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澔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澔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澔文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時值新冠肺炎第二級警戒期間(除飲食外,外出須全程佩戴口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抽菸而未依法令佩戴口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時國梁、施宗樺據報到場勸說黃澔文依規定戴上口罩,詎黃澔文不願配合,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時國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時國梁依法開立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時,當場以「你爸讓你吃羹啦,幹你娘機掰(閩南語)」(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時國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澔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被害人即值勤員警時國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譯文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指揮中心新聞稿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1、37、39、41至45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修正後新法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舉發違
規行為職務時,因一時情緒激動,任意以前揭言詞辱罵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未尊重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犯罪動機、影響公務執行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