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勁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勁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勁驛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勁驛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天保店(下稱全家台中天保店)之員工。張鈺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9時54分許,至該店購物,以其所申辦之記名臺中市花博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放在櫃檯上悠遊卡讀卡機感應結帳,同時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使該悠遊卡餘額成為503元,惟離去時忘記取走該卡。嗣經該店其他店員發現,將該卡交予劉勁驛。詎劉勁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嗣持用該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卡丟棄。經張鈺敏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蹤影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勁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易字第2168號卷﹝下稱易卷﹞第43、51、52頁)或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2、45、46頁,易卷第43、53、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21、22頁),復有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全家台中天保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23至31、33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本案悠遊卡放在上開櫃檯上悠遊卡讀卡機感應結帳及儲值,離去時忘記取走該卡,該卡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全數返還案發時本案悠遊卡餘額503元,並獲告訴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0年10月29日、111年3月4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0年11月4日書狀、本院與被告間111年2月25日電話紀錄表、被告匯款紀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月收入3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全數返還案發時本案悠遊卡餘額503元,並獲告訴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宣告緩刑(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1年3月4日電話紀錄表),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餘額503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已向告訴人全數返還該金額,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經全數返還告訴人,評價上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儲值、支付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用本案悠遊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店家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該卡及其內金額,因而提供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全家台中天保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持用本案悠遊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45、46頁,易卷第43、53、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21、22頁),復有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全家台中天保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23至31、33頁、光碟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是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卡消費完全與持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用該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利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6日12時0分 全家台中天保店 107元 2 110年3月17日0時50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新文勝店(下稱全家龍井新文勝店) 170元 3 110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150元 4 110年3月19日14時38分許 全家台中龍井新文勝店 35元 5 110年3月19日19時15時54分許 靜宜大學Kiosk 20元 合計 48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