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綵柔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與元和雅醫美集團間因存有代言紛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臉書「Lia莉亞」粉絲團,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足以貶損元和雅醫美集團執行長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丙○○友人甲○○發覺後告知丙○○,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爭執告訴人丙○○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截圖之證據能力,本院之認定:
⒈被告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Lia Chao是你私人
臉書頁面?)是,是我個人的。」、「(問:告證3的貼文內容是不是你貼的?)不是。」、「(問:你沒有po圖,文章是你po的?)文章我有po,但他們有改過了,他們將名字跟上面照片圖案改掉,我沒有打TIFFANY。我有編輯紀錄可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宗一《下稱中檢偵卷一》第100至101頁),是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臉書「Lia Chao」帳號確為其所使用,亦有張貼高度相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之事實,惟辯稱貼文中無「Tiffany」字樣,亦未附上元和雅醫美集團廣告看板照片一情,是被告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個人臉書帳號「LiaChao」發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高度相似之貼文之事實,惟貼文有無「Tiffany」、「你這個死八婆、人品低劣!!」等語,有無附上元和雅醫美集團「婦愁者聯盟5」及「奶奶快回家」廣告看板等節,仍無從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含廣告看板)擷圖來源一節,告
訴人、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陳尹章於偵訊時均一致證述乃證人甲○○於108年10月29日瀏覽被告個人臉書帳號「Lia Chao」後予以擷圖,再於同日10時31分LINE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9年3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提出作為證據,並無偽造或變造等語明確,且互核渠等供述情節均相符;再者,告訴人除提出該貼文擷圖外,尚提出瀏覽儲存於證人甲○○手機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擷圖、顯示臉書帳號「Lia Chao」貼文編輯紀錄擷圖,以及擷圖存取時間、路徑之電子紀錄之影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中檢偵卷一第159至163頁),此分別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中檢偵卷一第27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證人甲○○手機內之上開貼文擷圖、編輯紀錄擷圖,以及擷圖存取時間、路徑之電子紀錄等原始檔案內容,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經過偽造、變造,經該局回覆「由於本案待鑑影像檔案畫面均為手機上網擷圖畫面,並非以數位手(相)機拍攝之原始照片檔案,歉難鑑定是否經偽變造」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16日中檢增律109偵3131字第10991059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該局109年11月11日調科伍字第10903371070號函在卷可佐(見中檢偵卷一第209至213頁)。從而,縱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係其瀏覽被告個人臉書帳號「Lia Chao」後予以擷圖,再LINE予告訴人,並無偽造或變造等語,然既法務部調查局無從鑑定擷圖是否真正,自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述遽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擷圖為真正。
⒊至告訴代理人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擷圖係證人甲○○於10
8年10月29日晚上10時31分LINE予告訴人,而編號1所示之貼文係於108年10月29日晚上10時49分發表,時序早於編號3貼文,證人甲○○豈有能力預知當日晚間10時49分時被告將於粉絲團發表與編號3內容相仿的編號1貼文,而率先於被告發表編號1貼文前先編輯變造部分文字為由,認證人甲○○手機內之編號3貼文確實係擷取自被告個人臉書帳號「Lia Chao」貼文,並非證人甲○○偽造或變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乃被告所發佈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又辯護人亦不爭執告證2之證據能力(見中檢偵卷一第104至105頁),告證2貼文發佈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下午10時49分(見中檢偵卷一第47頁),時序上固晚於證人甲○○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擷圖LINE予告訴人之時間108年10月29日下午10時31分(見中檢偵卷一第51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1貼文擷圖(告訴人指述係被告於「Lia莉亞」粉絲團貼文,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僅有「Tiffany」或「地分妳」,及有無「淦林樑!」2處之差異,見中檢偵卷一第45頁),該貼文發佈時間據告訴人告訴狀記載為108年10月29日,再勾稽告證1顯示該擷圖係貼文發佈6分鐘後所擷取,則該貼文應係108年10月29日22時27分所發佈,則該貼文早於證人甲○○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擷圖LINE予告訴人之時間,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況臉書貼文發文者貼文後可以補充或更改貼文內容,只要可以看的到該貼文者就可自「查看編輯紀錄」功能查看該貼文歷次編輯紀錄,此乃臉書功能之一,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貼文,卷內並無編輯紀錄之「原始檔案」足以證明2貼文「原始」貼文之先後順序,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亦屬臆測,實無足採。
⒋綜上,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擷圖無從認定是否真正,自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有共謀蒐證「弄」被告,涉嫌
偽證,欲以此彈劾渠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似認渠等供述證據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爭執證據能力,惟嗣執前詞認渠等供述證據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似僅爭執證明力,辯護意旨真意似有不明,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本院認辯護意旨爭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告訴書狀之陳述及於警詢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此部分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見本院卷第11至12、89至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辯護意旨認渠等有共謀要「弄」被告為由,認渠等涉嫌偽證,渠等偵訊時之證述有特別不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已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見中檢偵卷一第25、29、106、115、11
7、171至172、179、181頁),渠等陳述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顯然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難認有據。基上,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均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9至3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Lia 莉
亞」粉絲團貼文所稱「地分妳」是指元和雅醫美集團的行銷總監江衍醇,不是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Lia莉亞」粉絲團貼文「地分妳」是指元和雅醫美集團行銷總監江衍醇,而非告訴人,「死八婆」不一定係指涉生理性別女性,亦可用於個性相對陰柔之男性。縱使被告講的是告訴人,但「地分妳」一般臉書使用者無法將之做連結,無法特定是告訴人,故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個人評價。另被告「Lia莉亞」粉絲團貼文內容係基於醫美代言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申言之,被告丁○○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並以其過往使用過之醫美服務之事實為依據,加以發表意見或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11頁、卷二第296至299、311至321頁)。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係被告所發佈一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經告訴人(見中檢偵卷一第25至26、卷二第172至173頁)、告訴代理人陳尹章律師於偵訊時(見中檢偵卷二第17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登入臉書「Lia莉亞」粉絲團勘驗屬實,並列印此2貼文附卷,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70號偵查卷宗《下稱北檢偵卷》第36至3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發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所提及之「地分妳」乃
指告訴人,且瀏覽該貼文者亦可得特定該貼文所指涉之「地分妳」乃告訴人之認定:
⑴按刑法公然侮辱罪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
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所稱之
「地分妳」乃指元和雅醫美集團行銷總監江衍醇置辯。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即明確指述被告貼文所稱之「地分妳」係指涉其本人,惟被告初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地分妳、死八婆、人品低劣」沒有指是誰的意思云云(見中檢偵卷一第101頁);又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地分妳」倘非告訴人,面對告訴人指述,卻未於警詢、偵訊澄清,遲至本院於110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始澄清「地分妳」係指涉江衍醇,不唯前後供述不一,且有違常情,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何以貼文所指摘之「地分妳」係指涉江衍醇一節,被告供稱:「(問:『Lia莉亞』粉絲團貼文所稱『地分妳』,是在說誰?)元和雅醫美集團的行銷總監江衍醇。」、「(問:為何江衍醇是地分妳?)我們朋友私下取的綽號,我們私底下會這樣叫江衍醇。」、「(問:『Lia莉亞』粉絲團除地分妳之外,後續有稱『死八婆』,明顯是指女性,而非男性?)因為我們認為江衍醇有點娘娘腔。」、「(問:元和雅醫美集團行銷總監江衍醇如何威脅妳?他不是威脅我,他是在元和雅醫美集團官網把我寫的很難聽,他說我是「剝皮網紅」。我之前有從事販賣食品直播,有很多粉絲會跟我購買,他說我透過販賣食品方式,去剝皮、剝削粉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惟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可知被告係因與元和雅醫美集團有代言糾紛而發佈貼文,又貼文指摘遭元和雅醫美集團總監威脅若講元和雅診所壞話,欲告死其,文後並以引號標註「地分妳」你這個死八婆、人品低劣,足見被告所指摘之「地分妳」乃元和雅醫美集團女性總監,此與被告所指摘之江衍醇乃男性,且未曾威脅被告之情節均有別。甚者,被告雖辯稱乃因江衍醇在元和雅醫美集團官網以「剝皮網紅」稱呼其,其始於貼文以「地分妳」指摘江衍醇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32號案件對告訴人提起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等告訴,於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均指訴以「剝皮網紅」一詞指稱被告者為告訴人,有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主張指稱被告為「剝皮網紅」者為告訴人,有被告出具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在卷可考,則該2訴訟完全未提及江衍醇,益證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地分妳」並非江衍醇。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任職元和雅診所10年,擔任元和雅醫美集團執行長5年
,在元和雅醫美集團工作習慣用英文稱呼彼此,其英文名字為「Tiffany」,名片也有印上英文名字「Tiffany」,集團醫生、員工、廠商、客人、合作網紅、媒體往來之人等都知道其叫「Tiffany」,元和雅醫美集團只有其英文名字叫「Tiffany」,其臉書也是使用「Tiffany Chung」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2至3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一第53至71頁)及名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又被告與元和雅醫美集團合作期間乃以「Tiffany」英文名字稱呼告訴人,被告手機內關於告訴人LINE名稱亦為「Tiffany Chung」,惟已遭被告封鎖,此分別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卷二29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查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Tiffany」乃常見之英文名字,而「地分妳」乃「Tiffany」之諧音,且被告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自承:「地分妳」有很多人英文名字多是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所指摘之「地分妳」乃「Tiffany」。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元和雅醫美集團沒有總監。被告搞不清楚我在做什麼,都叫我「Tiffany」,可能認為我是總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衡情,總監、執行長頭銜名稱雖有不一,惟依一般人之理解,均屬高層之管理職位,則被告誤認告訴人在元和雅醫美集團擔任之職位為總監,亦屬正常。加以,元和雅醫美集團僅有告訴人英文名字為「Tiffany」,告訴人為元和雅醫美集團執行長,被告亦以「Tiffany」稱呼告訴人,則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地分妳」自係英文名字為「Tiffany」之告訴人至明。
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所附之元和雅醫美集團「婦愁者聯盟
5」及「奶奶快回家」廣告看板,左邊照片並未遮掩「元和雅」字樣及下面之住址,是瀏覽該貼文者自可知悉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元ㄨ亞」乃元和雅醫美集團。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所附之元和雅醫美集團「婦愁者聯盟5」及「奶奶快回家」廣告看板,因當時列印不完整,固無從判斷該貼文是否遮掩「元和雅」字樣及住址,惟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以電腦登入臉書,瀏覽被告「Lia莉亞」粉絲團貼文所附之光碟,該貼文網友留言「左邊有全名…也有詳細地址這樣真的事出名了」、「左邊名稱,地址沒P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是可認被告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所附之元和雅醫美集團「婦愁者聯盟5」及「奶奶快回家」廣告看板,並未遮掩「元和雅」字樣及地址,則瀏覽該貼文者亦可知悉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元ㄨ亞」乃元和雅醫美集團。再勾稽被告貼文內容,敘述「當時元ㄨ亞的總監還威脅我如果說他們的診所壞話會告死我」,及『「地分妳」你這個死八婆、人品低劣!!』,則瀏覽貼文者,依貼文前後全文,自可推知貼文所指摘之「地分妳」即係元和雅醫美集團之總監。而元和雅醫美集團雖無總監一職,惟如前所敘,總監、執行長頭銜名稱雖有不一,惟依一般人之理解,均屬高層之管理職位,則被告雖貼文誤載頭銜,瀏覽貼文者仍可特定被告指摘之對象乃元和雅醫美集團之高層管理者。再佐以,元和雅醫美集團英文名字為「Tiffany」者僅有告訴人1人,職是,不特定人瀏覽該貼文即可連結該貼文所指摘之「地分妳」乃係告訴人。職是,辯護意旨徒以其以網路搜尋「Tiffany」,無從連結至告訴人,僅有大媽「Tiffany」為由,認瀏覽貼文者無從特定「地分妳」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之認定: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即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此外,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⑵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⑶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所使用之「死八婆」、「人品低劣」用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屬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之負面言詞,應無疑義。稽之,被告於臉書「Lia莉亞」粉絲團發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而該粉絲團乃公開之社團,追蹤人數高達4萬9千餘人,有「Lia莉亞」粉絲團網頁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除追蹤者外,不特定人亦可瀏覽,而共見共聞該侮辱他人之貼文。再者,被告為網路名人,元和雅醫美集團乃從事醫學美容之商業集團,集團請身為網路名人之被告為美容商業性代言,被告基於代言或服務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認與公眾、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內容夾敘夾議,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表達,而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言論有刑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從而,上開貼文應依全篇脈絡綜合觀察,不能將「死八婆」、「人品低劣」語句從貼文整體脈絡中抽離,以其用語粗俗不堪,逕論以公然侮辱罪。
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指摘之「誇張的死元ㄨ亞 當初惡
意陰我就算了到現在還不斷消費我!」內容是否為真實之認定:
①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與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華
公司)簽立「元和雅肖像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映華公司提供免費之果凍隆乳療程予被告,而被告應擔任被告映華公司之專屬見證人,負貴代言映華公司及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雅公司)相關醫美行銷活動,並不得與其他相類似之醫美團體為合作、代言或參與行銷活動,且被告應將其肖像權授權予映華公司、元和雅公司及元和雅公司其下之各診所,作為映華公司及元和雅公司宣傳其醫美手術服務之廣告素材使用。被告應配合映華公司等人拍攝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之全程治療成果照片與影片。此類照片及動態影像,除提供被等人作為手術前後對照之用外,另可用於映華公司等人所涉相關網站及刊物;若映華公司等人認有舉辦記者會之需要,被告應配合映華公司等人所舉辦之發表記者會,並親自出席接受採訪;又映華公司等人得於元和雅公司所屬之官方網站内開闢被告之專欄以放置原告上述之照片、動態影像及映華公司等人製作之文字紀錄之手術過程、被告親自撰述之心情點滴及心得文章、或經被告等人代筆之文章,此有該合約內容附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嗣認該合約關於被告擔任映華公司專屬見證人之「期間」、「區域」、「活動範圍」、及被告授予肖像權予映華公司及元和雅公司之「期間」、「區域」、「授權金額」之約定均付之付之闕如,無異使被告終身擔任映華公司之專屬見證人,禁止被告接受相同或相關之聘請及工作,限制原告之工作自由。甚者,映華公司及元和雅公司得不分時間、地點、次數且不需支付任何授權費予被告之方式使用被告之肖像,藉以宣傳、行銷映華公司及元和雅公司之醫美服務,拓展其於業界之知名度,致被告之肖像終其一身將為映華公司等人所使用卻無法取得任何授權金,認合約條款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於109年5月19日向映華公司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堪認被告與元和雅醫美集團因整型代言衍生糾紛。準此,被告貼文所指摘之內容並全然無因,確實係基於自身以代言獲得元和雅醫美集團免費整型報酬之經歷為基礎,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②惟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期間、區域、活動範圍、授權
金額等事項,對於原告之人格權及自由權限制過大,然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擔任第2條療程之見證人期間……」等內容,參酌同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映華公司)提供免費之水滴果凍隆乳療程(原價30萬元)予乙方」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期間,係指映華公司提供隆乳療程之期間,並非全未約定。又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約定:「……乙方承諾不與其他『同性質』醫美、整形診所、醫院或機構合作、宣傳、代言、參與行銷活動,或於網路、電視、報章雜誌等各式媒體上發表非甲方所提供之醫美整形『療程體驗』圖文及影音」等內容,顯見該條所限制被告者,僅係被告不得與「同性質」機構合作行銷,或發表同性質之「療程體驗」而已,至被告與不同性質機構(如醫美以外機構)合作行銷,或與同性質機構所為合作行銷及發表療程體驗以外之行為(如單純消費行為),均非該條之限制範圍,自無對於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限制過大之虞。另系爭契約第5條既已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使用乙方『與專屬見證相關』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或乙方『自行提供』予甲方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並可公開發表」、「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及其授權之人就『與本合約相關』之肖像為……」、「乙方同意甲方使用授權肖像……以『協助推廣乙方……美容醫學之業務』」、「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作為術前術後對照使用』,但術後生活照需以該照片拍攝時間為已進行本合約之手術後日期者為限」等內容,顯將授權肖像限於「與專屬見證相關」、「與本合約相關」之範圍,並將被告映華公司使用該等肖像限於「協助推廣美容醫學之業務」、「作為術前術後對照使用」等目的,亦無對於被告人格權及自由權限制過大之虞。準此,系爭合約並無對於被告人格權及自由權限制過大之虞之約款,被告卻於貼文指摘元和雅醫美集團「當初惡意陰我」、「不斷消費我」,卻未能證明元和雅醫美集團究係如何以卑鄙之手段、設計陷害其,亦未能證明元和雅醫美集團有逾系爭合約範圍之不合理消費其肖像權之情形,難認為真實。
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指摘之「當時元ㄨ亞的總監還威脅
我如果說他們的診所壞話會告死我!」內容是否為真實之認定:
①被告雖辯稱:當初告訴人找我配合時,說我只要幫她寫寫文
章,但她卻拿我醜照消費我,我質疑與約定不符時,告訴人整個態度大變,很兇的摔文件夾,還說我已經簽了合約,若我有這麼多問題,就上法院來講,不然就到律師事務所跟她們律師講,他們還請一個法務人員來兇我,威脅我說要告我,我當時年紀很小不懂法律,她們這樣嚇我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告訴人會這麼不高興我的原因,是因為我事後幫元和雅醫美集團寫代言文章時,我沒有照她們想要的文章去寫,是因為她們沒有把我做好,做完一樣有高低差、尺寸還更小,完全做的很難看,我跟告訴人說我沒有被做好,她突然兇我合約已經簽了,我就照我,逼我配合她們,不然就要告我。我認為律師事務所見、要告妳就是威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是被告認告訴人表示提告即係威脅之意,惟提出告訴,乃被害人訴訟上之權利,已難認係威脅,仍應觀察前後完整之語意,判斷是否屬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威脅被告,如果說你們壞話就告死她?)我應該講的不是壞話,我應該是說『跟事實不相符合的話』,如果她講的跟事實不符合,我當然要捍衛診所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告訴人否認恐嚇被告如其散佈元和雅醫美集團壞話,則要告死被告,其乃係表示如被告散佈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欲提告捍衛元和雅醫美集團聲譽。衡情,告訴人對於散佈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者,表示欲對之提出告訴,以維護元和雅醫美集團聲譽,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威脅。至被告雖供其稱記得存有告訴人威脅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威脅其若散佈元和雅醫美集團壞話,欲告死其為真實,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指摘為事實。
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神魔小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
「神魔小雪」與「Tiffany Chuang」之對話,「Tiffany Chuang」對「神魔小雪」表示:難道妳希望我們以星和診所寫趙妍歡的方式寫妳嗎?我們律師事務所見好了,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告訴人證稱:「(問:這是否妳與神魔小雪的對話內容?)不太記得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告訴人似未否認對話之真正,然觀之雙方完整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對於履行合約內容有誤會,雙方最後無法取得共識,告訴人表示難道妳希望我們以星和診所寫趙妍歡的方式寫妳嗎?我們律師事務所見好了,但此乃告訴人與「神魔小雪」之履約糾紛,與被告無涉,自無從據為告訴人曾威脅告死被告為真實之佐證。
③又被告提出「雞排妹ili鄭家純」留言「跟所有苦主都同一套
劇本,不配合就是告」(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及「Tiffany
Chuang」留言「沒差啊~再講我們再請鏡週刊報!再講我們就再告~」(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之擷圖,欲佐證告訴人對於不配合元和雅醫美集團之代言人,屢屢揚言提告之事實。惟鄭家純部分亦屬其與元和雅醫美集團間之代言糾紛,與被告無涉,已無從據為告訴人曾威脅告死被告為真實之佐證。況依卷附電子新聞報導,可認鄭家純與元和雅醫美集團亦有代言糾紛,雙方因此對簿公堂(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6頁),是鄭家純上開言論難認客觀公正,自無足採。此外,「Tiffany Chuang」留言部分,告訴人證稱係遭偽造,已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該留言乃擷圖,並非原始檔案,無從證明為真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此外,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與證人甲○○於LINE共謀要「弄」被
告,認被告指摘確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查,證人甲○○發覺被告散佈涉嫌妨害元和雅醫美集團及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後,告訴人要求證人甲○○幫忙擷圖,渠等均認為被告此舉太過份,已瘋過頭,證人甲○○認為被告心態不知道其行為嚴重性,要讓媒體報導,讓被告知道痛,並欲聯絡記者報導,告訴人並欲蒐集被告整型前醜照,欲作為報導之用等情,固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0頁),是足認告訴人證人甲○○共同計畫蒐集被告整型前醜照,欲作為媒體報導之用,目的係欲教訓被告散佈影響元和雅醫美集團聲譽之瘋狂舉動,然渠等上開計畫乃在被告散佈貼文之後,實難前後倒置,據此認告訴人有威脅被告之行為。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⑹基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所指摘之「誇張的死
元ㄨ亞 當初惡意陰我就算了到現在還不斷消費我!」、「當時元ㄨ亞的總監還威脅我如果說他們的診所壞話會告死我!」等內容,均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而被告乃親身經歷之人,對於其所指摘之事實,自無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是以,被告明知其所指摘之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卻於臉書「Lia莉亞」粉絲團發佈上開貼文,自有真實惡意。而告訴人既無威脅欲告死被告之事實,被告發佈『地分妳』你這個死八婆、人品低劣!!所為之「死八婆」、「人品低劣」之貼文,自非基於真實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顯然已流於情緒之發洩,已逾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合理容忍範圍,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自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㈢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震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1頁),
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發佈貼文辱罵告訴人舉動,係利
用同一機會,且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公然侮辱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被告因與元和雅醫美集團有代言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在臉書以「Lia莉亞」粉絲團貼文,以「死八婆」、「人品低劣」之不堪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臉書以個
人帳號「Lia Chao」張貼:「誇張的元ㄨ亞 當初惡意陰我就算了 到現在還不斷消費我!要告快點來告拉!淦林樑!爛醫美 沒醫德!大家千萬別去!我代言過屎上最低級又爛的診所 #垃圾低級把我害慘的爛醫美診所#『Tiffany死八婆 人品低劣』#花錢和蘋果串謀......白癡才會信!」等語(即附表編號3),足以貶損元和雅醫美集團執行長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擷圖為論據。惟縱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歧異,惟既然證人甲○○所擷圖,再LINE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擷圖已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甲○○之證述雖具補強證據適格,然綜合判斷,仍未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告訴人證述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無從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民國) 臉書帳號 貼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10月29日某時 「Lia莉亞」粉絲團 誇張的死元ㄨ亞 當初惡意陰我就算了 到現在還不斷消費我! 爛醫美 沒醫德!大家千萬別去! 我代言過屎上最低級又爛的診所 超級垃圾!當時元ㄨ亞的總監還威脅我如 果說他們的診所壞話會告死我!他們官司超級多!超惡劣!被做壞的一堆! 「地分妳」你這個死八婆、人品低劣!! #無良黑心診所 #白癡才會信! #垃圾低級把我害慘的爛醫美診所 #花錢和蘋果串謀一起報假新聞! #你媽的你的奶才被針灸刺破拉!白癡才會信! (貼文附上元和雅醫美集團「婦愁者聯盟5」及「奶奶快回家」廣告看板) 北檢偵卷第37頁 2 108年10月30日某時 「Lia莉亞」粉絲團 笑死人了 (貼文附上和雅醫美集團要求丁○○將「Lia莉亞」粉絲團及個人臉書帳號涉嫌公然侮辱性言論下架及公開道歉之聲明及編號1貼文之截圖) 北檢偵卷第38頁 3 108年10月29日22時許 個人臉書帳號「Lia Chao」 誇張的元ㄨ亞 當初惡意陰我就算了 到現在還不斷消費我!要告快點來告拉! 淦林樑!爛醫美 沒醫德!大家千萬別去! 我代言過屎上最低級又爛的診所 #垃圾低級把我害慘的爛醫美診所 #Tiffany死八婆 人品低劣 #花錢和蘋果串謀一起報假新聞!你媽的妳的奶才被針灸刺破拉!白癡才會信! (貼文附上元和雅醫美集團「婦愁者聯盟5」及「奶奶快回家」廣告看板) 中檢偵卷一第51頁(即告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