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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素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素霞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素霞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之後院燃燒竹葉時,原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竹葉放置在地上直接點火燃燒,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火苗隨風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東側竹林引燃火勢,導致丘富生、丘涵瑄承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鋁質屋頂及石棉瓦等處受燒變色、燒熔、掉落嚴重,而失火燒燬上開房屋。

二、案經丘富生、丘涵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涂素霞,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丘涵瑄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丘富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丘京仕、何承洋之消防局談話記筆錄(見偵卷第49至5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至9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第11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第121頁)、毀損範圍面積圖(第123頁)、現場毀損情形照片(第125至1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1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所承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因火災燃燒,造成該屋烤漆浪板屋頂、鋁質屋頂及石棉瓦等處受燒變色、燒熔、掉落嚴重,其中該屋西側烤漆浪板屋頂、擺放物品燒損嚴重,北側堆放雜物區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受燒變色,堆放雜物與腳踏車零件燒毀嚴重,南側維修區、電池充電處燒損嚴重,南側外牆、大門燒損情況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南側倉庫石棉瓦屋頂燒損掉落,支撐鋼架受燒變形、扭曲,內部擺放物品燒毀嚴重,南側辦公室、停放電動腳踏車部分受燒,呈愈往西側燒毀愈嚴重跡象,神明廳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泛白,擺放物品嚴重燒毀,房間1、2、3及客廳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剝落,內部擺放物品嚴重燒損,廚房塑質天花板燒熔垂落,呈高處受燒跡象等情,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61至85頁),堪認上開房屋顯然因為火災燃燒,而導致該屋之烤漆浪板、石棉瓦屋頂、支撐鋼架、天花板等主要結構已因遭火力燃燒嚴重受損而效用均喪失,已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確實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燃燒竹葉時,倘未確實熄滅火源,火苗如飄飛並接觸可燃物品時,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是被告於燃燒竹葉時,自應看顧火勢並確實熄滅火源,以免火苗飄飛延燒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致使火苗飄至竹林引燃火勢,造成本件火災,則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告訴人上開住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因在住處後院燃燒掉落之竹葉時,疏未注意應確實熄滅火源而肇致本件火災,因而燒燬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物損失,惟幸未波及他人生命安全或釀致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仰賴低收入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