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寧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游亦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寧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寧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臺中市某處,受友人高雅惠之託代為將高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送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切實將本案小客車送修,並惡意違規使用該車,致警察機關寄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單予高雅惠,且積欠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於高雅惠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甚且對於高雅惠於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於同年2月14日歸還車輛乙情,置若罔聞。嗣於高雅惠提告後檢察官偵查中,仍敷衍搪塞未歸還本案小客車,迄至111年3月18日經警員尋獲該車始通知高雅惠領回。
二、案經高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寧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2月12日我生日當天我手機是真的遺失,高雅惠中間還有傳很多訊息我沒有看到,後面是手機換了,我在手機不見同時我在網路上買了二手一模一樣的手機,我真的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辯稱:高雅惠跟我提告時,車子就不在我這邊,我最後接觸本案小客車的時間點要看手機才知道,我之後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本案小客車我是放在臺中的私人停車場,我請洪亞迪停在東興路與復興路交岔口的停車場,111年1月10日我在台北馬偕開刀,車子鑰匙我有請洪亞迪拿去給高雅惠,我沒有跟高雅惠說我將車停在該處,是後來做筆錄時我才跟警察說我將車停在該處,但沒有跟警察去該停車場找,是事後我自己去停車場確認車子已經不在現場了;是偵查庭跟檢察官講車子停在東興路跟復興路交岔口的停車場,我已經記不得是何時到現場去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88頁);本案小客車有實際送修,109年8月17日、18日是送勝捷公司維修,板金是送其他家公司,需再向車廠索取證明,車內電腦系統也有進行維修,但無法提出證明,電腦系統維修是在109年9月17日、18日之後的兩週送修,送修約2、3日就完成,板金是勝捷公司維修後1個月左右就完成,之後就沒有做其他維修;維修完畢後我有跟高雅惠借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並提出109年9月17日、18日勝捷汽車有限公司修護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在臺中市某處,受告訴人高雅惠之託代為將本案小客車送修,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被告於同年2月14日歸還本案小客車,迄至111年3月18日警員尋獲本案小客車,告訴人始領回本案小客車,期間被告並違規使用該車,致警察機關寄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單予告訴人,且積欠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1至41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9、41至43、47至51、6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5524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紀錄、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115389913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28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65至267、269至274、301至30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高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是開本案小客車赴約,被告看到車子有刮傷,主動提議幫忙送修,送哪維修他都沒有說,後來問他什麼時候會好,他說還沒,還要等,之後有以通訊軟體催促過,見面1、2次時有問被告,他就說車子還沒好,我跟他說車子可不可以還給我,我自己去處理,他就用威脅的,跟我說後車廂有東西;事後是警察通知我去領回的,領回時原來車身的刮傷沒有處理,反而更嚴重;110年2月12日我有發訊息給被告,被告就是都不已讀,不理我,前半年聯繫得上,後面被告都不已讀,或讀了不回;被告有跟我拿1萬5000元,說修車的,後來就沒有再跟我要過錢,問修到哪個進度,都說還沒排到,不然就是可以約他出來見面時,我說真的急需要用車,他也是不理我,說他後面有藏什麼,我會怕;本案小客車從109年9月11日請被告送修,到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被告歸還期間,我有跟被告確認車子到底好了沒,他都說還要排時間,因為生意很好,答覆的意思是指根本還沒修,我有請他把車子還給我,要求他車子牽回來給我,但他都有用威脅性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408頁),而明確證稱被告有允諾幫忙修復本案小客車,並有支付1萬5000元修車費用,期間有要被告歸還本案小客車,但被告都稱尚未修理好,遂於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通知被告限期歸還,最後是警察通知領回,領回時原來應修復的刮傷尚未處理,且更嚴重,並提出其領回時所拍攝之本案小客車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323至359頁)。由此,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辯解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偵查中辯稱因手機遺失故未看到告訴人110年2月12日所傳送之訊息,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該日下午8時45分傳送限期歸還本案小客車之訊息顯示「已讀」,且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51分即撥打語音電話通話26秒,倘被告未讀取上開訊息,何需隨即與告訴人聯繫,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審理中辯稱有將本案小客車送修,並提出109年9月17日、18日勝捷汽車有限公司修護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55、456頁)。然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小客車自109年9月11日請被告送修,到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歸還期間,被告根本沒有修理,且111年3月18日領回本案小客車時,原本刮傷亦未處理,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告訴人之證述迥異。另觀之被告提出之修護單,紙張並無折痕,外觀不像109年9月17日、18日所開立,反而像近日開立之新單據,且客戶簽收欄亦空白無簽名,故其真實性即非無疑,無從認定被告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又倘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小客車送修,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其於告訴人詢問或本案偵查期間即可提出為憑,甚或於本案審理期間及早提出,何需藉口拖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提出,遑論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因其供稱本案小客車因聯絡不到告訴人,告訴人提告後就將車停在停車場,經檢察官訊問停放之時間時,被告答稱本案小客車還沒有修好等語(見偵卷第86頁),而供稱當時本案小客車尚未維修完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歧異。是此項證據,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且與被告自己之陳述不一,難信為真,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自承有使用本案小客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本案小客車109年11、12月即維修完畢,維修完畢後有向告訴人借用,所以沒有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交給被告只是為了把故障的地方修好,單純就是送修,不是借被告使用,被告從來沒有開口提過車子要借他使用,我是到罰單寄給我的時候才知道有人有開出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0頁),而否決有被告所指借用之情事,且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小客車,理應謹慎使用,並自行繳交交通違規罰緩,豈有於110年1、2月間經常因交通違規遭裁罰,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之交通違規紀錄、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之交通違規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71至274頁),且未與告訴人洽談清償積欠之罰鍰,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4、被告辯稱有請洪亞迪將本案小客車鑰匙拿給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沒有一位叫洪亞迪的人曾經拿過我車鑰匙去我家給我,被告也沒跟我講過這件事,他開庭說叫人家把鑰匙放在我的機車裡面,可是我的機車都是停在車庫,怎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而證稱並無被告所指之事,且侵占罪為即成犯,縱被告有於其所指之111年1月間委請洪亞迪歸還車鑰匙,亦屬事後有無歸還本案小客車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成立犯罪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受託維修而持有本案小客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本案小客車,且於告訴人限期歸還,仍拒不歸還,甚至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有使用本案小客車之侵占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侵占犯行,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將本案小客車送修,而持有本案小客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持有本案小客車之機會,予以侵占,擅自使用,且於告訴人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造成告訴人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藉口脫詞,多次選任辯護人後又予以解除委任,未積極配合案件進行審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小客車業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288號函檢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依前揭說明,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