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莫錫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莫錫麟(下稱聲請人)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第三屆會長,莊榮兆則為該會之創會長,莊榮兆擔任過諸多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有能力為聲請人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又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另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乙節,業經本院使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明屬實,莊榮兆既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而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莊榮兆受有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經歷,自難認莊榮兆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職責。至莊榮兆縱曾於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然仍屬各該承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所為,無從認具有普遍性,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未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其辯護,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為之裁定,係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同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