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成豪
張樹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0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樹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成豪為張樹根之子。張樹根、張海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曾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屋,本件案發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含甲地在內之共有物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訴第3085號民事判決分割,甲地經拍賣由張樹根買受,於109年2月24日取得甲地所有權後,張樹根就A屋應否拆除一事與張海浪迭生糾紛,張樹根因遭張海浪拒絕進入A屋查看,心生不滿,與張成豪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張海浪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於109年6月13日14時許,指示張成豪持鐵鎚、鑿子,毀損斯時張海浪仍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具有事實上管理力之A屋其中一面牆壁上之窗戶及部分牆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海浪。
二、案經張海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成豪、張樹根、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成豪固坦承有上揭未經告訴人張海浪同意敲鑿A屋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是要去維修房屋云云。訊據被告張樹根固坦承有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指示被告張成豪敲鑿A屋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土地是伊在法院買的,伊是要打開門來看,告訴人拿棍子要打伊云云。經查:
(一)A屋原為被告張樹根、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直至109年9月4日經本院以民事判決分割等情,有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6月1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下稱A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2年至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A卷第17至41頁);⑵本院109年9月4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下稱C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從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張樹根、其他公同共有人仍共有A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張成豪有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敲鑿A屋行為,業據被告張成豪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B卷》第24至25頁)、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下稱D卷》第16頁)坦認;被告張樹根有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指示被告張成豪敲鑿A屋行為,業據被告張樹根於警詢(見B卷第28頁、第32頁)、偵訊(見B卷第139頁、第143至144頁)坦認,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見B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偵訊指訴情節(見A卷第9至10頁;C卷第72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B卷第41頁;C卷第13至19頁)、A屋內外部相片(見A卷第13頁;B卷第39頁;C卷第11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三)至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A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含告訴人、被告張樹根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2人明知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無拆除處分之權利,被告2人逕行將A屋牆壁、窗戶損壞,即有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張成豪以鐵鎚、鑿子敲鑿方式毀損A屋牆壁、窗戶,致牆面產生一般人均可進出之破洞,該牆壁顯失用以劃分空間、阻隔外界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無誤。
(四)另被告2人具狀主張:因告訴人在甲地與503地號土地間原可供人通行之巷弄前後私自安裝鐵門並上鎖,致使被告張樹根無法進入所有之甲地行使權利,又A屋曾有人入內自殺之先例,被告張樹根為防止再有類似情形致甲地成為凶地、其上房屋成為凶宅,於與告訴人溝通無效後,方指示被告張成豪為上開行為以查看屋內現狀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相字第167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以佐其說。查:
1.含甲地在內之共有物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訴第3085號民事判決分割,甲地經拍賣由被告張樹根買受,於109年2月24日取得甲地所有權等節,固有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1月23日複丈,見B卷第119頁);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見C卷第51至6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更正判決誤載,見B卷第55至59頁);⑶本院109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清字第39388號證明書(地號5
02、502-1、502-2權利書狀公告宣示無效,見B卷第45至47頁)、本院109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清字第393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張樹根買受地號502、502-1、502-2,取得所有權,見B卷第49頁)、本院109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清字第39388號函(通知中興地政事務所,見B卷第51至53頁)、南屯區楓樹段502、502-2、5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B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
2.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樹根固於案發前已取得A屋所座落之甲地所有權,惟被告2人共同毀損A屋牆壁及窗戶時,並無人在A屋或甲地自殺之危險情形存在,且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案發前,即將有人在該處自殺之跡象。況A屋案發時為案外人盧張不治及外籍看護所居住使用等情,據告訴人張海浪於警詢(見B卷第34頁、第38頁)、偵訊(見A卷第9頁;C卷第72頁)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張成豪於警詢、偵訊坦認(見B卷第24至25頁;D卷第15頁);被告張樹根於警詢、偵訊坦認(見B卷第28頁、第32頁、第139頁),且有A屋內部相片在卷可考,可資認定。是被告2人自可向盧張不治或外籍看護徵詢許可進入屋內檢查,而非毀壞牆面、窗戶闖入,其等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再者,倘認告訴人安裝鐵門並上鎖之行為妨害被告張樹根進入所有之甲地行使權利,應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此見民法第151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規定自明,然本件案發時,並無上開例外而得允許被告2人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以上揭理由主張在刑法上不負犯罪責任,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成豪、張樹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張樹根僅因與告訴人有產權糾紛,即指示被告張成豪恣意毀損與他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牆壁、窗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導正,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成豪、張樹根毀損A屋牆壁、窗戶後有侵入行為,尚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毀棄損壞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亦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苟未實際居住於住宅或建築物者,自不可能遭他人侵害其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之利益。換言之,該未實際居住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人,即非本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
三、經查,本件案發時A屋固有人居住使用,已如上述,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破壞牆壁之A屋是伊之三姑盧張不治與外勞居住,伊是住在大肚鄉,沒有住在該處,盧張不治沒有委託伊提出告訴,盧張不治不識字,是伊自己要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案發時告訴人未實際居住在A屋,被告2人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A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之利益,換言之,告訴人尚非侵入住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人欄亦未列載盧張不治或外籍看護(見A卷第3頁)。從而本件有關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有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甚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