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宇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徐至鋒簽定本案房屋之修繕契約(包含鋁窗、木作、水電、泥作、油漆、拆除工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要支付水電廠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土木廠商10萬元等工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1萬元,被告收款後竟未按照約定施工,且經告訴人查證,包商領得款項與被告所稱數額有異,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芳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匯款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彩宇工程行之拆除、水電、泥作、木作及鋁窗工程明細、一般買賣簽定書、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證明書、土木廠商留給屋主之字據、被告手寫明細、告訴人提供其他網友遭被告詐騙之網頁資料為主要論據,以被告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未依約施工,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簽立修繕契約,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迄今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支付各廠商訂金及工程款,部分則為伊前往臺中之交通費。本案房屋裝修坪數為30坪透天,且有2個衛浴,當時報價為95萬元,但因後續尚有追加工程且近年修繕成本增加,施作後不僅無利潤,甚至已虧錢,然因告訴人為伊女朋友姊夫,故伊想利用施作其他工程取得之利潤,填補本案房屋裝修費用,完成本案房屋修繕。然後來因自身款項周轉不靈,無法繼續進行修繕工程,伊曾與告訴人商量可否追加預算,但告訴人也無多餘預算,最後修繕工程就只能停擺了,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59頁、第162頁、第302頁、第326頁至第328頁)。
六、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承攬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並簽立修繕契約,已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迄今本案房屋之修繕尚未完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芳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指定匯款之陳堉方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書立之彩宇工程行拆除、水電、泥作、木作及鋁窗工程明細、一般買賣簽定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被告之下游包商簽立之證明書、廠商留言予告訴人之字據、被告手寫付款、施作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工程支出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之各包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⒈證人即水電廠商劉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6月2
4日承包被告轉包之本案房屋水電工程,被告是直接來找伊,這次是第一次合作,被告說要趕工,故簽約當日即開始施作。當初約定水電工程款為11萬9,450元,後續有追加工程款約3萬元至4萬元,被告於6月24日給付訂金2萬元,於7月24日再給付3萬元,伊持續施作到8月初,當時工程進度幾乎完工,只差衛浴的馬桶、電燈尚未施作,然因後續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且屋主(即告訴人,下同)禁止伊繼續施作,所以現在還沒有完工。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及尚未施作部分,並加計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尚積欠3萬元至4萬元之工程款。之後屋主就請伊填寫證明單,載明施作時間及各次實際收款數額,伊當時核對手邊單據就把實際情況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6頁)。
⒉證人即木工廠商林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證人劉俊
成之介紹,承攬施作本案房屋之木作工程,當時水電已經進場,開工前幾天被告跟伊聯繫估價及後續請款流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3萬4,100元,伊當時先向被告收取5萬元訂金,即於109年7月8日開工,當時拆除工程已經完成,被告另委請伊清運廢棄物,並支付7,000元費用,後續施作期間因找不到被告無法請款,就沒有繼續施作。當時工程進度已完成6成至7成,依照實際完工進度,被告尚積欠伊2萬元工程款,後來屋主就請伊填寫證明單,載明施作時間及各次實際收款數額,伊當時核對手邊單據就把實際情況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4頁)。⒊證人即泥作廠商林央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證人劉俊
成之介紹,承攬施作本案房屋之泥作工程,開工前幾天被告跟伊聯繫估價及後續請款流程,約定總工程款為40萬元,後續追加1,800元工項,伊當時先向被告收取5萬元訂金,即於109年7月20日開工,另於8月28日再向被告收取8萬元工程款,後續就沒有再收到工程款。離場前泥作幾乎完工,僅剩25坪磁磚未貼,每坪約5,000元,扣除未施作之磁磚費用,被告尚積欠伊14萬6,800元,後來屋主請別人施作,並請伊填寫證明單,載明施作時間及各次實際收款數額,伊當時核對手邊單據就把實際情況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0頁)。
⒋證人即油漆廠商李登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證人林央
彰之介紹,承攬施作本案房屋之油漆工程,被告與伊於109年7月20日前幾天聯繫估價及後續請款流程,約定總工程款為7萬5,000元,伊即於109年7月26日開工,並向被告收取3萬元訂金,伊後續因沒有再收到工程款就停止施作,離場前批土及補土幾乎完工,剩下油漆刷面很快即可完工,依施作進度被告尚積欠伊1萬元。後來屋主請別人施作,不讓伊繼續施作,並請伊填寫證明單,載明施作時間及各次實際收款數額,伊當時核對手邊單據就把實際情況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5頁)。
⒌依上施作工程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實將向告訴
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支付予各工班訂金及後續工程款。顯然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統包,已尋找施工廠商施作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且各包商修繕工程之施作程度幾乎完工,部分包商至少完工已至6成,倘若被告有意詐取告訴人修繕款項,當於收取一定比例之訂金,即敷衍虛應為拆除工程,隨即捲款失聯,自無後續再發包工程予各廠商施作,並陸續支付訂金及工程款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時,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可認被告並無締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行為。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1日,向伊表示包商已經全部找好,故向伊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訂金,伊當時去現場看確實已經完成拆除工程,被告稱因工班工期因素始未進行後續工程,伊就再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訂金。後來被告另稱因為工班依施作比例收款,其無周轉金無法代墊工程款,要伊先支付工程款,否則無法繼續進行後續工程,又稱:「不然他不做了,他把工班介紹給我,我與他們聯絡即可」等語,伊才於109年6月22日再支付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工程款共2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依上開證人即被告下游包商之證述,可見各包商之收款方式確實先收取一定比例之訂金,後續則依工程施作比例收取工程款,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已告知告訴人並無多餘周轉金可支付工程款,無從繼續進行後續工程,並提出提高修繕預算之要求,或告知告訴人可自行與各工班接洽,自行繼續修繕工程,供告訴人自行選擇,倘若被告欲詐欺告訴人,亦無後續收尾之必要,益證被告確實因自身資金運用不當,且錯估本案房屋之裝修成本,導致無法依約完成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締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之犯行。
(三)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修繕本案房屋之總工程款為95萬元,而付款方式為訂金20%、拆除10%、水電30%、完工30%、尾款10%,此有卷附之工程契約書(包含拆除、水電、泥作、木作及鋁窗工程)可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該工程契約書既於109年5月29日簽立,且被告已於109年6月20日前完成拆除工程,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則此時告訴人自應給付被告28萬5,000元款項(95萬元x30%=28萬5,000元)。另水電廠商於109年6月24日進場施作,此時若契約無特別約定,則告訴人即應再支付被告30%即28萬5,000之水電工程款(95萬元x30%=28萬5,000元),供施作廠商購買材料施作。參酌證人劉俊成上開證述,足認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進度已至水電工程將近完工,顯已逾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前給付之款項38萬5,000元,另依工程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比例計算,告訴人此時應支付之工程款即為57萬元(95萬x60%=57萬元),而告訴人迄今支付之款項為61萬元,顯然金額亦屬相當,益證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未繼續支付工程款,無從進行後續工程等情屬實。本案房屋修繕工程既幾近完工,上開證人之施作範圍已逾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被告亦陳稱:告訴人為伊統包工程之業主,其他下游包商之工程款則由伊負責,為此伊已積欠各工班工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6頁),則上開證人之工程款債權既已由被告負給付義務,難認告訴人為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告訴人雖稱:伊與被告約定水電完工方可請款30%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然此未記載於工程契約書上,且亦無提出相關佐證,自難採信。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佯稱已代墊工程款,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實際情況不符等語。然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於109年5月29日簽立,且被告已於109年6月20日前已完成拆除工程,亦如前述,則此時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被告28萬5,000元工程款,而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始補足該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參酌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起即陸續支付工程訂金及款項,業經上述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人分別簽立之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亦與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時間吻合,顯然被告所述核與實情相符。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統包,且告訴人為被告女友之姊夫,既有相當情誼,為免其先行代墊工程款卻無法如期收取款項,被告以已先行代墊款項為由,委婉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款項,亦可理解。被告另陳稱:原先有熟悉包商先為估價,然因工期無法搭配,最後委由證人劉俊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而證人劉俊成亦證稱:被告因時間因素,要求立即開工,故收取訂金當日隨即開工等語明確,亦如前述。則被告先由另一包商估價而先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續始委由證人劉俊成施作產生之時間落差,亦不無可能,仍不足以此認被告於收取訂金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其他網友網路上對被告經營工程行之評論,佐證被告經常以預收工程款為詐欺之手法(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47頁)。然細究上開各網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收取訂金,而未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評估、諮詢、開工及完工,然經網友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將所收取之訂金退還予業主,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足見被告經業主反應即將收取之訂金退還,亦與詐欺行為之後續處理方式有異。
是此部分僅得推認被告於裝修專業及時間管理能力之不足,並欠缺敬業態度,然此亦與詐欺取財有間,仍不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應依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1日 5萬元 2 109年6月2日 10萬元 3 109年6月3日 4萬元 4 109年6月13日 5萬元 5 109年6月17日 4萬5,000元 6 109年6月20日 10萬元 7 109年7月1日 10萬元 8 109年7月16日 8萬5,000元 9 109年7月22日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