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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青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76、77、78、7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青峰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補充更正為「㈠於民國

105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關於「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更正為「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賴申岳所遺失」補充更正為「賴申岳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所偶然喪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青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青峰如附表編號1 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4 至7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

,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商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間,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本以106 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5 月確定。其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行1 年2 月確定。其於105 年4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上開等案件,又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罪刑後,於108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3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上有相同之處,且被告多次犯案,素行非佳,顯見其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未能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化作用,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簡育榕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又拾得告訴人賴申岳之手機,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該遺失物,法治觀念淡薄;另起意藉由對告訴人賴申岳為恐嚇言語,欲取得錢財;復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龍鎬、被害人林家正、告訴人林建瑋之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簡育榕、龍鎬成立調解,且有依約賠償告訴人簡育榕第1 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其各次所詐得、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皆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別係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恐嚇取財未遂、竊盜之不同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互異,並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標奇濕紙巾組」2 組、「小怪獸按摩器」2 組、「日本海賊王公仔」4隻等商品,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簡育榕、龍鎬2 人皆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等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人等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被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賴申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枕頭套2 個及床單1 件、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配件組(中華電信上網30天)、BOSS品牌香水各1 組、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組1 組則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娃娃機臺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 、

6、7 所示犯行所使用,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屬於娃娃機臺之通用鑰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江青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無 ││ │罪事實欄㈠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江青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無 ││ │罪事實欄㈡前│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段(侵占遺失物│仟元折算壹日。 │ ││ │手機部分)所示│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江青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無 ││ │罪事實欄㈡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段(恐嚇取財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遂部分)所示 │ │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江青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罪事實欄㈢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 │折算壹日。 │ ││ │ │ │ │├──┼───────┼────────────────┼─────────────┤│ 5 │如附件起訴書犯│江青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枕頭套2 個││ │罪事實欄㈣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及床單1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 │示 │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6 │如附件起訴書犯│江青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配件組││ │罪事實欄㈤前│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華電信上網30天)及BOSS││ │段(109 年9 月│折算壹日。 │品牌香水各1 組均沒收,於全││ │7 日部分)所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7 │如附件起訴書犯│江青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螺絲起││ │罪事實欄㈤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子組1 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段(109 年9 月│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6日部分)所示│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14