的穩穩的,我覺得業績不錯,所以當時被告跟我說永恩診所要被賣掉時,我很震驚,我們就一直穩穩的上去,後來許宸芯有接會計,我聽她說我們業績並不差;我不知道診所盈虧,但中間被告陸續幾次要我入股,他應該不會拿個賠錢的報表來要我入股,我看到的是打平或有盈餘的報表,簽讓渡書後一定還有拿報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而證稱永恩診所於103、104年間雖為虧損,然自105年起已有好轉,其認為應該是持平或有盈餘的狀態,證述情形核與上開永恩診所損益表顯示情形相符。又證人許宸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用20萬元買下來,因為扣掉押租金17萬元,等於買這間診所只要3萬元,所有設備都給你,這是馬上賺錢的事情;若以所有的損耗去攤提,永恩診所絕對不只20萬元,至少有180至200萬元以上甚至更高,因為當時呈現出來的是公司虧損,但完全沒有,從我經手開始沒有貼過半毛錢,而且在很快速時間還可以分紅、重新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亦證稱自105年12月接手永恩診所會計後,永恩診所並無虧損,且短期間即能分紅,而表示永恩診所並非如被告所述虧損嚴重,其證詞與證人呂佳靜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王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手之後許宸芯管理還不錯,也陸續幫忙找人,帳也做得清清楚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對於證人許宸芯管理能力亦相當肯定,足見當時證人許宸芯對於永恩診所之經營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倘若如被告或證人王富銘所述讓渡後永恩診所虧損嚴重,何以身為永恩診所會計並負責作帳及協助管理之證人許宸芯,會毫無所知,此亦與證人王富銘上開對證人許宸芯之評價相抵觸,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證人王富銘所述亦為附和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2.證人陳儀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恩診所101年12月開業時的設備、裝潢費用等診所建置費用加起來超過300萬元,大項目都留在診所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而證稱永恩診所內之主要設備均仍在診所內繼續使用。證人徐慶鐘、楊偉仁雖均為漢澤公司之股東,然其2人對於永恩診所實際經營情況概無所知,只有看過永恩診所103、104年之損益表,並無核實虧損內容,沒有掌握105年的營運狀況,完全係聽聞被告口述,因被告告知永恩診所為賠錢診所,且信任被告,故漢澤公司股東會才決定出售,因此渠等對於永恩診所之出售亦無任何意見,認為只要不賠錢,即不要另外再拿錢貼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17、227至235、245至247、251、256至257、261至265頁),對於出售金額之多寡,有無損及漢澤公司權益,絲毫不關心,由此可見,其2人所為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徐慶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澤公司如果要賣診所,任何人都可以買,股東也可以買,就是變成自己要自負盈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證人楊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指定出售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由此可知,被告是可以以自己名義購買永恩診所,倘若永恩診所讓渡時的行情價就是20萬元,被告以自己名義承接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委託趙慧華與證人呂佳靜簽立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並於107年間找來證人王富銘,再將原本永恩診所的股份移轉到證人王富銘及其女兒湯芷瑜名下。從而,依照證人徐慶鐘、楊偉仁上開證稱任何人均可購買永恩診所,且被告本身為中醫師,亦為漢澤公司股東,如願意承接,自得出資購買,倘其以20萬元之價格讓渡永恩診所符合當時行情,無損及漢澤公司利益,何以不直接以自己名義承接,而需事前找趙慧華、事後找王富銘幫忙,由此足以證明讓渡當時永恩診所之價值應不只有20萬元,被告以此價格讓渡,顯不符合當時行情,實有損漢澤公司之利益。
4.至漢澤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結果,乃限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之影響;漢澤公司110年12月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為該公司事後與被告和解而出具之函文,均難為被告無背信犯行之憑據。
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經查,被告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以180萬元處理永恩診所讓渡之事宜,而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代表漢澤公司處理永恩診所讓渡之事,本應為漢澤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竟以20萬元低價讓渡永恩診所予自己,業如前述,造成漢澤公司未能取得讓渡費180萬元,致受有少收取160萬元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其客觀上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可為漢澤公司省去減免勞健保、水電費、房租等費用之支出,然此前提為永恩診所結束經營,核與本案永恩診所係讓渡他人繼續經營,本應由受讓者負責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前提不同,難以倒果為因認為漢澤公司受有此部分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身為漢澤公司總經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負責處理永恩診所讓渡事宜,本應為委託人之利益處理事務,竟以區區20萬元之低價將永恩診所讓渡予自己,且佯稱是讓渡予永恩診所院長呂佳靜醫師,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漢澤公司處理事務,竟為貪己利,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致漢澤公司受有損害,且事後更與辯護人多次找證人呂佳靜、許宸芯要為對其有利之證述,而為不當接觸,企圖誤導證人、混淆本案事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漢澤公司和解,有漢澤公司110年1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及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科刑確定之刑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20萬元將永恩診所讓渡予其本人,而違背其受漢澤公司股東會委託處理以180萬元將永恩診所讓渡之任務,致其減少160萬元之支出,且漢澤公司因此受有差額160萬元利益之損害,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萬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