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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復理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復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復理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監督管理,另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為曾林綉朝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僅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徐昌鴻之同意,卻在323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及34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324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7.51、23.44平方公尺。嗣經曾林綉朝之子曾宏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員發覺而循線查獲,惟迄今均未拆除。

二、案經曾林綉朝委由曾宏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鍾復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易字2197號卷【下稱易卷】第52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107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告訴代理人曾宏紳於檢察官傳喚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未經具結;惟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據此,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本院衡酌其於偵訊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令其充分陳述,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爰認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復理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323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且迄今均未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面積上沒有那麼多,也有部分是水利地,我知道那是水利地,我蓋的時候就知道是水利地,但都是我們在使用,我確定是106年開始動工,是我找人來蓋的,大概是106年5、6月的時候,323地號土地是我親戚的,我只知道他姓徐,好像是107年完工,上開鐵皮屋是1層大概5坪,平常用途是廁所;324地號土地部分是水利地,我們使用很久了,340地號土地部分我們認為依照以前的界址是我們的,我跟告訴代理人曾宏紳的父親是以邊坡作為界址,重測後告訴人曾林綉朝的界址超越邊坡一尺,我親戚的土地比較高,落差約兩米;本案在921地震前,界址是沒有問題的,是921之後重測才會造成現在的狀況;這個是前人留下來的土地,現有的界址是我跟告訴代理人的父親已經弄的很清楚了,我認為在921事故發生之前,我的土地就是這樣,我沒有說有故意要去侵占,侵占那麼一點點也沒有意義,而且我只是搭一個方便的廁所而已;我蓋的廁所是921之後因土地重測才會有這個問題,我並無惡意要侵占土地等語(易卷第48至50、107、110、112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徐昌鴻所有之323地號土地、被害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監督管理之324地號土地、告訴人曾林綉朝所有之34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因此佔用324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7.51、23.44平方公尺,迄今均未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79至83頁、易卷第48至50、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宏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3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至25、79至83頁)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對上開鐵皮屋坐落於340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23地號土地與3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對上開鐵皮屋坐落於323、324、340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9、99至101、103、113至115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324地號土地是水利地,過往均由其等使用等語。惟查,324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監督管理,此有該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3頁),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0年8月4日派員勘查結果為被告作鐵皮棚房、庭院使用,被告與該分署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等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19180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勘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121至124、126頁),足徵被告並無使用324地號土地之權利,且被告僅空泛指稱324地號土地過往均由其等使用云云(易卷第48至49頁),但針對係何機關、單位或人員於何時以何方式同意其使用該土地等節,被告於本案案發起迄今均未具體釋明或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詞。

(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稱:遭竊佔的土地是我媽媽即告訴人的,因為媽媽行動不便,由我處理這件事,被告大約是109年2月就請怪手來整地,整地完成後就蓋現在這間鐵皮屋,但是被告蓋鐵皮屋的土地在我印象中,一直是我們家種菜使用,當時我有向被告反應為何在我們土地上蓋鐵皮屋,被告表示該土地是他所有,他想蓋就蓋,就算不是他所有也是水利地,他認為可以任意使用等語(偵卷第23頁);復於偵訊中稱:我記得被告是107年或108年蓋這間鐵皮貨櫃屋,但是被告說106年間蓋的我沒有意見,因為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的是被告在蓋的時候我有告訴他,他蓋在我媽媽的土地上,當時被告回答我,他蓋鐵皮貨櫃屋佔用到的部分的地不是我們的地,就算是佔用也是水利地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知道那是水利地,我蓋的時候就知道是水利地;我以為那個都是水利會的土地等語(易卷第48至49、53頁)相符,可證被告於搭建上開鐵皮屋時,告訴代理人即已向被告表示其搭建行為乃無權佔用340地號土地,是被告就此節應有所認識而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至被告當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其認為340地號土地係水利地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認為我並沒有竊佔到告訴人的土地,20年前我跟告訴代理人之父親已經把土地的界址分的很清楚了,是以土地的落差高度來作為區別等語(偵卷第18頁),並未提及其主觀上認為340地號土地是水利地乙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324地號土地部分是水利地,我們使用很久了,340地號土地部分我們認為依照以前的界址是我們的,我跟告訴代理人的父親是以邊坡作為界址,重測後告訴人的界址超越邊坡一尺,我親戚的土地比較高,落差約兩米等語(易卷第50頁),之後始改稱:我以為那個都是水利會的土地等語(易卷第53頁),足徵被告對於340地號土地係屬告訴人所有乙節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認為340地號土地是水利地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且,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等價客體錯誤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縱然被告主觀上誤認34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惟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340地號土地係屬他人所有而加以佔用,參以被告對於其就該地有何使用權源始終未置一詞,而僅泛稱都是其等在使用云云(易卷第48至49頁),顯然被告就其對於340地號土地無使用權利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3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誤認,係屬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影響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

(四)雖被告另辯稱以前340地號土地與323地號土地之間係以邊坡為界址,此界址係由其與告訴代理人之父親所約定,但重測後340地號土地的界址就超越邊坡等語。惟查,各地號土地之範圍與界址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據,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等相關途徑解決,非由土地所有人或相關權利人得自行約定,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已於110年1月4日、110年8月4日對上開鐵皮屋坐落於323、324、3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複丈,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泛稱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邊坡為界云云,缺乏任何憑據而不足採。再者,雖被告上開辯詞似指告訴代理人之父親同意其對於340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有使用權,惟依前揭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佐以340地號土地上並無足資表彰被告有使用權利之處,有340地號土地複丈時之測量照片7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5頁),足證被告對於34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限;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認為我並沒有竊佔到他的土地,20年前我跟他父親已經把土地的界址分的很清楚了,以土地的落差高度來作為區別等語(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我蓋的廁所是921之後因土地重測才會有這個問題,我並無惡意要侵占土地等語(易卷第112頁),則被告先稱其就34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限,後改稱係因921地震後土地重測導致界址更動,可徵被告前後所述歧異,且針對其與告訴代理人之父親係何時以何方式約定、有何具體標示等節,被告於本案案發迄今均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開始竊佔上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佔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佔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業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已提高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上開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上開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另被告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被害人中華民國所有之324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340地號土地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其個人空間利用,擅自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竊佔324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7.51、23.44平方公尺且期間長達5年以上,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拆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請其繳納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迄今仍均未拆除或予以賠償或補償,業據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辦人到庭陳述明確(易卷第111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19180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勘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121至124、126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務農並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以及被告、告訴代理人、國有財產署之承辦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又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324地號土地及340地號土地均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附近尚有雜草泥土地及檳榔園,此有340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照片、340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及323地號土地之106至110年各年度航照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19170、11197019180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5頁、易卷第37、41、43、63至7

1、113至133頁),足認上開土地均位處偏避,商業活動應非繁盛,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非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取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較低者之80%為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 %計算,而324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之歷年各期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有各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23號卷第13至19頁),以被告竊佔324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7.51、23.44平方公尺,乘以上開歷年各期申報地價5 %後(各期不法獲利詳如附表所示)加總,估算被告竊佔324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之不法獲利各為883元、1181元(均四捨五入),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64元(883+1181=2064),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別 324地號土地、34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按324地號土地遭竊佔面積17.51平方公尺計算之不法獲利 按340地號土地遭竊佔面積23.44平方公尺計算之不法獲利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5 % 106年 300元 240元 12元 210.12元 281.28元 107年 260元 208元 10.4元 182.104元 243.776元 108年 260元 208元 10.4元 182.104元 243.776元 109年 220元 176元 8.8元 154.088元 206.272元 110年 220元 176元 8.8元 154.088元 206.272元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