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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芝聖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芝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芝聖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國有土地(劃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地目:田,不得在其上任意佔用為耕作以外用途,竟藉口曾與上述地號變更前即臺中市○○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第三人洪張梅,簽訂租約或轉承租讓渡書,雖明知上開土地均非私人所有土地,且原管理人所訂租賃契約明文規定國有耕地放領條件為承租人親自耕作,且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妨害土地生產、租用人需「親自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嗣土地管理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因承租人違反親自耕作等約定,以函文通知違反情形,而於民國99年4月15日終止租約。前開土地存有租約情形,任何有意申請租賃土地之人,隨時得向管理機關查詢得知。管理人機關並於100年7月4日將67-2地號土地上,無權佔有物清空後結案,詎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在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區域共5101.5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以排除他人使用,並將「舜昕工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負責人洪惠卿係被告之妻,下稱舜昕公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架設在上開67-2地號土地內,竊佔國有土地。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將最後水泥地面剷除、及將竊佔範圍內堆置之電箱、鋼軌、片段柏油路面與現場留存水泥涵管、帆布等廢棄物清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法院組織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固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本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但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案案情確有繁難之處,本院為求慎重,認有合議審判之必要,因此由法官3人進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柯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明靖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錝淇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4月15日函稿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目: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6月7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6年8月3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7月4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47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100年10月23日至107年5月27日間航空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並用以堆置舜昕公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第三人洪張梅購買6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期間也曾向管理人機關表示要承租,但條件不符,方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支付使用之對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於101年7月7日與第三人洪張梅簽訂轉承讓渡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對價向第三人洪張梅取得67-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並於同日經移轉佔有,在被告不知第三人洪張梅已遭管理人機關通知租約無效、收回土地之情況下,被告是和平承受第三人洪張梅佔有的土地,未破壞他人對67-2地號土地之支配,是被告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67-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於100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在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區域共5101.5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並將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舜昕公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架設在上開土地上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11978號卷第49至51頁、第165至166頁、第200頁、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舜昕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洪惠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6月7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舜昕公司100年6月至101年3月占用地收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月1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舜昕公司100年6月至106年12月占用地收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6月2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1751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6年8月3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107年2月8日製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空拍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目: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7月4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47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100年10月23日至107年5月27日間航空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8000911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0月22提出舜昕工業有限公司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占用列管號:BL105H0000000,繳納期間:100年6月至108年7月,合計508127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5年8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8月2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9710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8年7月22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8年8月13日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9年3月9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舜昕公司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及總應繳查詢資料(占用列管號:BL105H0000000,期間100年6月至108年7月,合計508127元,遲延利息206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年6月11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清水區菁埔北段67-2東北面範圍仍有少數水泥管、帆布捲,東北角係1塊水泥平臺及電線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未處理)(109年9月11日列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年11月20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在卷可參(見偵11978號卷一第53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79頁、第229頁、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9頁、第329至333頁、第349至351頁、第467頁、第471至477頁、第503至509頁,偵11978號卷二第27至31頁、第39頁、第43至4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7頁、第145至146頁、第235至241頁、第263至269頁)。足見67-2地號土地確非被告所有,其亦未向管理機關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該國有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無訛。

(二)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而第三人洪張梅曾於92年5月28日向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三塊厝段菁埔小段第3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6月30日分割為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復於101年7月7日與第三人洪張梅簽訂轉承讓渡書,雙方約定,由第三人洪張梅以150萬元之價額,於同日將含上開6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被告並依約以舜昕工程行名義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與第三人洪張梅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11978號卷一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第三人洪張梅與國產署中區分署92年5月28日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三人洪張梅與被告101年7月7日簽立之轉承讓渡書、舜昕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15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重測前:清水區三塊厝菁埔小段351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結果(100年6月30日分割為67、67-1、67-2地號)等附卷可參(見偵11978號卷一第67頁、第159至162頁、第361至363頁)。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向第三人洪張梅購買本案6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至第三人洪張梅雖於99年4月間,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6條之規定,經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通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三塊厝段菁埔小段第351地號土地,原訂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復於99年12月間經通知對於上開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請勿再以任何方式使用等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99年4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11561號函、99年12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407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1978號卷一第515至516頁,本院卷第90頁),然前揭函文受文者僅有第三人洪張梅及其委託人洪秋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為知情。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第三人洪張梅為有權使用67-2地號土地之人,並本於向其購買土地使用權之意思,而佔有使用本案67-2地號土地,縱其認知與事實上不符,依上開說明,亦難逕謂被告於佔有之初,主觀上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被告固可隨時向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查詢67-2地號土地之使用或承租情形,然本案因有第三人洪張梅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故而未予查詢確認,當屬可能,而此疏漏,充其量僅能認被告行事嚴謹度不足,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本案被告固係無權佔用67-2地號土地,然難認其於佔有之初,主觀上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