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璇明知其並無代購日本模造刀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噗浪社群網站,以「床下大精靈-斷捨離」名義,向告訴人賴沛芬(暱稱「古野/礼」)佯稱:其可代購日本模造刀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六街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1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見多名網友留言稱「床下大精靈-斷捨離」失聯多月,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沛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電腦網頁翻拍照片、165反詐騙案件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噗浪社群網站,以「床下大精靈-斷捨離」名義,向告訴人(暱稱「古野/礼」)稱可代購日本模造刀商品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1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委託被告代購日本模造刀商品,但被告迄未依約交付日本模造刀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日本店家訂購日本模造刀商品並匯款給我在日本的小幫手彭敏哲,彭敏哲再匯款給日本店家,日本店家也有出貨,寄到在日本的彭敏哲處,但還沒有送到臺灣,我後來沒有跟彭敏哲聯絡,因為我自己的生活出了大問題,當時我生活非常混亂、狀況不好;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我之前有代購日本商品成功過;我願意直接退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噗浪
社群網站,以「床下大精靈-斷捨離」名義,向告訴人稱報價可以1萬5018元代購日本模造刀商品,告訴人遂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六街之住處,以網路轉帳1萬501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被告迄今尚未交付日本模造刀商品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19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1651號函暨檢附前揭被告帳戶客戶基本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購模造刀相關電腦網頁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41頁、第53至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
㈡惟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因故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等情,茍非有其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另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日本店家通信之電子郵件擷圖,可見被告
於告訴人匯款後之109年5月24日確有發信向日本店家訂購模造刀,訂購姓名為彭敏哲,以及載明收貨之日本地址、連絡電話;日本店家(發信者:三條小鍛冶宗近本店)於109年5月25日回覆已受理訂購、受理號碼及價格為34960日圓,並提供匯款資訊;日本店家再於109年6月2日回覆已收受價金;日本店家又於不詳時間回覆已寄出模造刀,並提供物流追蹤編號(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第197頁),核與被告所辯有向日本店家訂購模造刀並已匯款給付價金,經日本店家發貨至日本地址之詞相符,亦與被告曾於噗浪社群網站回覆告訴人:「有確認收到款項,也預約好了」等語符合(見偵卷第59頁),是從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代購款項後,有向日本店家訂購商品並匯款給付價金之舉觀之,足徵被告有履行代購約定之意思及行為,尚難認被告於約定代購及取得代購款項之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再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4月2日、109年4月12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4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4日,該帳戶有轉出款項,並註記「香水兩瓶」、「鳴鳥抱枕」、「普羅本」、「場購+賣本」、「海苔代引」、「三?刀+酒」、「酒+代引」、「魂-巨人」、「鳴鳥雙人立牌」等物品名稱之紀錄(見偵卷第37頁、第40頁),自上開金流及商品註記,及參被告供稱前開金流均與代購相關,部分是匯給店家、部分是匯款給幫手以供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益見被告於收受代購款後有將款項用於辦理代購相關事務,並非自始即全然無履約之意。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被告後續遲未回覆代購進度、被告經營代購失聯經多人投訴、被告使用之露天帳號代購賣場經停權等電腦網頁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銀行帳戶有遭報案為假網拍之查詢資料為其論據(見偵卷第59至77頁,偵緝卷第53頁),但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可能原因多端,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一情反推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收受本案代購款項後,既有向店家訂購商品並匯款,且經店家受理、發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為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是不能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至被告前開所辯遲未聯絡彭敏哲將日本模造刀商品寄送至臺灣之原因,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佐證,固難採信,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未依約交付代購商品,以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