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劍龍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劍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劍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洋公司)之負責人,成洋公司經營製造廚房衛浴五金置物架之業務;蔡志良係其雇用之員工,擔任衝床作業區組長,負責校模生產、半成品及成品之生產線。
張劍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對於堆高機之操作,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竟疏未提供防止上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訂定上開堆高機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嗣蔡志良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成洋公司之廠房內,從事以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堆高機)架高衝床以置換鐵架之作業時,先由蔡順聰駕駛堆高機將衝床抬高約20公分後,將堆高機熄火,再由蔡志良蹲下徒手將鐵架置入衝床下方,然蔡志良因發現置入之鐵架尺寸不合,欲起身將小鐵架置換為大鐵架時,亦疏未注意衝床並非穩固狀態,不得扳動以免翻倒衝床,竟於起身時不慎扳倒衝床,導致衝床翻倒而壓住蔡志良之左腳,致使蔡志良因而受有左足及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足壓軋傷併足部幾近缺血性壞死、右側腓骨骨折及左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志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劍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9 年12月15日勞職中市檢製字第1090019994號函所檢附之勞動檢查報告書、告訴人蔡志良告訴狀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部分,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過程,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意外發生時我不在現場,現場係由告訴人指揮,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扳倒衝床壓傷他自己,成洋公司都有送告訴人上堆高機的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均有教授使用堆高機的基本知識,告訴人應知道要固定好,且堆高機舉高後,不能用手碰觸它,本案最大的問題在於告訴人自己扳倒衝床壓傷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主因在於告訴人用手大力碰觸扳倒衝床及沒有穩固或綑綁固定機台之措施,此為告訴人之疏失,因為意外發生當天現場指揮負責人即為告訴人,被告不在現場,無法預見此意外發生,且被告將衝床作業授權給告訴人分層負責,自應由告訴人指揮監督現場,告訴人竟讓貨車司機蔡順聰去操作堆高機,故本案其實是告訴人自己的職責疏失及其本身的不安全行為所致,縱使被告具有過失,其過失仍不大於告訴人之過失等語。
(二)經查:
1.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洋公司之負責人,成洋公司經營製造廚房衛浴五金置物架之業務;告訴人係其雇用之員工,擔任衝床作業區組長,負責校模生產、半成品及成品之生產線等情,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蔡順聰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堪先認定。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行以堆高機架高衝床以置換鐵架之作業時,先由證人蔡順聰駕駛堆高機將衝床抬高約20公分後,將堆高機熄火,再由告訴人蹲下徒手將鐵架置入衝床下方,然告訴人因發現置入之鐵架尺寸不合,欲起身將小鐵架置換為大鐵架時,告訴人以手扳倒衝床,衝床因而壓住告訴人之左腳,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及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足壓軋傷併足部幾近缺血性壞死、右側腓骨骨折及左足膝下截肢之重傷等情,亦據被告就此客觀過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順聰、曾文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51 、51-52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3 頁),亦堪認定。
(三)是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就本案有無過失?告訴人就本案是否與有過失?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按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4 、5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本案係因堆高機所舉高之衝床遭告訴人扳倒,因而壓傷
告訴人致重傷,業如前述,足認本案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並未保持穩固狀態,致使告訴人因而能徒手扳倒衝床,否則,若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已按法規要求,保持穩固狀態,應不至於使告訴人能以徒手扳倒衝床,堪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⑵又依照被告審判中所述,置放鐵架作業並非生產不鏽鋼
五金設備工廠之常規作業,而是成洋公司係為了接續加工而設置的作業流程,沒有置架作業,效率會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從事之置放鐵架作業,乃係成洋公司為加速生產效率所設置之作業程序,並非所有同性質公司均有此項作業程序。衡情本案衝床高度約1 個人高、重量約1 公噸,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5頁),堪認本案衝床體積不小、重量非輕,具有危險性,被告所經營之成洋公司,既設有以堆高機舉高本案衝床之作業程序,自應能預見衝床本身或搬運衝床均可能引起危害;搬運衝床過程中,如未對負載之衝床進行穩固作業,衝床有崩塌之虞。然被告所經營之成洋公司,針對此項搬運衝床作業,並無提供穩固負載物體之設備或措施,亦未制定員工使用堆高機置換鐵架之安全作業準則(見本院卷第
242 頁),難認被告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自應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4 、5 款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被告於意外發生時並未在場,且被告已將搬運衝床之作業,授權由現場指揮之告訴人負責等語。惟按勞工執行業務處所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爰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所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⑴危害確實存在、⑵該危害可經確認、⑶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⑷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立法理由甚明。由上可知,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目的,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以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縱使勞工執行業務之處所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仍應盡其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例如制定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非謂倘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時不在場,即毋庸負擔任何法規所定之雇主注意義務,亦非謂雇主得將其注意義務,概括轉嫁由實際執行之單位主管承擔。否則,倘雇主可以未實際在場或授權單位主管負責為由,規避法令所明定之雇主注意義務,無異於使雇主可輕易推卸責任,如此將使我國立法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均形同具文,顯非立法本旨;更何況,本案意外發生地點為成洋公司工廠,為被告具有支配管理權限之處所,被告自難推諉其身為雇主之保護注意義務,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成洋公司有送告訴人上堆高機的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均有教授使用堆高機的基本知識,告訴人應知道要固定好,且堆高機舉高後,不能用手碰觸它等語。惟查,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此經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規定甚明。是縱使被告有讓告訴人接受堆高機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亦是針對堆高機操作人員資格所定之雇主注意義務,與針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已盡本案前述注意義務。至告訴人為本案現場實際指揮之人,其行為有無疏失部分,乃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亦不能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免除被告所應負之前述注意義務。
4.告訴人能預見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並不穩固,卻疏忽以手扳倒衝床,係屬與有過失:
⑴告訴人係於98年起即在成洋公司任職,期間僅於101 年
曾短暫離職不到1 年,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良於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另告訴人於102 年間,曾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等情,亦有該協會之期滿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在成洋公司任職已有10年,且任職期間亦參加上述教育訓練,堪認告訴人應具有堆高機操作人員之安全作業知識。
⑵告訴人為成洋公司衝床作業組組長,案發時係由告訴人
指揮成洋公司作業員蔡順聰操作堆高機將本案衝床原地舉起等情,業經證人即成洋公司作業員蔡順聰於勞動檢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由告訴人任職經歷、曾接受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且為衝床作業組組長等節,可知告訴人應知悉本案進行置換鐵架作業時,堆高機負載之衝床並不穩固之事實,則告訴人於起身欲更換鐵架時,竟以徒手扳動未穩固之衝床,致使衝床因而翻倒乙節,自屬與有過失。
5.至案發時雖係由不具堆高機操作人員之作業員蔡順聰駕駛堆高機,然蔡順聰於操作堆高機將衝床舉高後,即將堆高機熄火,案發時堆高機並非處於移動中狀態,此經證人蔡順聰、曾文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本院卷第97頁)。
而本案意外發生原因在於被告未依規定設置防止衝床翻倒之設備或措施,及告訴人以手扳動未穩固之衝床所致,業如前述,是本案意外發生與蔡順聰無操作資格而操作堆高機並無關聯性,尚難由卷證資料認定蔡順聰就本案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衝床壓傷其左腳,致左足膝下截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洋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負有保護照顧勞工之雇主義務,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使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保持穩固狀態,亦未設置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自應負未盡雇主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能預見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並不穩固,卻疏忽以手扳動致衝床翻倒,係屬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將責任均推給告訴人,固非可取,然衡以被告於意外發生後,除依法通報勞動部外,亦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補償金額,另告訴人已取得失能保險之理賠給付等情,經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災害處理情形」欄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 -89頁),復有被告陳報補償費用金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
9 頁);又被告已著手改進公司內部堆高機作業安全辦法,並週知所屬員工,有成洋公司堆高機作業安全須知、作業指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堪認被告於意外發生後,有補償告訴人及加強勞工作業安全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