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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3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願受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起訴書所載時點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33號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之5現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因感情不睦業已分居,詎乙○○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許,返回甲○○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住所內,見甲○○之手機放置椅子上,為瞭解該手機之通訊內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甲○○之手機,帶往一旁之小孩房間內反鎖,並要求甲○○解鎖手機,然遭甲○○拒絕,反要乙○○返還手機,2人因而在房間門口發生拉扯;嗣因甲○○請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乙○○始歸還手機。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3號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發現告訴人放置椅子上之手機後,向告訴人詢問手機開鎖密碼遭告訴人拒絕,嗣員警到場後被告始歸還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