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羅裕鳳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被 告 王菊美

住○○市○○區○○路000號之00(指定送達地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林孟毅律師蔡亞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沒收」均更正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敘明:「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獲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沒收欄均漏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