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民國00年生)為成年人。因少年葉○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丁○○(79年1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間存有人際糾紛,雙方與丙○○相約於98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處理。詎丙○○竟與少年葉○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對丁○○口出:3日內找出綽號「小琳」、「小豬」2人,不然就要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還要毆打丁○○等語,並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丁○○簽立由少年葉○毓提供票據號碼:CH388868、面額30萬元、背後並記載:「我因帶洪○○(按真實姓名詳卷)去賣淫,所以害他人心靈受傷,我願拿出三十萬元整,做(按應為「作」)為被害人的賠償 如有發生意外我會叫家人拿出這筆錢給洪○○」等文字之本票1張,致丁○○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發票日,且於本票背面簽名。嗣經丁○○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8、169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8號卷(下稱110偵緝958卷)第37至4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人少年葉○毓、少年陳○宏於警詢、偵查;證人少年鄧○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9949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下稱98偵20022卷)第8至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本票正背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警員職務報告書(見98偵20022卷第4、5頁)附卷可憑,又有另案扣案之上開本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且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及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7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害

人丁○○為79年10月生,於98年5月10日為18歲,公訴意旨認丁○○於本案發生時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少年葉○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毓為81年9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葉○毓看起來很年輕,我沒有跟她確認年紀,故我知道她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葉○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

,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丁○○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丁○○所受損害情形,暨上開本票業經少年葉○毓於98年5月11日提出交付與警扣案,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

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另案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正本附於本院98年度少護執字第64

1號少年葉○毓妨害自由等卷),係少年葉○毓於98年5月11日提出交付與警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