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進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賢德醫院住院治療時,因不滿該院醫事人員未依其要求之方式對其診治,明知該醫院3樓護理站值班之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刀果刀1把至賢德醫院3樓之護理站,對正在護理站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李珮玉、黃伊平、葉冠廷及在場之實習護理師楊庭宇恫稱:「我想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及言詞恫嚇在場之李珮玉、楊庭宇、黃伊平、葉冠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肇致護理師李珮玉、黃伊平、葉冠廷無法執行其醫療業務。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張明進,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害人李珮玉、楊庭宇、黃伊平、葉冠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被害人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頁),經核被害人李珮玉、楊庭宇、黃伊平、葉冠廷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明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至賢德醫院3樓護理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要殺人,我只是肺部很難過,要求醫生幫我照X光治療,那時候有武漢肺炎,我怕得要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病於109年11月4日在賢德醫院住院,並於是日下午2時
55分許,因不滿該院醫事人員未依其要求之方式對其診治,手持水果刀至賢德醫院3樓之護理站對正在值班護理人員說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核與當時在賢德醫院3樓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李珮玉、黃伊平、葉冠廷及實習護理師楊庭宇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4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75頁、第101至105頁、第167、1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賢德醫院護理師葉冠廷證稱:我當天在賢德醫院3樓
護理站值班,(案發當時)被告走到賢德醫院3樓的護理站前,默默把刀拿出來,唸說自己不舒服、說「我很想殺人」、我真的很痛苦之類的話;我大概距離被告5公尺,轉頭過去就看到被告拿刀站在護理站前面講話,我有嚇到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另證人即賢德醫院護理師李珮玉則證稱:因為被告不想出院,當天早上就跟他的護理師有爭執,一直吵到下午,突然他變得很大聲,情緒很激動,我在B區護理站做護理紀錄,我寫紀錄寫到一半,他突然站在面前拿出水果刀,我有聽到被告說殺人這兩個字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另證人即賢德醫院護理師黃伊平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我的病人,被告拿刀的時候,我在A區護理站。早上的時候被告說不想出院,想要自殺,我們就叫了一次警察;下午的時候,我看到楊珮玉在寫護理紀錄,被告站在B區的桌子,他拿類似像水果刀的東西;我很害怕,我是照顧他的護理師,所以一整天,我也快有點受不了;我確定被告有講,不然我怎麼會報警等語(見偵見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證人即賢德醫院實習護理師楊庭宇證稱:案發當時,我在B區護理站,被告拿刀來B區護理站,說他受不了、真的很不舒服,想要馬上接受治療,之後亮出水果刀,並對護理人員表示如果不馬上對他治療的話,他就要隨便殺掉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經核證人李珮玉、黃伊平、葉冠廷及楊庭宇對於被告當日下午情緒激動,且因自稱身體不適,而持刀至護理站對在場之人表示其要殺人之言詞舉止,證述始終一致,且相互吻合,並無矛貭、游移之處,故此應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該4位證人始能為一致之證述,故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從而,本案被告持刀至護理站,確有向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李珮玉、黃伊平、葉冠廷及實習護理師楊庭宇恫稱其要殺人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稱要自殺,沒有說要殺人等語,惟依證
人黃伊平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4日早上,說其不想出院,想要自殺等語,是被告應係混淆自己於案發當日早上與下午所為之事;另參以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係接獲報案「稱有病人在賢德醫院3樓護理站持刀恐嚇護理師」等情(見偵卷第75頁),而非有人持刀要自殺,亦可證被告當時所為言行,並非向他人表明要自殺之意;甚且,倘若被告果係持刀向護理人員表明要自殺,衡諸常情,護理人員應會對其加以安撫、防止其自戕,惟由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見被告持刀相向,均因擔心受怕而向後退開,亦無人與之交談或安撫其情緒,甚且立即有人報警處理,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所為應係表明其要殺人,而非要自殺,始造成他人心生畏懼,避之惟恐不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刀對在場之護理人員恫稱:「我想殺人」之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之行為,實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且被害人李珮玉等人均證稱被告前開所為,讓其覺得自己生命會有危險,很害怕等語(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恐嚇之行為。㈡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參諸該條項於103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另106年5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
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對被害人李珮玉、黃伊平、葉冠廷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對被害人楊庭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李珮玉、黃伊平、葉冠廷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持刀恫稱要殺人之行為,同時以恐嚇方式妨害被害
人李珮玉、黃伊平、葉冠廷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被害人楊庭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身受病痛所苦,不
滿賢德醫院之醫事人員未依其要求對其為診治,即持刀至3樓護理站恐嚇護理師葉冠廷、李珮玉、黃伊平及實習護理師楊庭宇,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除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亦影響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頁),參以被告疾病纏身,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進於前揭時、地,基於對醫事人員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刀果刀1把至賢德醫院3樓之護理站,對正在護理站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楊庭宇恫稱:「我想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動作及言詞恫嚇場楊庭宇,致其心生恐懼,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另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
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害人楊庭宇於本案發生時為實習護理師,尚未取得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庭宇自承在卷,被害人楊庭宇證稱:我當時沒有取得護理師執照,我主要是輔佐護理師相關的技術,護理師有需要幫忙我就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復有賢德醫院111年7月7日111賢字第153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報備表、楊庭宇110年3月31日取得之護理師證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9頁)附卷可考,故被告楊庭宇於本案發生時,非屬醫療法所規定之醫事人員,應堪以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對被害人楊庭宇所為,亦成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