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曾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曾柏熾購買二手堆高機發生買賣糾紛,陳正文因不滿曾柏熾不願退還訂金及運費共新臺幣2萬9千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8時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名為「陳正文」之臉書帳號後,接續在臉書社團「南部堆高機買賣」、「中古機械買賣交易所」刊登其於110年6月17日與曾柏熾所簽立之字據,嗣後接連於下方留言:「沒關係呀29,000養乞丐」、「反正我也當作乞丐養了啦」、「我把那些錢拿去養乞丐了真的好爽啊」;「爛人一個而已啦」、「我把這些錢當去養乞丐好了」、「反正我把這些錢當養乞丐就好了啦」、「乞丐到底是誰欺負誰呀」等語,字據上則載有曾柏熾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均得以知悉所指為曾柏熾,陳正文即以此方式辱罵曾柏熾,足以貶損曾柏熾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曾柏熾於110年6月18日9時許,在臉書上瀏覽上開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正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熾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49、98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5頁)、臉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8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社團,以上開等留言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卻未能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公然在臉書社團上留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